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橋簡字第1096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橋簡字第1096號
原 告 譚兆凱
被 告 蔡宗翰
訴訟代理人 曾祥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1月25日15時20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被告車輛),沿高雄市
楠梓區和光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後昌路之交
岔路口,欲左轉後昌路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
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注意前方車輛行駛動態即貿然左轉
,適有原告騎乘腳踏車(下稱系爭腳踏車),沿行人穿越道
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處欲穿越後昌路,雙方因而發生碰撞
(下稱系爭交通事故),致原告人車當場倒地,受有頭皮外
傷併腦震盪、枕部頭皮裂傷1公分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㈠醫療費
用新臺幣(下同)90,000元(含初期急診與治療費用30,000
元、持續2年復建及藥費30,000元、為改善血液循環及神經
反應30,000元)、㈡預估將來醫療費用50,000元、㈢不能工作
損失52,000元、㈣精神慰撫金480,000元,共計666,000元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66,000元,及自調解申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交通事故係發生於000年00月00日,原告先
前已於113年5月13日提起侵權行為訴訟,經本院以113年度
橋小字第1034號案件審理後認原告請求已罹於時效,而駁回
原告之請求,原告竟於114年8月21日復提起本件訴訟,原告
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逾2年之消滅時效期
間,被告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
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關於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
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
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最高
法院72年台上字第73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消滅時效,自
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消滅時效,因請求、起訴而中斷。時
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
斷。時效因聲請調解而中斷者,若調解之聲請經撤回、被駁
回、調解不成立時,視為不中斷。為民法第128條、第129條
第1項、第130條、第133條所明定。而時效完成後,債務人
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亦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於109年11月25日15時20分許,駕駛被告車輛,沿
高雄市楠梓區和光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後昌
路之交岔路口,欲左轉後昌路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注意前方車輛行駛動態即貿
然左轉,致與原告發生系爭交通事故,原告並因此受有系爭
傷害及系爭腳踏車受損等情,有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附
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各1份、道路交通
事故談話紀錄表各2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9至81頁),
嗣原告於113年5月13日提起侵權行為訴訟,經本院113年度
橋小字第1034號案件審理後,以罹於時效為由,駁回原告之
請求,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屬實。則原告於系爭交
通事故發生當日即109年11月25日已知悉系爭傷害、系爭腳
踏車受損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為被告,是原告至遲於該時起
,即可對被告行使就系爭交通事故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
權。而原告於114年8月21日復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等情,有
原告所提民事起訴狀上本院之收文戳章1份在卷可證(見本
院卷第3頁)。另原告亦未提出證據佐證本件有時效中斷情
形,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已逾2年之請求權時效,揆諸
前揭說明,被告提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本件原告就系爭交
通事故損害賠償之請求,洵屬有據。至原告雖主張其因系爭
傷害,身心均遭重創,且因社恐,不想委任他人處理,只能
待自己身心稍微復原後再請求損害賠償云云,然上開民法第
197 條係規定「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時效即行起算
,本無須待請求權人身心復原,得自行請求損害賠償才起算
時效,且原告本得委任律師或至親之人處理民事損害賠償訴
訟,否則車禍案件被害人受傷程度不一,被害人若於侵權行
為數年後,主觀上始認為傷勢痊癒而再行請求,顯然有悖於
消滅時效制度為穩定法律關係、維持交易安全、保護社會大
眾對事實狀態信賴之立法目的。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屬無
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66,
000元,及自調解申請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詳予
論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林國龍
114年度橋簡字第1096號
原 告 譚兆凱
被 告 蔡宗翰
訴訟代理人 曾祥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1月25日15時20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被告車輛),沿高雄市
楠梓區和光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後昌路之交
岔路口,欲左轉後昌路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
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注意前方車輛行駛動態即貿然左轉
,適有原告騎乘腳踏車(下稱系爭腳踏車),沿行人穿越道
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處欲穿越後昌路,雙方因而發生碰撞
(下稱系爭交通事故),致原告人車當場倒地,受有頭皮外
傷併腦震盪、枕部頭皮裂傷1公分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㈠醫療費
用新臺幣(下同)90,000元(含初期急診與治療費用30,000
元、持續2年復建及藥費30,000元、為改善血液循環及神經
反應30,000元)、㈡預估將來醫療費用50,000元、㈢不能工作
損失52,000元、㈣精神慰撫金480,000元,共計666,000元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66,000元,及自調解申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交通事故係發生於000年00月00日,原告先
前已於113年5月13日提起侵權行為訴訟,經本院以113年度
橋小字第1034號案件審理後認原告請求已罹於時效,而駁回
原告之請求,原告竟於114年8月21日復提起本件訴訟,原告
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逾2年之消滅時效期
間,被告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
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關於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
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
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最高
法院72年台上字第73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消滅時效,自
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消滅時效,因請求、起訴而中斷。時
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
斷。時效因聲請調解而中斷者,若調解之聲請經撤回、被駁
回、調解不成立時,視為不中斷。為民法第128條、第129條
第1項、第130條、第133條所明定。而時效完成後,債務人
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亦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於109年11月25日15時20分許,駕駛被告車輛,沿
高雄市楠梓區和光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後昌
路之交岔路口,欲左轉後昌路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注意前方車輛行駛動態即貿
然左轉,致與原告發生系爭交通事故,原告並因此受有系爭
傷害及系爭腳踏車受損等情,有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附
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各1份、道路交通
事故談話紀錄表各2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9至81頁),
嗣原告於113年5月13日提起侵權行為訴訟,經本院113年度
橋小字第1034號案件審理後,以罹於時效為由,駁回原告之
請求,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屬實。則原告於系爭交
通事故發生當日即109年11月25日已知悉系爭傷害、系爭腳
踏車受損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為被告,是原告至遲於該時起
,即可對被告行使就系爭交通事故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
權。而原告於114年8月21日復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等情,有
原告所提民事起訴狀上本院之收文戳章1份在卷可證(見本
院卷第3頁)。另原告亦未提出證據佐證本件有時效中斷情
形,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已逾2年之請求權時效,揆諸
前揭說明,被告提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本件原告就系爭交
通事故損害賠償之請求,洵屬有據。至原告雖主張其因系爭
傷害,身心均遭重創,且因社恐,不想委任他人處理,只能
待自己身心稍微復原後再請求損害賠償云云,然上開民法第
197 條係規定「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時效即行起算
,本無須待請求權人身心復原,得自行請求損害賠償才起算
時效,且原告本得委任律師或至親之人處理民事損害賠償訴
訟,否則車禍案件被害人受傷程度不一,被害人若於侵權行
為數年後,主觀上始認為傷勢痊癒而再行請求,顯然有悖於
消滅時效制度為穩定法律關係、維持交易安全、保護社會大
眾對事實狀態信賴之立法目的。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屬無
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66,
000元,及自調解申請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詳予
論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林國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