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差額114年度橋簡字第1054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橋簡字第1054號
原 告 張勝雄即鼎正工程行

被 告 蘇朝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差額事件,於中華民國115年1月22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陸仟陸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四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陸仟陸佰捌
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3年7、8月間約定,由原告承攬門
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房屋之鐵工、防水、油漆、土
水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約定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
1,698,000元(未稅),被告於114年1月18日追加工程,包
含1樓前斜坡打除重做、1樓防水追加、土水工程五金、2樓
後改採光罩、土水修補、5樓後改白鐵門,追加部分工程款
為98,840元。原告已完工,被告應給付原告工程款1,796,84
0元(計算式:1,698,000+98,840=1,796,840),加計本應
由消費者負擔之營業稅百分之5後,被告應給付1,886,682元
,又被告已給付原告1,700,000元,惟剩餘工程款186,682元
,被告仍未給付,爰依兩造間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前開剩
餘工程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6,682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約定追加前之工程總價為1,698,000元,但
此已為含稅之價額。追加工程部分,1樓前斜坡打除重做之
價格應為10,000元,1樓防水追加部分至多僅為10,000元,2
樓後改採光罩、土水修補均係因原告施工錯誤所致,原告不
得向被告請求,因此追加工程部分之工程款應為36,840元(
被告答辯狀記載36,860元應為誤繕),又被告已給付原告1,
700,000元,被告僅剩34,840元(計算式:1,698,000+36,84
0-1,700,000=34,840)之工程款未給付原告。然因系爭工程
2樓至5樓仍有漏水,被告已告知原告修繕,原告卻仍未處理
,被告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拒絕給付剩餘工程款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67至168頁)
 ㈠兩造於113年7、8月間約定,由原告承攬系爭工程,約定追加
前之工程總價為1,698,000元。
 ㈡被告於114年1月18日追加工程,包含1樓前斜坡打除重做、1
樓防水追加、土水工程五金、2樓後改採光罩、土水修補、5
樓後改白鐵門,並約定其中土水工程五金為1,840元、5樓後
改白鐵門為15,000元。
 ㈢被告已給付原告工程款1,700,000元。
四、法院之判斷
 ㈠按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
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承攬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
給付之,民法第490條、第50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追加工程部分之價額為98,840元,且兩造約定之工
程價額尚應加計百分之5營業稅,被告應給付186,682元,為
被告所爭執,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在於:⒈系爭工程之工程
總價為何?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剩餘工程款,有無理由?
 ㈡查兩造間對話紀錄顯示:原告於113年7月30日傳「0000000-0
%89400=0000000元」之訊息予被告,被告答以手寫之照片記
載「原7/18估價(不含5%)...7/30估價(不含5%)...但是您還
是估價0000000-0%=0000000...」,有兩造間對話紀錄截圖1
張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頁),可見追加前之工程款1,69
8,000元係已扣除營業稅之價額。又追加工程之工程款價額
為98,840元,有原告提出之估價預算表為憑(見本院卷第83
頁),且原告於114年1月21日就前開估價預算表向被告請款
200,000元,被告隔日即前往匯款200,000元予原告,有兩造
間對話紀錄截圖1張、本院勘驗原告手機訊息之筆錄可查(
見本院卷第85、170頁),足認兩造已經對於追加工程之價
額98,840元達成合意。故兩造間就系爭工程約定不含營業稅
之工程總價應為1,796,840元。被告雖辯稱:原告所提出之
估價單下方均記載「品項金額含稅5%總計」,原告之估價單
金額皆為已含稅之價額等語(見本院卷第167頁),然原告
提出之估價金額係記載在「合計」欄位,而「合計」欄位在
「品項金額含稅5%總計」欄位之前,「品項金額含稅5%總計
」欄位之金額處則為空白,可見原告估價之金額並未含稅,
難認被告所辯可採。又被告辯稱:我給付200,000元是追加
前工程之尾款,不是追加部分的工程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7
0頁),然前開估價預算表所載追加前之工程尾款為198,000
元,被告所匯200,000元顯大於追加前之工程尾款,且原告
就前開估價預算表向被告請求給付200,000元時,被告亦未
對於追加工程之價額表示異議,縱被告主觀上係以給付追加
前之工程尾款為給付目的,仍難認被告辯稱未同意追加工程
價額為98,840元等語可採。再被告辯稱:系爭工程追加部分
包含原告施工錯誤所增加之費用,原告有擅自灌水加價等語
(見本院卷第143至144頁),然兩造已就系爭工程追加部分
之工程價額達成合意,已認定如前,被告徒以原告浮報價格
、原告因施工錯誤不得請求工程款為由,否定兩造約定之工
程價額,其辯詞不足憑採。
 ㈢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已經完工,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
70頁),依前揭規範,被告應依兩造間承攬之法律關係給付
兩造約定之工程款1,796,840元,加計營業稅百分之5後,被
告應給付1,886,682元,再扣除被告已給付原告之1,700,000
元,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剩餘工程款186,682元,為有理由。
被告雖辯以:系爭工程2樓至5樓仍有漏水,被告已告知原告
修繕,原告卻仍未處理,被告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拒絕給付剩
餘工程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45頁),惟按按承攬工作完成
與承攬工作有無瑕疵,兩者之概念不同,前者係指是否完成
約定之工作,後者係指完成之工作是否具備約定品質及有無
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443號判決參照)。再按工作之完成與工作
有無瑕疵,係屬兩事。定作人於承攬人完成工作時,雖其工
作有瑕疵,乃請求承攬人負瑕疵擔保責任之問題,但無解於
應給付報酬之義務(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2814號判決參照
)。被告雖抗辯系爭工程仍有瑕疵,惟依前開判決意旨,系
爭工程既已完工,縱原告施作之系爭工程有瑕疵,仍不影響
被告應給付報酬之義務,且被告未於本件為抵銷之抗辯,是
被告之前開答辯不可採。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年息為
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本件支付命令於114年5
月2日送達被告,此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按(見司促字卷
第43頁),應生催告效力而自翌日負遲延責任,則原告就前
開得請求金額,併請求被告自114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之承攬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6
,682元,及自114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姿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郭力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