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停止強制執行114年度橋簡聲字第3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橋簡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蔡坤財
相 對 人 陳秀卿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72,000元後,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692號清
償票款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4年度橋簡字第73號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調解或和解成立、判決確定或撤回起訴而終
結前,應停止執行。
  理 由
一、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
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證明
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得
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
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發票人主
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
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
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相對人係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285號之本票裁定為
執行名義向本院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經聲請人以其向本
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114年度橋簡字第73號,
下稱系爭訴訟),且本票非聲請人所簽發為理由,聲請裁定
停止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692號清償票款事件之強制執行(
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及系爭訴
訟卷宗查明屬實,是聲請人具狀聲請停止執行系爭執行事件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系爭執行事件倘因聲請人提起系
爭訴訟而暫時停止執行,則相對人因無法立即受償,或受有
相當利息之損害,或因通貨膨脹而造成損失,本院審酌系爭
執行事件中相對人聲請執行之債權本金為新臺幣(下同)30
0,000元,未逾1,500,000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案件,參諸
民國113年4月24日院台廳刑一字第11302000935號函所揭示
修正後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第1款及第4款規
定,民事簡易案件第一、二審程序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2月、
2年6月,再加計送達與上訴期程,訴訟期間應可評估約4年
,延後取得該金錢為使用收益之損失本票遲延利息,應依票
據法第124條準用第28條第2項,以週年利率6%計算,推估相
對人延遲4年受領債權300,000元,可能增加有72,000元【計
算式為:300,000元×6%×4年=72,000元】之利息損失,並審
酌相對人債權並未即時受償之風險等因素,本院認擔保金以
72,000元為適當,而命聲請人於提供擔保金72,000元後准予
停止執行。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郭力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