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4年度橋小字第963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橋小字第963號
原 告 康依蘋
被 告 高誌鴻
上列被告因損害賠償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
害賠償事件(114年度附民字第43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
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4月25日,訴外人黃竹強(暱稱
:飛龍)於113年5月31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
由訴外人盧俊銘等人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集團組織之詐騙集團(下稱
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顯示成員有未成年人),負責擔任提
領詐欺款項,並轉交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工作(俗稱「車
手」)。被告、黃竹強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佯
稱買家,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3年6月6日16時11分許轉帳
新臺幣(下同)39,123元至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嗣黃
竹強依湯思偉之指示,於113年6月6日16時許持該帳戶之金
融卡,提領款項,並將所提領之款項分別交付予湯思偉,湯
思偉再向上層轉予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原告因而受有39,1
23元之損失。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9,123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或陳述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
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
,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
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
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號判例意旨
參照)。經查,被告係於113年4月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
任車手之工作,領款時間自113年4月25日至同年5月14日,
於113年5月18日即遭羈押於高雄看守所,於113年9月13日釋
放,被告並未參與對原告之詐騙案件乙情,經職權調閱本院
113年度金訴字第72號刑事案件卷證無誤,由是可知,原告
請求遭詐騙39,123元之損害部分,並非被告之詐欺行為所關
連而發生之損害;換言之,原告所訴與本件刑事判決之事由
完全無關,自無於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之餘
地。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無依憑,自不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39,123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
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書 記 官 林國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