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橋簡字第109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橋簡字第109號
原 告 蔡琪
訴訟代理人 伍宏杰
被 告 楊家和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5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4,429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1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8%,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64,429元為原
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3年9月13日14時2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告車輛),沿高雄市大社區和平
路2段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和平路436之1號前時,未注意
保持前後車距離,因而追撞同向前方由原告騎乘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原告車輛),致原告因而受
有胸椎第12節壓迫性骨折、薦椎骨折、左肩鈍挫傷、左胸鈍
挫傷、左腰鈍挫傷、右臀鈍挫傷、右手臂鈍挫傷、頸部鈍挫
傷、右手肘擦傷等傷害,應得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新臺幣
(下同)57,573元、將來就醫交通費用266,389元、將來醫
療費用155,895元、看護費用66,000元、原告車輛修理費用1
6,850元及慰撫金35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12,707元,及其
中457,04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455,667元自擴
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原告於事故當天就診之診斷證明僅記載「左肩鈍挫傷、左胸
鈍挫傷、左腰鈍挫傷、右臀鈍挫傷、右手臂鈍挫傷、頸部鈍
挫傷、右手肘擦傷」,其餘傷勢應由原告證明與事故有關。
原告請求將來醫療費用及交通費用與看護費用部分,則未經
原告證明有此必要。又原告車輛於事故當時受損部位僅有機
車左側側蓋(卡榫未斷裂未損壞)及後車牌板,其餘項目均
非因事故受損,另維修費用應予折舊,且應無需支出拖車費
用。此外,原告請求之慰撫金數額亦有過高。再者,原告就
本件事故發生亦與有過失,應減輕賠償金額,且應扣除原告
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27,544元。另被告亦因本件
事故支出醫療費用1,170元及事故鑑定費用3,000元、被告車
輛維修費用3,300元,亦應得向原告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經法官會同兩造整理爭點,結果如下:
 ㈠原告所受胸椎第12節壓迫性骨折、薦椎骨折之傷勢是否係因
本件事故所造成?
 ㈡原告請求將來預估之醫療費用有無理由?得請求之數額為何

 ㈢原告是否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勢而有支出交通費用之必要?得
請求之數額為何? 
 ㈣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之範圍為何?原告得請求之必要修
理費用為何?原告請求拖車費用有無理由?
 ㈤原告得請求之慰撫金數額為何?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所受胸椎第12節壓迫性骨折、薦椎骨折否係因本件事故
所造成:
 ⒈原告主張其受有之「胸椎第12節壓迫性骨折、薦椎骨折」之
傷勢均係因本件事故所造成部分,業據原告提出高雄榮民總
醫院114年1月14日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3頁),其
上明確記載原告因「胸椎第12節壓迫性骨折、薦椎骨折」及
被告不爭執為本件事故造成之「左肩鈍挫傷、左胸鈍挫傷、
左腰鈍挫傷、右臀鈍挫傷、右手臂鈍挫傷、頸部鈍挫傷、右
手肘擦傷」等傷勢,於113年9月13日至該院急診,足徵該院
確已認定原告所受之「胸椎第12節壓迫性骨折、薦椎骨折」
,亦係於113年9月13日急診時即已造成,且本院審酌被告不
爭執之原告傷勢亦包含左腰、右臀等位置,與胸椎第12節、
薦椎之位置並未差距甚遠,自堪認原告所受該等傷勢確係因
本件事故所致。
 ⒉至被告雖辯稱原告於急診當日經診斷之傷勢僅有「左肩鈍挫
傷、左胸鈍挫傷、左腰鈍挫傷、右臀鈍挫傷、右手臂鈍挫傷
、頸部鈍挫傷、右手肘擦傷」,足徵其餘傷勢應與本件事故
無關云云,並提出高雄榮民總醫院113年9月13日診斷證明書
翻拍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25頁),惟原告所受「胸椎第1
2節壓迫性骨折、薦椎骨折」本非自外觀即可輕易查知,常
須於回診時經多次檢查始能確定其診斷,原告於急診當下雖
未經診斷受有該等傷勢,惟其後於門診複查時經專業醫師診
斷亦受有該等傷勢,與常情尚未相違,自不能以原告於急診
當下未經檢查出此等傷勢,即推論該等傷勢與本件事故無關
,被告此部分抗辯,尚無理由。此外,被告復未能提出其他
反證足以推翻原告上開舉證,自應認原告所受「胸椎第12節
壓迫性骨折、薦椎骨折」之傷勢,確係因本件事故所造成。
 ㈡原告得請求賠償之數額為165,779元:
  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91
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於原告所指之時、地發生交
通事故,且被告就事故之發生有過失,為兩造所不爭執,又
經本院認定原告因而受有前述之傷勢,原告就因而所受之損
害,應得請求被告賠償。茲就原告得請求之數額分述如下: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於本件事故後於高雄榮民總
醫院及禾順復健科診所支出醫療費用57,573元部分,業據原
告提出該等醫院及診所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等為證
(見本院卷第23至25頁、第43至55頁、第169至183頁),除
其中原告主張114年4月1日之醫療費用567元未見原告提出收
據為證外,其餘醫療費用均有收據可佐,足認原告支出之醫
療費用37,506元,為因本件事故增加之必要生活費用。且依
高雄榮民總醫院114年3月4日診斷證明書記載(見本院卷第1
69頁),亦載明建議原告背架護具保護,且原告亦提出購買
