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4年度橋小字第999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橋小字第999號
原 告 蔡曜燦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

法定代理人 馮靜滿
訴訟代理人 許哲銘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按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其以中央或地方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
法院管轄。
二、本件原告係以機關為被告,依前開規定應由機關所在地之法
院為管轄法院,而被告所在地為高雄市鳳山區,應由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尚有違
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