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停止強制執行114年度橋簡聲字第37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橋簡聲字第37號
聲 請 人 吳秀麗
相 對 人 第一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15,161元後,本院113年司執字第88826號執
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4年度橋補字第913號債務人異
議之訴事件(含之後改分之案件)調解或和解成立、判決確定或
撤回起訴前,應停止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
)93年度執字第44296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
行聲請人之保險契約債權及存款債權,業經本院以113年司
執字第88826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受理在案。惟聲請人於民國86年8月25日所積欠相對人之
款項已罹於時效,聲請人並已就系爭執行事件向本院提起11
4年度橋補字第913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下稱系爭訴訟),系
爭執行事件一旦執行,勢難回復原狀,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
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於系爭訴訟判決確定前,停止系爭執
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
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
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准
許停止強制執行所定之擔保金,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
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
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
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
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係以高雄地院93年度執字第44296號債權憑證
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
執行事件執行中,尚未執行終結,並經聲請人向本院提起系
爭訴訟等情,業據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及系爭訴訟卷宗核
閱屬實。本院斟酌系爭執行事件如繼續執行,聲請人日後縱
獲勝訴,亦恐受有難以回復損害之虞,故認系爭執行事件有
停止執行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系爭執行事件程序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又系爭執行事件倘暫時停止執行,
則相對人因無法立即受償,或受有相當利息之損害,或因通
貨膨脹而造成損失,本院審酌系爭執行事件中相對人聲請執
行之債權本金為新臺幣(下同)82,694元,未逾1,500,000
元,係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事件,參諸113年4月24日院台廳刑
一字第11302000935號函所揭示修正後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
實施要點第2條第1款及第4款規定,民事簡易案件第一、二
審程序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2個月及2年6個月,合計3年8個月
,在此期間相對人可能因不能使用收益受償款項,受有相當
於遲延利息之損失,是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應以本
金債權額依法定利率5%計算,推估相對人延遲3年8個月受領
債權82,694元,可能增加有15,161元【計算式:82,694×5%×
(3+8/12)即3年8月=15,161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之
利息損失,並審酌相對人債權並未即時受償之風險等因素,
本院認擔保金以15,161元為適當,而命聲請人於提供擔保金
15,161元後准予停止執行。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姿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郭力瑋
114年度橋簡聲字第37號
聲 請 人 吳秀麗
相 對 人 第一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15,161元後,本院113年司執字第88826號執
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4年度橋補字第913號債務人異
議之訴事件(含之後改分之案件)調解或和解成立、判決確定或
撤回起訴前,應停止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
)93年度執字第44296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
行聲請人之保險契約債權及存款債權,業經本院以113年司
執字第88826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受理在案。惟聲請人於民國86年8月25日所積欠相對人之
款項已罹於時效,聲請人並已就系爭執行事件向本院提起11
4年度橋補字第913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下稱系爭訴訟),系
爭執行事件一旦執行,勢難回復原狀,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
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於系爭訴訟判決確定前,停止系爭執
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
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
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准
許停止強制執行所定之擔保金,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
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
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
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
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係以高雄地院93年度執字第44296號債權憑證
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
執行事件執行中,尚未執行終結,並經聲請人向本院提起系
爭訴訟等情,業據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及系爭訴訟卷宗核
閱屬實。本院斟酌系爭執行事件如繼續執行,聲請人日後縱
獲勝訴,亦恐受有難以回復損害之虞,故認系爭執行事件有
停止執行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系爭執行事件程序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又系爭執行事件倘暫時停止執行,
則相對人因無法立即受償,或受有相當利息之損害,或因通
貨膨脹而造成損失,本院審酌系爭執行事件中相對人聲請執
行之債權本金為新臺幣(下同)82,694元,未逾1,500,000
元,係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事件,參諸113年4月24日院台廳刑
一字第11302000935號函所揭示修正後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
實施要點第2條第1款及第4款規定,民事簡易案件第一、二
審程序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2個月及2年6個月,合計3年8個月
,在此期間相對人可能因不能使用收益受償款項,受有相當
於遲延利息之損失,是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應以本
金債權額依法定利率5%計算,推估相對人延遲3年8個月受領
債權82,694元,可能增加有15,161元【計算式:82,694×5%×
(3+8/12)即3年8月=15,161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之
利息損失,並審酌相對人債權並未即時受償之風險等因素,
本院認擔保金以15,161元為適當,而命聲請人於提供擔保金
15,161元後准予停止執行。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姿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郭力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