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橋簡字第1128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橋簡字第1128號
原 告 邱裕玲
訴訟代理人 周育賢
被 告 霍一坤
訴訟代理人 卓定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
害賠償(本院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640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
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1,940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其中61%,並應自本判決確
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1,940元為原
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29日10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租賃小貨車,沿高雄市楠梓區藍昌路由南向北方向行
駛,行經該路段與惠民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在同一
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
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其他不能注意
之情形,竟仍疏未注意於此即貿然前行,不慎撞擊同向前方
由原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致原告受有頸椎、右肩拉傷、胸部挫傷之傷害,系爭
車輛亦因而受損,原告因而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49
0元、不能工作損失9,360元、系爭車輛維修期間交通費84,9
35元及精神慰撫金100,000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4,78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原告並未因本件事故實際受有不能工作損失,應不得請求;
另系爭車輛實際維修天數並不合理,亦非無其他替代工具,
其金額亦無理由,原告請求之慰撫金亦有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前揭時、地因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發生交
通事故,致原告受有前揭傷勢,系爭車輛亦因而受損乙節,
業據原告提出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現場照片、高雄市立岡山醫院診斷證明書等為證,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㈡醫療費用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勢
,支出醫療費用490元部分,業據原告提出高雄市立岡山醫
院急診收據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足徵原告確因本件事
故所受傷勢增加該等必要費用支出,應得請求被告賠償。
 ㈢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勢,有3日之期間不能工作乙
節,雖據原告提出前述診斷證明書為證,惟原告所受傷勢僅
為頸椎、右肩拉傷、胸部挫傷之輕微傷害,是否影響原告工
作已難認定,且該診斷證明書僅記載「休息三日為宜」等語
,亦難據以認定原告是否確有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勢而有不能
工作之情形,原告復未能提出其實際請假之相關佐證,自難
認原告確實因本件事故而受有不能工作損失,自難請求被告
賠償。
 ㈣交通費部分:
  原告另主張因本件事故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原告於維修期間
支出交通費用84,935元,應得請求被告賠償等語,惟依原告
提出之估價單記載,系爭車輛之維修估價於113年12月29日
即已完成,且依原告之陳述,係因車廠表示須等初判表出來
才能修車,故至113年3月14日方取回系爭車輛,可知系爭車
輛實際之修復天數應無須如此長之期間,且經本院函詢實際
維修之凱銳南區股份有限公司實際維修天數,據該公司稱實
際維修天數為77日,並敘明詳細經過期間,有該公司函文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5頁),惟依該函文所載內容,系爭車
輛於112年12月29日進廠後,實際開始訂料之日期為113年1
月10日,至113年3月14日交車離廠,期間僅為63日,該期間
原告確因系爭車輛受損而不能使用系爭車輛,因而衍生交通
費用之支出,應堪採信。至其餘保險公司勘車及等待肇責之
期間,則非屬實際維修期間,應無從請求。至於每日之交通
費用計算部分,即應以租車費用之比例計算,依原告提出之
租車費用3個月合計73,500元,以比例計算應為51,450元(
計算式:73,500/90*63=51,450,原告就此雖提出其餘交通
費用單據而請求超過之費用,惟該部分既非屬必要之維修期
間,該等請求即屬無據。至於被告另辯稱應有其他替代交通
方式云云,惟並未提出任何反證加以證明,自難為有利被告
之認定。
 ㈤慰撫金部分:
 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裁判意旨參照)。亦即
民法第195條不法侵害他人人格法益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
苦之程度、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故
意或過失之可歸責事由、資力或經濟狀況綜合判斷之。
 ⒉本件被告既有因過失侵害原告身體權情事,致原告受有精神
上痛苦,原告自得請求給付非財產上損害。查本件原告為碩
士畢業,擔任食品廠廠長工作;被告則為高職畢業,擔任職
業駕駛,業據兩造陳明在案,原告與被告之財產所得資料,
則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參,爰審酌本
件原告所受傷勢程度,另審酌原告與被告之職業、教育程度
、所得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0,000元之
慰撫金,應屬過高,而以20,000元為適當。從而,原告所受
之損害數額即為71,940元(計算式:490+51,450+20,000=71
,940)。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為民法第229條第2項
所明定。本件原告係基於侵權行為而請求被告賠償,屬給付
無確定期限之債權,應自催告時起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本件
原告請求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算之遲延利息,應屬有據,是
原告請求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被告既因過失侵害原告之身體權及財產權,原告
自得請求被告賠償所受之損害,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應為71,9
40元。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於請求
被告給付71,940元,及自113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
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就原
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被告
之聲請,酌定相當之數額為被告如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
告。
五、又本件訴訟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
免繳納裁判費,惟本件原告請求系爭車輛修復期間交通費用
部分,則非屬前開刑事訴訟之範圍,應另予徵收裁判費1,00
0元,爰依同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諭知訴訟費用負擔如
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蕭承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葉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