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114年度橋救字第19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橋救字第19號
聲 請 人 劉晉權
相 對 人 橋頭法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
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
明之。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
言。又聲請訴訟救助,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請
求救助之事由,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
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
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43
年台抗字第15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依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經分會准許法律
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
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依法律扶助法第
63條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然其除提出本院113年度司執
消債更字第46號裁定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戶籍謄本外,未提
出任何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許救助之證明,亦未提出其他
任何可供本院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確有窘於生活、缺
乏經濟信用、或支付訴訟費用將導致生活困難等情事,且經
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5日函請補正後,仍未補正。揆諸首揭
說明,尚無足認聲請人就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已盡
釋明之責,難認其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其聲請訴訟救
助,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114年度橋救字第19號
聲 請 人 劉晉權
相 對 人 橋頭法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
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
明之。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
言。又聲請訴訟救助,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請
求救助之事由,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
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
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43
年台抗字第15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依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經分會准許法律
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
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依法律扶助法第
63條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然其除提出本院113年度司執
消債更字第46號裁定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戶籍謄本外,未提
出任何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許救助之證明,亦未提出其他
任何可供本院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確有窘於生活、缺
乏經濟信用、或支付訴訟費用將導致生活困難等情事,且經
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5日函請補正後,仍未補正。揆諸首揭
說明,尚無足認聲請人就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已盡
釋明之責,難認其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其聲請訴訟救
助,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郭力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