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114年度橋簡字第1010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橋簡字第1010號
原 告 海軍陸戰隊指揮部
法定代理人 樊傳聲
訴訟代理人 郭佩玲
陳邵謙
簡君芮
一、按因財產權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
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
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
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
第77之1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之交易價額
,應係指客觀之市場交易價額而言。至房屋課稅現值固可作
為法院核定房屋交易價值之參考資料,然其僅係稅捐機關課
徵房屋稅之基準,與房屋交易價值未必相當(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86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
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
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
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
條之2亦定有明文。另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
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
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
但書亦著有規定。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譚遠文間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查原告訴之聲
明第一項請求被告遷讓返還門牌號碼高雄市○○區○○○村0號3
樓建物(下稱系爭房屋),第二項請求被告給付自民國114
年4月20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2萬元及利息,揆諸前
揭規定及說明,本件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系爭房屋於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加計起訴前已屆期之不當得利金額為據,
惟原告並未陳報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致本院無從
據以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三、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正系爭房屋起訴時之交
易價值,或聲請囑託不動產估價師鑑定,併提出其他得以證
明系爭房屋客觀價值之資料(如實價登錄資料、不動產估鑑
資料,不包括房屋課稅現值)。如未能查報訴訟標的價額,
則系爭房屋之客觀現值依起訴資料尚難估算,為不能核定,
系爭房屋之現值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165萬元核
定之,併計另請求被告給付之起訴前不當得利金額4萬元(
自4月20日至本件起訴日至本件起訴日114年7月3日,已經過
2月),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9萬,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21273元。
四、綜上,原告應於10日內具狀陳報系爭房屋之交易價值資料或
聲請鑑定以供本院核定交易價額;若未能陳報,則應於10日
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21273元。若逾期未陳報資料亦未繳納
裁判費,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114年度橋簡字第1010號
原 告 海軍陸戰隊指揮部
法定代理人 樊傳聲
訴訟代理人 郭佩玲
陳邵謙
簡君芮
一、按因財產權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
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
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
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
第77之1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之交易價額
,應係指客觀之市場交易價額而言。至房屋課稅現值固可作
為法院核定房屋交易價值之參考資料,然其僅係稅捐機關課
徵房屋稅之基準,與房屋交易價值未必相當(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86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
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
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
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
條之2亦定有明文。另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
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
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
但書亦著有規定。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譚遠文間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查原告訴之聲
明第一項請求被告遷讓返還門牌號碼高雄市○○區○○○村0號3
樓建物(下稱系爭房屋),第二項請求被告給付自民國114
年4月20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2萬元及利息,揆諸前
揭規定及說明,本件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系爭房屋於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加計起訴前已屆期之不當得利金額為據,
惟原告並未陳報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致本院無從
據以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三、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正系爭房屋起訴時之交
易價值,或聲請囑託不動產估價師鑑定,併提出其他得以證
明系爭房屋客觀價值之資料(如實價登錄資料、不動產估鑑
資料,不包括房屋課稅現值)。如未能查報訴訟標的價額,
則系爭房屋之客觀現值依起訴資料尚難估算,為不能核定,
系爭房屋之現值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165萬元核
定之,併計另請求被告給付之起訴前不當得利金額4萬元(
自4月20日至本件起訴日至本件起訴日114年7月3日,已經過
2月),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9萬,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21273元。
四、綜上,原告應於10日內具狀陳報系爭房屋之交易價值資料或
聲請鑑定以供本院核定交易價額;若未能陳報,則應於10日
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21273元。若逾期未陳報資料亦未繳納
裁判費,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