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橋簡字第1053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橋簡字第1053號
原 告 吳嘉珉


被 告 閻正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伍佰玖拾參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
伍佰玖拾參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26日6時36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橋頭
區甲樹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里林東路之交岔
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欲右轉往里林東路,本應注意遵
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亦應注意汽車行駛至
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
然闖紅燈且未禮讓直行車先行,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里林東路由西往東方
向行駛至上開地點時,見狀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
致原告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此受有右足扭挫
傷壓砸傷合併第三蹠骨骨折、右側手部擦傷、右側髖部擦傷
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附表所示損
害,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訟等語。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641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當時其是被原告從後面撞上,原告自己車速很快
,撞上後摔倒在其後方,其沒有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汽車、機車或其
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
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5條第1項、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之系爭事故發生經過、被告當時有前述過失及原告
因此受有系爭傷害等事實,有本院112年度審交訴字第165號
(下稱系爭刑案)刑事簡易判決可參,且經核閱系爭刑案卷
內事證相符,已見其主張並非無稽。至被告雖以前詞為辯,
惟查被告於系爭刑案已就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即本件原
告主張之侵權事實)自承不諱(系爭刑案審交訴卷第110頁
,且該案法官勘驗監視錄影畫面,結果顯示系爭事故發生情
形是,甲車紅燈右轉進入系爭路口,乙車亦綠燈直行進入系
爭路口,雙方發生碰撞,有勘驗筆錄可參(審交訴卷第67頁
),故雖然當時甲車是在乙車前方,但若非甲車闖紅燈進入
路口,導致乙車必須突然面臨違規的甲車,乙車也不會從後
撞上甲車,被告違規導致風險之肇事責任並不會因為是誰撞
到誰而有不同,無從因被告所辯而為有利被告之判斷。
(三)原告主張受有附表所示損害,經本院審酌相關事證判斷後,
認原告請求有理由之金額為115,593元(理由詳如附表所示
)。    
四、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115,593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2日起(附民卷第19頁)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附表        
編號 項目 金額 原告主張 本院判斷 1 醫藥費、耗材費 813 系爭傷害之醫療費300元、醫療耗材費513元 此部分有診斷證明、醫療費用單據、藥局收據可稽,且被告對金額並未具體表示意見,堪認原告主張可採。 2 高鐵費用 2980 為訴訟事宜搭乘高鐵往返之費用。 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而人民因報案、調解、訴訟所花費之時間、勞力及金錢,不可一概認屬他方應賠償之損害,蓋原告欲循訴訟程序解決糾紛、維護自身權益,本需耗費相當勞費,此非被告侵權行為必然造成之結果,而為法治社會解決紛爭制度設計所不得不然。故原告請求訴訟衍生之交通費用,依上開說明無從准許。 3 車損 25200 乙車修理費。 此部分有原告提出之宗信車業行估價單可參(附民卷第15頁),該估價單所載均為零件項目,均應計算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乙車自106年5月出廠,有車籍資料可參,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已使用超過3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殘值估定為6300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25200÷(3+1)≒63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4 工作損失 35136 因系爭事故受有薪資損失。 原告因系爭傷害需休養3週,有光雄長安醫院診斷證明可參(附民卷第7頁),且原告於112年5月26日至6月18日請假休養未領薪資,有力澂股份有限公司證明書可參(附民卷第9頁),但上開證明書並未記載原告薪資多少,亦無其他事證可佐,爰參酌112年基本工資26400元依上開休養期間,認定原告薪資損害為18480元(26400/30x21=18480)。 5 精神賠償 500000 因系爭事故受傷之精神賠償。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爰審酌卷內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兩造所得、財產狀況;並審酌被告行為之過失程度、其行為所造成侵害之程度及卷內診斷證明顯示原告因系爭傷害蹠骨骨折、壓砸傷、擦傷,需休養3週對其生活造成之不便、所生之痛苦等因素,認原告得請求慰撫金以90000元為適當。 以上合計 813 + 0 + 6,300 + 18,480 + 90,000 = 115,593 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