硬式護腰之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185頁),堪認該部
分醫療護具之支出,亦屬原告因本件事故增加之必要費用,
原告就該部分之醫療費用及護具費用請求共57,006元,應有
理由。
 ⒉原告另請求被告賠償將來醫療費用155,895元及將來交通費用
266,389元部分,雖據原告提出高雄榮民總醫院114年3月4日
診斷證明書為證,惟其上僅記載應持續追蹤治療,並未敘明
尚須治療之期間為何,本院依目前原告提出之事證,尚難以
此推認將來之治療期間,自無從加以計算將來預估之醫療費
用及交通費用,應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無理由。
 ⒊看護費用部分:
  按親屬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
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兩者身分關係密切而
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
於加害人,故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護士看護情形,認被害
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求償(最高法院93年
度台上字第472號判決亦同此見解)。本件原告因本件事故
所受傷勢,有由專人照護1個月之必要乙節,有前述高雄榮
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可佐,而就看護費用之計算基準部分,
原告係以每日2,200元為計算基準,並未逾本院於職務上所
知之目前一般專人24小時看護行情,應屬合理,故原告請求
看護費用66,000元(計算式:2,200×30=66,000),應屬合
理。
 ⒋原告車輛修理費用及拖車費部分:
 ⑴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
,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不能回復原狀
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
條、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
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
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
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亦同此見解)。
 ⑵本件原告主張原告車輛因本次事故支出修繕費用15,850元部
分,雖據原告提出泉源機車行之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59
頁),然依員警於事故當時拍攝之原告車輛損壞情形照片(
見本院卷第94至99頁),就估價單中之後輪框、後輪鼓、引
擎吊架、前土除、中心蓋等部分未見實際有受損之情形,原
告就此等部分確有因本件事故受損乙節,亦未提出其他事證
佐證,自難認該等部分確係本件事故受損,自無從請求被告
賠償,其餘排氣管、後牌板、後鐵架、後輪上蓋、側蓋部分
,堪認確有受損,其維修之零件費用合計為6,700元,工資
部分則為2,500元。
 ⑶而原告車輛為107年3月發照,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在卷可
佐(見本院卷第113頁),算至本件事故發生時之113年9月1
3日,使用期間為6年7月。而該車之修理既有以新零件更換
受損之舊零件,參照上開最高法院民事庭決議之意旨,自應
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原告車輛超出耐用
年限,而採用定律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
折舊累計額,其總合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
依上開規定,本件系爭車輛折舊後之換修零件費用,應以換
修零件總額之十分之一計算,為670元(計算式:6,700×0.1
=670),再加上前揭無庸折舊之工資2,500元,總修繕費用
金額應為3,170元,即為原告得請求之金額。至原告另請求
原告車輛拖車費用部分,雖據原告提出拖車費用收據為證(
見本院卷第205頁)本院審酌原告車輛上開受損之部分,尚
不影響車輛之騎乘,應無採用拖車方式前往維修之必要,自
無從認為該部分屬必要之維修費用,原告此部分請求,應無
理由。
 ⒌慰撫金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
,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
文。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
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
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
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亦即民法第195條不法侵害他人人格法益得請求賠償相當
之金額,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精
神上痛苦之程度、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
人之故意或過失之可歸責事由、資力或經濟狀況綜合判斷之

 ⑵本件被告既有因過失侵害原告之身體權情事,且致原告因而
受有精神上痛苦,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查
本件原告為空中大學在學,擔任家管;被告則為金門大學在
學,擔任職業軍人,業據兩造於本院審理陳述在案。而兩造
之財產所得資料,則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爰審酌本件原告所受傷勢程度及復原
情形,另審酌兩造之職業、教育程度、所得狀況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50,000元之慰撫金,尚屬過高,應
以150,000元為適當。至原告另請求其親屬之慰撫金100,000
元部分,本非得由原告本人為請求,且亦無任何事證被告有
何侵害原告親屬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之情事,應無從請求,
併此敘明。從而,原告所受之損害數額即為276,176元(計
算式:57,006+66,000+3,170+150,000=276,176)。
 ⒍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
