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114年度橋簡字第105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橋簡字第105號
原 告 葉騰翔
訴訟代理人 張介鈞律師
複 代理人 吳恩妤律師
被 告 莊武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14
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並
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而有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86289
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執行程序。惟
系爭本票係原告交付訴外人李華勤作為商案專業投資履約保
證之用,需經原告同意簽約後方可執行生效,且原告與李華
勤素有往來而共同進行工程事業,有配合借票之習慣,但李
華勤未經原告同意即將系爭本票交付原告不認識之被告。原
告未曾收受被告之借款,兩造間無債權借貸或擔保債務關係
等語,並聲明:㈠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
不存在。㈡被告應將所持有系爭本票返還予原告。㈢系爭執行
事件所為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李華勤與被告合意,由李華勤以支票(票據號碼
AG0000000、發票日111年7月15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
】250萬元,下稱系爭支票)向被告借取現金250萬元(下稱
系爭借款),嗣因系爭支票無法兌現,兩造、李華勤、訴外
人莊國泰於111年7月6日、16日,在原告之廠辦(位在高雄
市○○區○○路00巷00號)討論是否另簽發本票以更換系爭支票
,原告均未反對,遂由原告與李華勤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以擔
保系爭借款,並由李華勤親手交付系爭本票予被告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
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所
持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於私
法上之地位難謂無受侵害之危險,又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
之確認判決除去,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而有權利保護之必要,合先敘明。
四、被告持原告所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強制執
行獲准,再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
,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92507號清償票款強執執行事件
受理在案,並於113年12月3日發給橋院甯113司執裁字第862
89號債權憑證,有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886號本票裁定及系
爭本票影本在卷可參(見本票裁定卷第4頁),並據本院調
取前揭本票裁定、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確實,且為兩造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0至111頁),堪信屬實。
五、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行為一經成立發生票據
債務後,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
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
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
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倘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
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
非法所不許,惟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主張及舉
證之責。必待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
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就該原因關係之成立及消滅等
事項有所爭執,方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
至執票人在該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訟類型,固須依民事
訴訟法第195條及第266條第3項規定,負真實完全及具體化
之陳述義務,惟尚不因此而生舉證責任倒置或舉證責任轉換
之效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簡上字第50號判決意旨參照)。
六、經查,原告主張簽發系爭本票係因與李華勤有配合借票之習
慣等語(見本院卷第124、145頁),而借票係以自己信用作
為他人持之周轉現金之擔保,可見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
關係為擔保李華勤之債務。另原告起訴時主張系爭本票係簽
發予李華勤作為專案商業投資履約保證之用等語(見本院卷
第10至11頁),此一主張既稱履約保證,性質上即屬對於李
華勤所負債務之擔保,可見原告起訴時所主張系爭本票之原
因關係,與審理中主張因借票而簽發系爭本票之主張,互不
衝突,皆係以擔保李華勤之借款債務為目的。又此與被告答
辯:李華勤用系爭支票擔保系爭借款,因系爭支票無法兌現
,才以系爭本票換取系爭支票等語(見本院卷第31至33頁)
相符,也與證人李華勤於審理中到庭具結證稱:我欠被告的
錢,我是為了換支票回來,才簽這張本票,我有跟被告協調
,讓我去銀行退補,因為支票是原告的,我跟原告借的等語
(見本院卷第64至65頁)一致,且原告對於前開換票之客觀
事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0、119、123頁),足認原告簽
發系爭本票係為擔保李華勤之系爭借款。
七、系爭本票原因關係為擔保李華勤之借款債務,已如前述,原
告否認被告交付系爭借款予原告收受,揆諸前揭說明,應由
被告就其已交付該借款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被告主張系
爭借款關係存在,且已交付系爭借款予李華勤等情,與原告
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借款250萬元是交付給李華勤等語(見
本院卷第94頁)相符,也與證人李華勤於審理中到庭具結證
稱:我跟被告被告借錢、欠被告錢等語(見本院卷第64、66
頁)內容大致相同,被告復已提出李華勤出具之收受借款證
明書、系爭支票影本為憑(見本院卷證物袋),足認系爭本
票所擔保之系爭借款關係存在。原告雖另稱其未曾收受被告
之借款等語,但系爭借款之借款人本為李華勤,系爭本票也
