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114年度橋救字第12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橋救字第12號
聲 請 人 李權祐
相 對 人 林昶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
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
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
用技能者而言。又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
聲請人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
以釋明之。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
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
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
將其聲請駁回。次按中低收入戶標準乃行政主管機關為提供
社會救助所設立之核定標準,與法院就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
用之認定,係屬二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779號裁定
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4年度橋救
字第12號),聲請訴訟救助,並提出中低收入戶證明書為證
,惟該證明書僅可釋明聲請人合於中低收入戶標準,並不能
釋明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籌措訴訟費用之經濟信用、技能,
致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實,且經本院查詢聲請人財產資
料,顯示聲請人名下尚有房屋1間、土地7筆,無從逕認聲請
人確無籌措訴訟費之能力,此外聲請人主張別無事證可佐。
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114年度橋救字第12號
聲 請 人 李權祐
相 對 人 林昶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
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
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
用技能者而言。又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
聲請人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
以釋明之。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
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
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
將其聲請駁回。次按中低收入戶標準乃行政主管機關為提供
社會救助所設立之核定標準,與法院就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
用之認定,係屬二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779號裁定
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4年度橋救
字第12號),聲請訴訟救助,並提出中低收入戶證明書為證
,惟該證明書僅可釋明聲請人合於中低收入戶標準,並不能
釋明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籌措訴訟費用之經濟信用、技能,
致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實,且經本院查詢聲請人財產資
料,顯示聲請人名下尚有房屋1間、土地7筆,無從逕認聲請
人確無籌措訴訟費之能力,此外聲請人主張別無事證可佐。
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