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114年度橋救字第14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橋救字第14號
聲 請 人 姜俊宇
代 理 人 蘇昱銘律師
相 對 人 王一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
稱法扶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
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
准予訴訟救助,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故經法扶基金
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當事人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
就其有無資力,應無庸再予審查(法律扶助法第63條修正理
由參照)。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主張無資力支出訴
訟費用,已向法扶基金會高雄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遂聲
請訴訟救助等情,已提出准予扶助證明書等件為證。是聲請
人既經法扶基金會高雄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且觀諸聲請人所
述原因事實,非顯無勝訴之望,則其聲請訴訟救助,核與前
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蕭承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葉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