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橋簡字第1022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橋簡字第1022號
原 告 張麗珠
訴訟代理人 謝佳宏
被 告 劉冠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5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9,968元,及自民國114年11月2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三,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99,968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2日20時21分,無照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附載蔣昀婕,沿高雄市大社區中華路
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被告本應注意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
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當時雖係夜間,但天氣
晴,路上有照明,行車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障礙及
其他缺陷,車況亦正常,依其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被告尚未經考領有駕駛執照便率予騎乘機車,當行經
中華路與神農路交岔路口時,發現號誌轉換為黃燈,遂加速
通過該路口,適遇原告沿神農路由北往南步行至上開路口,
看見行人號誌轉換成綠燈,沿行人穿越道由北往南擬步行至
對向。詎被告未暫停禮讓行人優先通行,見狀閃煞不及,其
所騎乘之機車不慎碰撞原告,導致原告倒地(下合稱系爭事
故),因而受有左側足踝挫傷、左側脛骨近端骨折之傷害(
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而受有下列損害:⒈醫療費用新臺
幣(下同)92,027元、⒉醫療用品費用8,500元、⒊看護費用3
9,200元、⒋回診交通費1,200元、⒌不能工作損失79,200元、
⒍精神慰撫金69,200元,合計289,327元。爰依民法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9,32
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確有上開過失,且對於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
、醫療用品費用不爭執,惟原告並未實際支出看護費用,且
未能提出計程車費收據、在職證明,此部分請求自無理由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無照駕車,因行近行人穿越道
,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貿然穿越行人穿越道,致撞擊原
告,造成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健仁醫院醫
療費用收據、診斷證明書、統一發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29頁
),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製作之交通事故相
關資料存卷足參(見本院卷第35至61頁),且被告對於原告
主張之事實,亦不爭執,則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近
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
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汽車駕駛
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1,20
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依被告之年齡、智識,本應知悉並遵守上開交通安全
規範,竟於行近行人穿越道時,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貿
然穿越行人穿越道,致其所駕駛之機車撞擊原告,並造成原
告受有系爭傷害,堪認被告對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而被
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系爭傷害間,具相當因果關係,被
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就防止損害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被告就
原告所受系爭傷害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茲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⒈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92,027元、醫療用品費用
  8,500元,並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
  第19至2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8頁),則
原告此等部分之請求,均應予准許。
 ⒉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需人看護14日,受有看護費用39,200元
之損失等語,並提出健仁醫院113年3月4日之診斷證明書為
證。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為辯。審酌醫學上傷勢
復原需在家休養之期間,及因傷勢造成生活難以自理,而需
受專人看護之期間,並不相同,不可混為一談。原告提出之
上開診斷證明書既未註明須由專人照護,可認原告所受傷勢
應無看護必要,且原告亦未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詞,
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無理由。
 ⒊回診交通費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前往健仁醫院回診4次,以來回車資3
00元計算,共計支出交通費1,200元,並提出健仁醫院診斷
證明書為證,然為被告爭執,辯稱原告並未提出收據,無從
證明確實支出等語。衡諸原告所受傷情非微,業如前所析,
則於該段治療期間,自難自行駕車前往醫院診所,是原告主
張其有支出計程車交通費用之必要,尚屬合理。又原告主張
自其住家至健仁醫院之單趟車資費用為150元,並未超逾行
情,是原告主張受有回診交通費損害1,200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⒋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不僅須填
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即積極損害),並須填補債權人所失利
益(即消極損害),民法第216 條規定甚明。此所謂消極損
害(所失利益),乃一般可得預期利益之損害,並不以取得
利益之絕對的確實為必要,凡按外部情事,足認已有取得利
益之可能,因責任原因事實之發生,致不能取得者,即為所
失之利益。原告復主張因系爭傷害,於健仁醫院手術(鋼板
,鋼釘固定,人工骨植入),術後應休養3個月,有上開醫
院診斷證明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5頁)。而原告自承其事
故發生前在工地工作,每月收入約2萬多元等語,爰審酌原
告受傷部位及依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 2 項:「當事人已
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
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之規定,認
原告因系爭傷害,從事工地臨時工確有不便之處,其不能工
作之期間以3個月為適當。再查,原告並未舉證以證明本件
事故發生前擔任臨時工之月薪,然原告為00年00月生,受傷
時年紀63歲餘,尚有工作能力,故認原告在通常情形下,每
月可獲取之薪資收入應可參考行政院核定之112年度基本工2
6,400元為其標準,較為妥適,依上述標 準收入計算結果,
原告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為79,200元(計算式:26,400×3=7
9,200),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⒌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
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查原告因被告之不法侵害,受有
系爭傷害,原告之肉體及精神勢必受有相當之痛苦,則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於法即屬有據。又原告為國
小畢業,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擔任工地臨時工,每月收入約2
萬餘元;被告為高中畢業,現從事餐飲服務業,每月薪資約
1萬餘元等情,經兩造陳明在卷,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得之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本院審酌原告所
受傷勢之輕重、被告之不法情節,及上述雙方學識及經濟地
位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69,200元,
尚屬適當,應予准許,應予剔除。
 ⒍依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即為250,127元(計算式:
92,027+8,500+1,200+79,200+69,200=250,127)。
 ㈢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已因系爭事故受
領強制險理賠50,159元乙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88頁),依前開說明,原告所受領之上開給付,應視為被告
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而應予扣除。從而,原告得請求被
告給付之金額為199,968元(計算式:250,127-50,159=199,
968元)。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
9,9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1月21日起(送
達日期見本院卷第8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
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林國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