損害賠償114年度橋小字第94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橋小字第94號
原 告 謝宗恩
被 告 楊尚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3年度簡附民字第293號),本院於民
國114年4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9,985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9,98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經本院囑託該監所
首長對被告送達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被告具狀表示其不願
意到庭應訊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是本院即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提解被告到庭,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
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
供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犯罪
集團自該金融帳戶提領或轉匯被害人所匯款項,將致掩飾、
隱匿他人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竟仍基於容任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
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3月3日12時許,以1張
提款卡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2萬元之代價,將其所申辦之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帳戶)之提款卡放置在臺鐵新左營站服務臺旁之置物櫃中
,再透過通訊軟體LINE將置物櫃編號、提款卡密碼(與本案
帳戶提款卡合稱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通訊
軟體LINE暱稱「阿明」之詐欺集團成員(下稱「阿明」),
將本案帳戶提供該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人
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3年3月3日22時許起,以
社群軟體FB佯裝買家向原告佯稱:未開通簽署3大保障服務
協議而無法下訂,須依指示操作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
指示於同日23時2分許,匯款4,995元至本案帳戶,致使原告
受有損失。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
應賠償原告遭詐欺之款項等語。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9,
9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
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同法第273條第1
項業已明定。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經本院調取被
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之本院113年度金
簡字第336號刑事判決卷宗資料核閱屬實,且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
,是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從而,被告提供自身之
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以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實施詐欺取財之行為
,既使原告受有損害,則原告依上揭規定,請求幫助者即被
告應連帶負賠償責任,並賠償原告49,985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起算依據見附民
卷第11頁之送達證書),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自
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原告雖為假執行宣告之聲請,依同法第436條
之20規定,仍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
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林國龍
114年度橋小字第94號
原 告 謝宗恩
被 告 楊尚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3年度簡附民字第293號),本院於民
國114年4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9,985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9,98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經本院囑託該監所
首長對被告送達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被告具狀表示其不願
意到庭應訊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是本院即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提解被告到庭,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
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
供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犯罪
集團自該金融帳戶提領或轉匯被害人所匯款項,將致掩飾、
隱匿他人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竟仍基於容任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
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3月3日12時許,以1張
提款卡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2萬元之代價,將其所申辦之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帳戶)之提款卡放置在臺鐵新左營站服務臺旁之置物櫃中
,再透過通訊軟體LINE將置物櫃編號、提款卡密碼(與本案
帳戶提款卡合稱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通訊
軟體LINE暱稱「阿明」之詐欺集團成員(下稱「阿明」),
將本案帳戶提供該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人
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3年3月3日22時許起,以
社群軟體FB佯裝買家向原告佯稱:未開通簽署3大保障服務
協議而無法下訂,須依指示操作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
指示於同日23時2分許,匯款4,995元至本案帳戶,致使原告
受有損失。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
應賠償原告遭詐欺之款項等語。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9,
9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
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同法第273條第1
項業已明定。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經本院調取被
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之本院113年度金
簡字第336號刑事判決卷宗資料核閱屬實,且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
,是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從而,被告提供自身之
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以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實施詐欺取財之行為
,既使原告受有損害,則原告依上揭規定,請求幫助者即被
告應連帶負賠償責任,並賠償原告49,985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起算依據見附民
卷第11頁之送達證書),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自
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原告雖為假執行宣告之聲請,依同法第436條
之20規定,仍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
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林國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