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為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所
明定。又按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右邊方向燈光,
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向上,手掌向右微曲之手勢,則為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本件原告於警詢時
自承當時騎上人行道時並未使用方向燈(見本院卷第104頁
),顯見於本件事故發生當時,亦未依前述規定使用方向燈
,致被告難以辨別原告之行車方向,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
過失。本院審酌被告應有與原告車輛保持前後距離之義務,
而原告雖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但仍應以屬後方車之被告較
易注意原告車輛之動態,故原告與被告就本件事故發生之責
任比例應為3比7。是本件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經以
上開過失比例減輕後應為193,323元(計算式:276,176×7/1
0=193,32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⒎另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為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所明定。本件原告由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獲理賠27,544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依上
開規定,自得就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扣除,是扣除後原告得請
求之金額應為165,779元(計算式:193,323-27,544=165,77
9)。
 ㈢抵銷部分:
  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
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定
有明文。經查:
 ⒈本件被告抗辯其因本件事故至高雄榮民總醫院就診支出醫療
費用1,170元部分,業據其提出該院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
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215頁、第221頁),本院審酌其就
醫時間即為本件事故發生當日,應堪認該部分費用確係其因
本件事故所受傷勢而支出之必要費用,應得請求原告賠償。
又被告抗辯其因本件事故支出交通事故鑑定費用3,000元部
分,亦據被告提出支票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17頁),堪
信屬實,該部分費用既屬證明兩造間事故責任歸屬之鑑定費
用,應屬請求損害賠償之必要費用,而得請求原告賠償。
 ⒉又被告抗辯其因本件事故支出被告車輛修理費用3,300元部分
,則據被告提出展鉅機車行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219頁
),核其受損部分與本件事故撞擊部位相符,應確係被告車
輛因本件事故受損之範圍,該等費用既未區分為零件費用或
工資,應認全屬零件費用,而被告車輛為103年9月出廠,算
至本件車禍發生時之113年9月13日,使用期間為10年。而該
車之修理既有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參照前開說明,
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故本件被告車輛折舊後之換
修零件費用,應以換修零件總額之十分之一計算,為330元
(計算式:3,300×0.1=330),即為被告得請求之金額,合
計被告得請求之金額應為4,500元(計算式:1,170+3,000+3
30=4,500)。
 ⒊而原告與被告就本件事故發生之責任比例應為3比7已如前述
,故本件被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經以上開過失比例減
輕後應為1,350元(計算式:4,500×3/10=1,350),故抵銷
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應為164,429元(計算式:165,779 -1,
350 =164,429)。至於原告雖主張其有投保第三人責任保險
,被告應另訴請求云云,惟是否向原告另訴請求、請求保險
理賠或向原告主張抵銷,本屬被告之權利,原告自無另行要
求被告僅能以另訴請求之理,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理由。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為民法第229條第2項
所明定。本件原告係基於侵權行為而請求被告賠償,屬給付
無確定期限之債權,應自催告時起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是原
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2月13日(見本院卷第
6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既因過失侵害原告之身體權及財產權,原告
自得就其因而所受之損失請求被告賠償,惟經以過失比例計
算,再扣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及被告為抵銷抗辯之數額
後,得請求之數額應為164,429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於請求被告給付164,429元及自1
14年2月13日起至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範圍
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數額為被告如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
附麗,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蕭承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葉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