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迴避114年度橋簡聲字第13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橋簡聲字第13號
聲 請 人 高楠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晉煌
代 理 人 何晉昌
上列聲請人因與陳國聖間之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4年度橋
小字第228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承審法官呂維翰曾就本件事故前案即本
院112年度橋簡字第1114號(下稱系爭前案)為審理,屬法
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應自行迴避,爰聲請法官
迴避等語。
二、按法官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
:七、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或仲裁者;遇有下
列各款情形,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一、法官有前條(即
第32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
7款、第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
件之前審裁判,在一般訴訟程序,係指法官就同一事件已參
與下級審之裁判,嗣後不得再參與上級審之裁判而言,至法
官在同一審級曾參與當事人間別一訴訟事件之裁判者,不在
該款所定迴避原因之列(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172號裁
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所聲請迴避之呂維翰法官,前固曾審理本件原
告陳國聖與訴外人興旺計程車客運服務業有限公司間就同一
交通事故所生之系爭前案,惟該訴訟事件與本件並無前後審
之關係,依前開說明,自無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前審裁判
之情形,尤與審級利益無關,與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規
定不符,聲請人據以聲請呂維翰法官迴避,顯有誤會,而屬
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橋頭簡易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承信
                  法 官 蔡凌宇
                  法 官 張淨秀
得抗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葉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