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橋簡字第1126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橋簡字第1126號
原 告 李方增
被 告 廖曹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原告提起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交簡附民字第47號
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1,264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11,264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4月20日10時55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左營區左營大路267
巷一般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巷與西陵街口(下稱
本案路口)時,本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
指示,且依當時天侯晴、無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且視距良好,更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形,竟違反
號誌管制闖紅燈貿然進入本案路口,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西陵街一般車
道由南往北行駛至該處,二車發生碰撞(下合稱系爭事故)
,致原告受有背挫傷並第12胸椎至第四腰椎右側橫突骨折、
右下肢挫擦傷、右胸挫傷併第十肋骨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
傷害)。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下列費
用或損失:⒈看護費用新臺幣(下同)105,650元、⒉回診之
交通費35,000元、⒊系爭機車維修費40,000元、⒋精神慰撫金
400,000元,合計580,650元等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580,6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確有上開過失,惟原告已於113年4月20日至
同年6月30日聘請訴外人李麗鳳擔任看護,為何於113年5月1
日又聘請訴外人謝金秀擔任看護,顯見原告並未實際支出看
護費用,再者,原告未提出計程車收據,無法證明其確有支
出,對於系爭機車維修費用不爭執,但零件費用應扣除折舊
額,又慰撫金數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肇事車輛,違反號誌管制闖
紅燈貿然進入本案路口,不慎碰撞原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
致系爭機車受損且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業據提出國軍左
營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系爭機車
估價單等件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35、37頁),而被告因上
開行為犯過失傷害罪,經本院以113度交簡字第2242號刑事
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
日確定在案,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
至12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全案卷宗查核屬實。
基此,被告之駕駛行為既有前述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
機車車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被告自應
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
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
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
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被告上開過失侵權
行為而受有損害,依前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所
受損害。茲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⒈看護費用: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支出看護費用105,650元,並提出收據
為佐(見本院卷第31頁),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揭情詞
為辯。經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背挫傷並第12胸椎至第四腰
椎右側橫突骨折、右下肢挫擦傷、右胸挫傷併第十肋骨骨折
之傷勢,傷勢頗為嚴重,且依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略以「..
.,出院後宜休養乙個月,不宜劇烈運動,需他人協助生活
照顧」等情(見本院卷第35頁),堪認原告有專人照護生活
起居1個月之必要。審酌原告骨折部位於胸椎、腰椎及肋骨
、其餘肢體尚可活動,且據其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我請李麗
鳳幫我在吃飯時間買便當及其他事情晚上他就回去等語(見
本院卷第122頁),無全日專人看護之需要,佐以本院職務
上所知看護費用行情等因素,認原告此部分請求宜按每日1,
600元計算,1個月合計即48,000元(計算式:1,600元x30=4
8,00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⒉交通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就診,受有交通費用損害共35,000
元,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其因系爭傷害而支出就醫
交通費用等情負舉證責任。惟原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
,均未提出任何單據為證,自難為有利原告之認定,應無從
認定原告有增加此部分必要生活費用,亦無從請求被告賠償
。
⒊系爭機車維修費:
原告主張係爭機車因系爭事故受損,受有維修費用36,676元
之損害,並提出昆德機車行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37頁),
經被告辯稱零件費用應扣除折舊額等語。稽之原告原起訴時
提出之該估價單所載,車輛維修費應為工資5,460元、零件3
1,216元。而物被毀損時,被害人固得請求加害人賠償物被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並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然應以必
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
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是以,損害賠償既
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物被毀損前之應有狀
態,自不應使被害人額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
舊品者,應予折舊。是計算被告此部分應負擔損害賠償數額
時,自應扣除上開材料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又依行政院所
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
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
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
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系爭
車輛自出廠日107年11月,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3年4月20
日,已顯逾耐用年數,則零件殘價應為7,804元【計算方式
: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31,216÷(3+1)≒7,804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
(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31,216-7,804) ×1/3×(3+0
/12)≒23,41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
=(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31,216-23,412=7,804】。從
而,原告所得請求之維修費用,為系爭車輛零件殘價7,804
元,加計不用折舊之工資5,460元,共13,264元,逾此部分
請求,則無理由,不能准許。
⒋精神慰撫金:
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
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查原告因被告之不法侵害,受有
系爭傷害,原告之肉體及精神勢必受有相當之痛苦,則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於法即屬有據。又原告為高
職畢業,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已退休,無業;被告為二專畢業
,現為職業軍人,每月薪資約7萬餘元等情,經兩造陳明在
卷,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得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在卷可稽。本院審酌原告所受傷勢之輕重、被告之不法情
節,及上述雙方學識及經濟地位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
被告賠償之慰撫金,應以150,000元為相當,超過部分,應
予剔除。
⒌依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即為211,264元(計算式:
48,000元+13,264元+150,000元=211,164元)。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
1,1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2月9日起(送達
日期見附民卷第6-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
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書 記 官 林國龍
