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橋簡字第1099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橋簡字第1099號
原 告 黃英金
訴訟代理人 張柏翰
被 告 莊宥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貳仟陸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四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萬貳仟陸
佰陸拾伍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7月16日12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現已重掛車牌為車牌號碼000-000
0號,下稱甲車),沿高雄市楠梓區寶昌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
,行經該路段與景昌街之無號誌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
之交岔路口,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左
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竟疏未注意於此而貿然前行,適訴外
人張佐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
搭載原告,沿景昌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此,二車發生碰撞(
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因此受有左側脛骨骨折等傷害(下
稱系爭傷害)。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附表所示合計新臺幣(
下同)0000000元之損害,因張佐運行至路口未減速慢行、
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亦有30%肇事責任,依比例折算後得請
求0000000元,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0000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汽車、機車或其
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
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5條第1項、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之系爭事故發生經過,及原告因此受有系爭傷害等
事實,有本院114年度交簡字第739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
案)可佐,並經核閱系爭刑案卷內事證相符,且被告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
堪信原告主張事實為真。被告未注意前開規定導致系爭事故
發生,且依當時情形並無客觀上不能注意情事,被告所為自
有過失且與原告之損害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就原告所受損害
負賠償之責。又依卷內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乙車
當時駛入系爭路口有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之過失,
且原告起訴意旨亦自陳應承擔部分肇事責任,本院審酌被告
疏未暫停禮讓具有優先路權之右方車先行,其過失程度應屬
較高,爰認乙車駕駛與被告就系爭事故應各負30%、70%之肇
事責任。
(三)原告主張受有附表所示損害,經本院審酌相關事證判斷後,
認原告請求有理由之金額為692314元(理由詳如附表所示)
。又原告就系爭事故亦有30%過失,業如前述,依民法第217
條過失相抵後,原告得請求484620元(692314x70%=484619.
8,四捨五入至整數)。另原告已領取強制險給付81955元,
有存摺影本可參(本院卷第29頁),此部分依法扣除後,原
告尚得請求402665元。  
五、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4026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4年6月11日起(附民卷第71頁)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附表
編號 項目 金額 原告主張 本院判斷 1 海總就醫費用 80546、1513兩筆 因系爭傷害在海總就醫 之醫療費。 此部分業經提出診斷證明、醫療費單據、醫療器材行收據、藥局收據為證,且被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已如前述,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屬有據。 2 中醫就醫費用 10095 因系爭傷害在中醫診所就醫之醫療費。 3 聯合醫院就醫費用 38000、2160兩筆 因系爭傷害在聯合醫院就醫之醫療費。 4 輔具費用 10000 購買氣動護具、四腳輔助器之費用。 5 看護費用 630000 因系爭傷害由親屬全日看護7個月之費用,每日以3000元計算。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需他人全日看護7個月部分,有診斷證明可參,且被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已如前述,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屬有據。又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即使被害人未聘請專業看護,而是由家人照顧,仍非不得請求看護費用。審酌親屬看護費用雖可參考專業看護費用但金額不能等同計之、本院職務上所知看護費用行情等因素,認原告此部分請求宜按每日2000元計算,7個月合計即2000x210=420000元。 6 失能損失 417600 以勞保投保薪資34800元計算12個月之失能損失。 原告雖為左列主張,但勞保投保薪資未必等同於實際薪資損失,本院前函請原告提出薪資佐證資料,原告具狀表示其於110年12月起即辭去工作專心照顧孫子等語(本院卷第25頁),故原告原本既無因工作獲取收入之情形,即不因車禍無法工作而受有薪資損害。至原告雖主張一般托嬰每月亦須支付費用等語,但家庭成員間互助合作、共同分擔家務,與市場經濟中具備對價關係之僱傭勞務顯然有別,尚難以僅因原告受傷期間無法分擔家務,即認原告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害,其此部分請求無從准許。 7 精神賠償 250000 因系爭傷害長達九個月坐臥床行動不便之精神痛苦。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爰審酌卷內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兩造所得、財產狀況;並審酌被告行為之過失程度、其行為所造成侵害之程度及卷內診斷證明顯示原告因系爭傷害長期行動不便、需休養及他人照顧,且須持續回診,對其生活之影響及造成之痛苦等因素,及其他一切情況,認原告得請求之慰撫金,以130000元為適當。 以上有理由部分合計80,546 + 1,513 + 10,095 + 38,000 + 2,160 + 10,000 + 420,000 + 130,000=69231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