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停止強制執行114年度橋簡聲字第2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橋簡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蘇碧華
相 對 人 林冠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24,000元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76981號
清償票款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4年度橋補字第100號確
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調解或和解成立、判決確定或撤回起訴而
終結前,應停止執行。
理 由
一、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
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證明
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得
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
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發票人主
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
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
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相對人係以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994號之本票裁定為執
行名義向本院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經聲請人以其向本院
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之訴(114年度橋補字第100號,
下稱系爭訴訟),且本票非聲請人所簽發為理由,聲請裁定
停止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76981號清償票款事件之強制執行
(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及系爭
訴訟卷宗查明屬實,是聲請人具狀聲請停止執行系爭執行事
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系爭執行事件倘因聲請人提起
系爭訴訟而暫時停止執行,則相對人因無法立即受償,或受
有相當利息之損害,或因通貨膨脹而造成損失,本院審酌系
爭執行事件中相對人聲請執行之債權本金為新臺幣(下同)
100,000元,未逾1,500,000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案件,參
諸民國113年4月24日院台廳刑一字第11302000935號函所揭
示修正後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第1款及第4款
規定,民事簡易案件第一、二審程序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2月
、2年6月,再加計送達與上訴期程,訴訟期間應可評估約4
年,延後取得該金錢為使用收益之損失本票遲延利息,應依
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28條第2項,以週年利率6%計算,推估
相對人延遲4年受領債權100,000元,可能增加有24,000元【
計算式為:100,000元×6%×4年=24,000元】之利息損失,並
審酌相對人債權並未即時受償之風險等因素,本院認擔保金
以24,000元為適當,而命聲請人於提供擔保金24,000元後准
予停止執行。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 記 官 郭力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114年度橋簡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蘇碧華
相 對 人 林冠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24,000元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76981號
清償票款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4年度橋補字第100號確
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調解或和解成立、判決確定或撤回起訴而
終結前,應停止執行。
理 由
一、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
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證明
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得
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
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發票人主
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
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
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相對人係以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994號之本票裁定為執
行名義向本院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經聲請人以其向本院
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之訴(114年度橋補字第100號,
下稱系爭訴訟),且本票非聲請人所簽發為理由,聲請裁定
停止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76981號清償票款事件之強制執行
(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及系爭
訴訟卷宗查明屬實,是聲請人具狀聲請停止執行系爭執行事
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系爭執行事件倘因聲請人提起
系爭訴訟而暫時停止執行,則相對人因無法立即受償,或受
有相當利息之損害,或因通貨膨脹而造成損失,本院審酌系
爭執行事件中相對人聲請執行之債權本金為新臺幣(下同)
100,000元,未逾1,500,000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案件,參
諸民國113年4月24日院台廳刑一字第11302000935號函所揭
示修正後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第1款及第4款
規定,民事簡易案件第一、二審程序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2月
、2年6月,再加計送達與上訴期程,訴訟期間應可評估約4
年,延後取得該金錢為使用收益之損失本票遲延利息,應依
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28條第2項,以週年利率6%計算,推估
相對人延遲4年受領債權100,000元,可能增加有24,000元【
計算式為:100,000元×6%×4年=24,000元】之利息損失,並
審酌相對人債權並未即時受償之風險等因素,本院認擔保金
以24,000元為適當,而命聲請人於提供擔保金24,000元後准
予停止執行。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 記 官 郭力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