為擔保李華勤之系爭借款所簽發,俱如前述,被告自無交付
借款予原告之必要,可見原告此部分之辯解尚不影響系爭本
票所擔保之系爭借款債務存在,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
八、至原告再稱李華勤違背與原告借票之目的,將所借票據挪作
己用,被告取得系爭本票係出於惡意等語(見本院卷第11、
124至128頁),惟借票所開立之票據可能自由流通至任何人
之手此節,應為原告在出借票據前所明知,難認被告因系爭
借款取得系爭本票為擔保具有惡意,原告尚不得以此對抗執
票人之被告。復者,關於原告主張被告未循正常管道向李華
勤請求,反而向原告請求,不合常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24
頁),惟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
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票據法第5條定有明文。被告
為系爭本票之執票人,依前開法律規定,當可向共同簽發系
爭本票之原告為請求,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無理由。原告另
主張系爭本票須經原告同意簽約後方可執行生效(下稱系爭
條件)等語(見本院卷第10至11頁),然查證人李華勤於本
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我不清楚系爭條件,我是有請被告先不
要執行而已等語(見本院卷第64、66頁),可見系爭條件僅
係原告片面所主張,縱認原告與李華勤間定有系爭條件屬實
,原告於本院審理中亦陳稱被告不知道有系爭條件等語(見
本院卷第48頁),可見系爭條件至多僅係原告與李華勤間之
內部約定,尚無從拘束持有系爭本票之被告,是原告此部分
之主張亦無理由。再原告主張李華勤與原告間之利害關係衝
突,且被告與李華勤為高中同學,關係匪淺,李華勤之證詞
可能有偏頗之虞,真實性有待商榷等語(見本院卷第112、1
24、146頁),惟查李華勤到庭作證係由原告所聲請調查之
證人(見本院卷第48頁),且依原告與李華勤共同簽發系爭
本票、有配合借票之習慣等情,足認原告與李華勤間具有信
賴關係,又審酌原告聲請再次調查李華勤時,反而是被告質
疑若再次傳喚李華勤,李華勤可能會有維護原告之可能(見
本院卷第112頁),可見李華勤並非全然被告之友性證人,
況李華勤之證述已經具結,足認李華勤之證詞無不可採信之
情形,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要無可採。
九、綜上所述,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存在,則原告請求確
認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被告應返還系爭本票
予原告、系爭執行事件所為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均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十、原告聲請再次傳喚李華勤調查,然查原告一方面主張李華勤
證詞真實性可疑,一方面聲請再次傳喚李華勤,原告之主張
顯屬矛盾,且本院傳喚證人李華勤到庭作證時,原告已經表
明沒有其他問題(見本院卷第65頁),又本件事證明確,核
無再次調查李華勤之必要。至原告聲請調查證人莊國泰,以
證李華勤與莊國泰間之金流關係,但此與本件爭點無關,且
本件事證明確,核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十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姿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附表:
發票人 發票日(民國) 到期日 金額(新臺幣) 票據號碼 李華勤、葉騰翔 111年10月19日 未記載 250萬元 732982
114年度橋簡字第105號
原 告 葉騰翔
訴訟代理人 張介鈞律師
複 代理人 吳恩妤律師
被 告 莊武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14
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並
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而有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86289
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執行程序。惟
系爭本票係原告交付訴外人李華勤作為商案專業投資履約保
證之用,需經原告同意簽約後方可執行生效,且原告與李華
勤素有往來而共同進行工程事業,有配合借票之習慣,但李
華勤未經原告同意即將系爭本票交付原告不認識之被告。原
告未曾收受被告之借款,兩造間無債權借貸或擔保債務關係
等語,並聲明:㈠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
不存在。㈡被告應將所持有系爭本票返還予原告。㈢系爭執行
事件所為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李華勤與被告合意,由李華勤以支票(票據號碼
AG0000000、發票日111年7月15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
】250萬元,下稱系爭支票)向被告借取現金250萬元(下稱
系爭借款),嗣因系爭支票無法兌現,兩造、李華勤、訴外
人莊國泰於111年7月6日、16日,在原告之廠辦(位在高雄
市○○區○○路00巷00號)討論是否另簽發本票以更換系爭支票
,原告均未反對,遂由原告與李華勤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以擔
保系爭借款,並由李華勤親手交付系爭本票予被告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
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所
持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於私
法上之地位難謂無受侵害之危險,又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
之確認判決除去,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而有權利保護之必要,合先敘明。
四、被告持原告所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強制執
行獲准,再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
,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92507號清償票款強執執行事件
受理在案,並於113年12月3日發給橋院甯113司執裁字第862
89號債權憑證,有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886號本票裁定及系
爭本票影本在卷可參(見本票裁定卷第4頁),並據本院調
取前揭本票裁定、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確實,且為兩造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0至111頁),堪信屬實。
五、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行為一經成立發生票據