114年度橋簡字第1126號
原 告 李方增
被 告 廖曹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原告提起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交簡附民字第47號
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1,264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11,264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4月20日10時55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左營區左營大路267
巷一般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巷與西陵街口(下稱
本案路口)時,本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
指示,且依當時天侯晴、無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且視距良好,更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形,竟違反
號誌管制闖紅燈貿然進入本案路口,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西陵街一般車
道由南往北行駛至該處,二車發生碰撞(下合稱系爭事故)
,致原告受有背挫傷並第12胸椎至第四腰椎右側橫突骨折、
右下肢挫擦傷、右胸挫傷併第十肋骨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
傷害)。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下列費
用或損失:⒈看護費用新臺幣(下同)105,650元、⒉回診之
交通費35,000元、⒊系爭機車維修費40,000元、⒋精神慰撫金
400,000元,合計580,650元等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580,6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確有上開過失,惟原告已於113年4月20日至
同年6月30日聘請訴外人李麗鳳擔任看護,為何於113年5月1
日又聘請訴外人謝金秀擔任看護,顯見原告並未實際支出看
護費用,再者,原告未提出計程車收據,無法證明其確有支
出,對於系爭機車維修費用不爭執,但零件費用應扣除折舊
額,又慰撫金數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肇事車輛,違反號誌管制闖
紅燈貿然進入本案路口,不慎碰撞原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
致系爭機車受損且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業據提出國軍左
營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系爭機車
估價單等件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35、37頁),而被告因上
開行為犯過失傷害罪,經本院以113度交簡字第2242號刑事
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
日確定在案,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
至12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全案卷宗查核屬實。
基此,被告之駕駛行為既有前述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
機車車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被告自應
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
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
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
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被告上開過失侵權
行為而受有損害,依前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所
受損害。茲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⒈看護費用: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支出看護費用105,650元,並提出收據
為佐(見本院卷第31頁),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揭情詞
為辯。經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背挫傷並第12胸椎至第四腰
椎右側橫突骨折、右下肢挫擦傷、右胸挫傷併第十肋骨骨折
之傷勢,傷勢頗為嚴重,且依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略以「..
.,出院後宜休養乙個月,不宜劇烈運動,需他人協助生活
照顧」等情(見本院卷第35頁),堪認原告有專人照護生活
起居1個月之必要。審酌原告骨折部位於胸椎、腰椎及肋骨
、其餘肢體尚可活動,且據其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我請李麗
鳳幫我在吃飯時間買便當及其他事情晚上他就回去等語(見
本院卷第122頁),無全日專人看護之需要,佐以本院職務
上所知看護費用行情等因素,認原告此部分請求宜按每日1,
600元計算,1個月合計即48,000元(計算式:1,600元x30=4
8,00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⒉交通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就診,受有交通費用損害共35,000
元,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其因系爭傷害而支出就醫
交通費用等情負舉證責任。惟原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
,均未提出任何單據為證,自難為有利原告之認定,應無從
認定原告有增加此部分必要生活費用,亦無從請求被告賠償
。
⒊系爭機車維修費:
原告主張係爭機車因系爭事故受損,受有維修費用36,676元
之損害,並提出昆德機車行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37頁),
經被告辯稱零件費用應扣除折舊額等語。稽之原告原起訴時
提出之該估價單所載,車輛維修費應為工資5,460元、零件3
1,216元。而物被毀損時,被害人固得請求加害人賠償物被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並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然應以必
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
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是以,損害賠償既
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物被毀損前之應有狀
態,自不應使被害人額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
舊品者,應予折舊。是計算被告此部分應負擔損害賠償數額
時,自應扣除上開材料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又依行政院所
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
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
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
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系爭
車輛自出廠日107年11月,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3年4月20
日,已顯逾耐用年數,則零件殘價應為7,804元【計算方式
: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31,216÷(3+1)≒7,804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
(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31,216-7,804) ×1/3×(3+0
/12)≒23,41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
=(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31,216-23,412=7,804】。從
而,原告所得請求之維修費用,為系爭車輛零件殘價7,804
元,加計不用折舊之工資5,460元,共13,264元,逾此部分
請求,則無理由,不能准許。
⒋精神慰撫金:
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
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查原告因被告之不法侵害,受有
系爭傷害,原告之肉體及精神勢必受有相當之痛苦,則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於法即屬有據。又原告為高
職畢業,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已退休,無業;被告為二專畢業
,現為職業軍人,每月薪資約7萬餘元等情,經兩造陳明在
卷,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得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在卷可稽。本院審酌原告所受傷勢之輕重、被告之不法情
節,及上述雙方學識及經濟地位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
被告賠償之慰撫金,應以150,000元為相當,超過部分,應
予剔除。
⒌依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即為211,264元(計算式:
48,000元+13,264元+150,000元=211,164元)。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
1,1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2月9日起(送達
日期見附民卷第6-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
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書 記 官 林國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