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停止強制執行114年度橋簡聲字第43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橋簡聲字第43號
聲 請 人 羅南生
相 對 人 台灣秀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LEE WON KYU (李元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88,000元後,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63779號
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4年度橋
簡字第881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調解或和解成立、判決確定或
撤回起訴前,應停止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2年6月15日受僱於訴外人維
諾娜美學診所,並擔任負責醫師,聲請人業於112年間自維
諾娜美學診所離職,然維諾娜美學診所仍於113年2月間以聲
請人之名義向相對人購買貨品共計新臺幣(下同)480,000
元,經相對人以本院114年度司促字第4444號支付命令(下
稱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
聲請人之財產,業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63779號清償債
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聲請人
既於112年間即自維諾娜美學診所離職,維諾娜美學診所購
買之貨品應與聲請人無關,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並無債權債務
之關係存在,是相對人不得持系爭支付命令對聲請人聲請強
執執行。聲請人並已就系爭執行事件向本院提起114年度橋
簡字第881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下稱系爭訴訟),系爭執行
事件一旦執行,勢難回復原狀,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之規定,聲請於系爭訴訟判決確定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
之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
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准許停止強制執行
所定之擔保金,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
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
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
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
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係以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
聲請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執行中,尚未執行
終結,並經聲請人向本院提起系爭訴訟等情,業據本院調取
系爭執行事件及系爭訴訟卷宗核閱屬實。本院斟酌系爭執行
事件如繼續執行,聲請人日後縱獲勝訴,亦恐受有難以回復
損害之虞,故認系爭執行事件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是聲請人
聲請停止執行系爭執行事件程序,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又
系爭執行事件倘暫時停止執行,則相對人因無法立即受償,
或受有相當利息之損害,或因通貨膨脹而造成損失,本院審
酌系爭執行事件中相對人聲請執行之債權本金為480,000元
,未逾1,500,000元,係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事件,參諸113年
4月24日院台廳刑一字第11302000935號函所揭示修正後之各
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第1款及第4款規定,民事簡
易案件第一、二審程序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2個月及2年6個月
,合計3年8個月,在此期間相對人可能因不能使用收益受償
款項,受有相當於遲延利息之損失,是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
受損害,應以本金債權額依法定利率5%計算,推估相對人延
遲3年8個月受領債權480,000元,可能增加有88,000元【計
算式:480,000×5%×(3+8/12)即3年8月=88,000元】之利息
損失,並審酌相對人債權並未即時受償之風險等因素,本院
認擔保金以88,000元為適當,而命聲請人於提供擔保金88,0
00元後准予停止執行。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
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許雅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