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停止強制執行114年度橋簡聲字第21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橋簡聲字第21號
聲 請 人 吳庭宇



相 對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上列當事人間因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柒萬柒仟伍佰元後,本院一一四年度司執字
第二四二六七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
四年度橋補字第五八三號(含日後改分之案號)確認債權不存在等
事件判決確定前或終結前,應暫予停止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
第38834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聲請
強制執行,經同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24267號清償債務執行
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中,並囑託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以114年度司執助字第1868號執行,及囑託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以不詳案號執行。惟聲請人已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債務
人異議之訴,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4年度橋補字第583號
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下稱系爭訴訟)審理中。爰請准供擔
保,於系爭訴訟判決確定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等
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及系爭執行事
件尚未終結等情,業據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及系爭訴訟卷
宗核閱無訛,本院斟酌系爭執行事件如繼續執行,聲請人日
後縱獲勝訴,亦恐受有難以回復損害之虞,故認系爭執行事
件有停止執行之必要,因認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於法有據
,應予准許。惟為確保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
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並兼顧兩造之權益,本院爰命
聲請人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茲審酌相對
人於系爭執行事件所行使之債權額共為新臺幣(下同)517,22
0元(計算方式詳本院114年度橋補字第583號裁定)。據此,
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致相對人所能受償之時間必然延宕
,考量本院114年度橋補字第583號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由
訴訟至定讞所須之期間,如相對人可及時受償,其資金可運
用之情形等情,酌定本件之擔保金額為77,500元,應屬相當
。至聲請人雖聲請停止本院囑託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之執行程序,然聲請人並未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114年度司執助字第1868號執行命令等資料,供本院確認
是否確為執行聲請人薪資債權事件,亦未提出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執行字號,本院遍觀系爭執行事件全卷,亦未見囑託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之執行案號,其此部分
之聲請即無從特定,不應准許,併此敘明。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
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曾小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