債務後,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
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
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
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倘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
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
非法所不許,惟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主張及舉
證之責。必待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
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就該原因關係之成立及消滅等
事項有所爭執,方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
至執票人在該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訟類型,固須依民事
訴訟法第195條及第266條第3項規定,負真實完全及具體化
之陳述義務,惟尚不因此而生舉證責任倒置或舉證責任轉換
之效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簡上字第50號判決意旨參照)。
六、經查,原告主張簽發系爭本票係因與李華勤有配合借票之習
慣等語(見本院卷第124、145頁),而借票係以自己信用作
為他人持之周轉現金之擔保,可見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
關係為擔保李華勤之債務。另原告起訴時主張系爭本票係簽
發予李華勤作為專案商業投資履約保證之用等語(見本院卷
第10至11頁),此一主張既稱履約保證,性質上即屬對於李
華勤所負債務之擔保,可見原告起訴時所主張系爭本票之原
因關係,與審理中主張因借票而簽發系爭本票之主張,互不
衝突,皆係以擔保李華勤之借款債務為目的。又此與被告答
辯:李華勤用系爭支票擔保系爭借款,因系爭支票無法兌現
,才以系爭本票換取系爭支票等語(見本院卷第31至33頁)
相符,也與證人李華勤於審理中到庭具結證稱:我欠被告的
錢,我是為了換支票回來,才簽這張本票,我有跟被告協調
,讓我去銀行退補,因為支票是原告的,我跟原告借的等語
(見本院卷第64至65頁)一致,且原告對於前開換票之客觀
事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0、119、123頁),足認原告簽
發系爭本票係為擔保李華勤之系爭借款。
七、系爭本票原因關係為擔保李華勤之借款債務,已如前述,原
告否認被告交付系爭借款予原告收受,揆諸前揭說明,應由
被告就其已交付該借款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被告主張系
爭借款關係存在,且已交付系爭借款予李華勤等情,與原告
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借款250萬元是交付給李華勤等語(見
本院卷第94頁)相符,也與證人李華勤於審理中到庭具結證
稱:我跟被告被告借錢、欠被告錢等語(見本院卷第64、66
頁)內容大致相同,被告復已提出李華勤出具之收受借款證
明書、系爭支票影本為憑(見本院卷證物袋),足認系爭本
票所擔保之系爭借款關係存在。原告雖另稱其未曾收受被告
之借款等語,但系爭借款之借款人本為李華勤,系爭本票也
為擔保李華勤之系爭借款所簽發,俱如前述,被告自無交付
借款予原告之必要,可見原告此部分之辯解尚不影響系爭本
票所擔保之系爭借款債務存在,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
八、至原告再稱李華勤違背與原告借票之目的,將所借票據挪作
己用,被告取得系爭本票係出於惡意等語(見本院卷第11、
124至128頁),惟借票所開立之票據可能自由流通至任何人
之手此節,應為原告在出借票據前所明知,難認被告因系爭
借款取得系爭本票為擔保具有惡意,原告尚不得以此對抗執
票人之被告。復者,關於原告主張被告未循正常管道向李華
勤請求,反而向原告請求,不合常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24
頁),惟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
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票據法第5條定有明文。被告
為系爭本票之執票人,依前開法律規定,當可向共同簽發系
爭本票之原告為請求,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無理由。原告另
主張系爭本票須經原告同意簽約後方可執行生效(下稱系爭
條件)等語(見本院卷第10至11頁),然查證人李華勤於本
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我不清楚系爭條件,我是有請被告先不
要執行而已等語(見本院卷第64、66頁),可見系爭條件僅
係原告片面所主張,縱認原告與李華勤間定有系爭條件屬實
,原告於本院審理中亦陳稱被告不知道有系爭條件等語(見
本院卷第48頁),可見系爭條件至多僅係原告與李華勤間之
內部約定,尚無從拘束持有系爭本票之被告,是原告此部分
之主張亦無理由。再原告主張李華勤與原告間之利害關係衝
突,且被告與李華勤為高中同學,關係匪淺,李華勤之證詞
可能有偏頗之虞,真實性有待商榷等語(見本院卷第112、1
24、146頁),惟查李華勤到庭作證係由原告所聲請調查之
證人(見本院卷第48頁),且依原告與李華勤共同簽發系爭
本票、有配合借票之習慣等情,足認原告與李華勤間具有信
賴關係,又審酌原告聲請再次調查李華勤時,反而是被告質
疑若再次傳喚李華勤,李華勤可能會有維護原告之可能(見
本院卷第112頁),可見李華勤並非全然被告之友性證人,
況李華勤之證述已經具結,足認李華勤之證詞無不可採信之
情形,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要無可採。
九、綜上所述,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存在,則原告請求確
認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被告應返還系爭本票
予原告、系爭執行事件所為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均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十、原告聲請再次傳喚李華勤調查,然查原告一方面主張李華勤
證詞真實性可疑,一方面聲請再次傳喚李華勤,原告之主張
顯屬矛盾,且本院傳喚證人李華勤到庭作證時,原告已經表
明沒有其他問題(見本院卷第65頁),又本件事證明確,核
無再次調查李華勤之必要。至原告聲請調查證人莊國泰,以
證李華勤與莊國泰間之金流關係,但此與本件爭點無關,且
本件事證明確,核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十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姿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附表:
發票人 發票日(民國) 到期日 金額(新臺幣) 票據號碼 李華勤、葉騰翔 111年10月19日 未記載 250萬元 73298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