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橋簡字第1042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橋簡字第1042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葉特琾
潘豐隆
被 告 張建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壹仟伍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四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壹仟伍佰
伍拾肆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4日15時許在高雄市左營區自由三路與
孟子路口因偏右行駛未注意右側來車而碰撞原告承保之AZS-
1117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致之受損,原告已賠付系爭車
輛之修車費新臺幣(下同)137774元(零件100814元、工資
12000元、烤漆24960)等事實,有系爭車輛行照、維修照片
、警方事故調查資料、估價單、發票可稽,且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到庭亦未具狀表示意見,依法視為自認,上開事實自屬
可信,原告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請求被告賠償,核屬有據
。又依卷內警方事故調查資料,顯示系爭車輛駕駛於事故發
生時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審酌卷內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紀錄表顯示被告曾向警方陳稱其剛切出來,右前車頭即與
其從後方超車至其右前方之系爭車輛左側車身擦撞等語(本
院卷第80頁),顯示被告偏右行駛時系爭車輛已經位在被告
右前方,被告本應能注意並避免碰撞等情形,認被告就系爭
事故應負較高之70%責任。
三、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
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
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
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
「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
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
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系爭車輛自107年10月出
廠(本院卷第19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6月4日,
已使用4年8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2403
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100814÷
(5+1)≒1680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
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000000-00000)
×1/5×(4+8/12)≒7841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
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000000-00000=224
03】,加計無庸折舊之工資(含烤漆及板金費用)36960元
,合計59363元。又系爭車輛駕駛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未
注意車前狀況之與有過失,應自負3成責任,已如前述,是
經依民法第217條規定過失相抵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
金額為41554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1554元及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7月24日起(見本院卷第87頁)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114年度橋簡字第1042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葉特琾
潘豐隆
被 告 張建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壹仟伍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四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壹仟伍佰
伍拾肆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4日15時許在高雄市左營區自由三路與
孟子路口因偏右行駛未注意右側來車而碰撞原告承保之AZS-
1117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致之受損,原告已賠付系爭車
輛之修車費新臺幣(下同)137774元(零件100814元、工資
12000元、烤漆24960)等事實,有系爭車輛行照、維修照片
、警方事故調查資料、估價單、發票可稽,且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到庭亦未具狀表示意見,依法視為自認,上開事實自屬
可信,原告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請求被告賠償,核屬有據
。又依卷內警方事故調查資料,顯示系爭車輛駕駛於事故發
生時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審酌卷內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紀錄表顯示被告曾向警方陳稱其剛切出來,右前車頭即與
其從後方超車至其右前方之系爭車輛左側車身擦撞等語(本
院卷第80頁),顯示被告偏右行駛時系爭車輛已經位在被告
右前方,被告本應能注意並避免碰撞等情形,認被告就系爭
事故應負較高之70%責任。
三、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
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
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
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
「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
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
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系爭車輛自107年10月出
廠(本院卷第19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6月4日,
已使用4年8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2403
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100814÷
(5+1)≒1680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
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000000-00000)
×1/5×(4+8/12)≒7841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
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000000-00000=224
03】,加計無庸折舊之工資(含烤漆及板金費用)36960元
,合計59363元。又系爭車輛駕駛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未
注意車前狀況之與有過失,應自負3成責任,已如前述,是
經依民法第217條規定過失相抵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
金額為41554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1554元及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7月24日起(見本院卷第87頁)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