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橋簡字第1131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橋簡字第1131號
原 告 鄒逸民
訴訟代理人 周思彤
被 告 蔡逸翔
張家菡
訴訟代理人 賴信羽
被 告 蕭宇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5年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蔡逸翔、蕭宇岑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壹萬零柒佰
貳拾玖元,及自附表二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蔡逸翔、蕭宇岑應連帶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蔡逸翔、蕭宇岑如以新臺
幣壹佰壹拾壹萬零柒佰貳拾玖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蕭宇岑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原告與被告蔡逸翔、張家菡之主張與答辯並依
同條項規定,引用書狀以及本件言詞辯論筆錄所載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汽車、機車或其
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
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5條第1項、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蔡逸翔
未曾考領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3年7月20日8時35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
沿高雄市左營區崇德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華夏
路之交岔路口,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貿然右轉,
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乙
車),沿崇德路由西往東行駛至該處,雙方因而發生碰撞,
致原告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受有左側肩鎖關節脫臼
、左側第2-7肋骨骨折併氣血胸、左上肺葉撕裂傷、肢體多處擦
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等事實,有本院114年度審交
訴字第41號(下稱系爭刑案)刑事判決可參,且被告均未表
示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蔡逸翔有前述過失導致系爭
事故發生,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之責。至原告雖主張其
認為甲車實際上可能不是蔡逸翔駕駛云云(本院卷第132頁
),但並無事證可佐,無從憑採。
(二)原告主張張家菡、蕭宇岑應與蔡逸翔連帶賠償部分,經查:
1、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除能證明其行
為無過失者外,均應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亦有明
文。此所稱幫助人,係指幫助他人使其容易遂行侵權行為之
人。是幫助人倘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而為幫助行為,致受幫
助者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除幫助人能證明其幫助行為無過
失外,均應與受幫助之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按汽
車駕駛人經考驗及格,未領取駕駛執照前,不得駕駛汽車;
並區分各類型之駕駛執照,始得駕駛各該類型之車輛,道路
交通規則第50條第1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對於未領有
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器腳踏車者,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
21條第1項第1款復予處罰,並禁止其駕駛,乃在確保駕駛人
具有駕駛各該類型車輛之技術,並知曉交通規則,以避免因
欠缺駕駛技術及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致侵害他人之生
命身體健康,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5項規定:
「汽車所有人允許未領有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者
,除依第一項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
,但如其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以
相當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者,不在此限」,此不僅為行政
罰,亦為保護他人之法律,應推定其有過失(最高法院101
年台上字第821號、67年台上字第2111號判決參照)。
2、原告主張蕭宇岑把車借給無照的人,應連帶負責等語,核與
蔡逸翔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甲車是以蕭宇岑名義承租,其跟蕭
宇岑一起去嘉義開車,其向蕭宇岑借來開等語(本院卷第66
-67頁)相符,且蕭宇岑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答
辯,依法視同自認原告主張,故蕭宇岑未盡查證駕駛資格之
責,任由無駕駛執照之蔡逸翔使用以其名義租用之甲車,依
前開規定及說明應推定其有過失,並與蕭宇岑連帶負責。
3、原告主張張家菡為甲車車主,應連帶負責等語,為張家菡所
否認,辯稱張家菡並無實際管理車輛等語。經查: 本件依前
開規定及說明,可知應與無照駕駛肇事者連帶負責的是「將
車輛交給無照者駕駛」的人,而非只要是登記車主者就當然
必須負責。而依張家菡前配偶賴信羽於警詢時陳稱:當初是
一個自稱金凱瑞的帳號傳訊息表示要承租,後來對方詢問能
否用老婆的證件資料承租,其有用身分證字號查詢,蔡逸翔
有毒品前科,但兩年內沒有其他重大案件,此種情形其通常
會同意出租,蔡逸翔有表明其是從事水刀工程兼禮儀公司,
需要比較體面的跑車,想長期承租,其同意出租,後來談妥
每日金額1800元等語(警卷第7-9頁),及蔡逸翔陳稱: 其
租車當下有轉20000元給賴信羽等語(本院卷第70頁),均
顯示與蔡逸翔連繫、知道蔡逸翔會使用甲車並交付甲車供使
用之人是賴信羽,且別無事證顯示張家菡對於甲車之出租、
交付他人使用事宜有知情或參與,在無事證可佐的情況下,
無從認定張家菡應就系爭事故連帶負責。
(三)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附表一所示損害,經核原告主張有
理由之金額為1,168,714元(本院之判斷及證據,均詳如附
表一所示),又原告已請領強制險57985元,有存摺影本可
參(本院卷第31頁),此部分依法扣除後,原告尚得請求00
00000元。
四、從而,原告主張被告蔡逸翔、蕭宇岑應連帶給付原告000000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如附表二)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附表一
編號 名稱 金額 (元) 本院判斷 1 住院費 12729 1、被告蔡逸翔、張家菡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對原告主張之損害不爭執等語(本院卷第70-71頁),而蕭宇岑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答辯,依法視同自認,已如前述,故原告編號1-7部分合計992865元之請求均屬有據。 2、編號8部分,依原告提出之估價單,除車台校正3500元以外均屬零件,應計算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乙車自112年9月出廠,有車籍資料可參,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3年7月20日,已使用11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2349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16020÷(3+1)≒400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00000-0000) ×1/3×(0+11/12)≒367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00000-0000=12349】,加計無庸折舊之工資3500元,合計15849元。 3、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其身體及精神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其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系爭事故之發生經過、卷內診斷證明所載原告受傷程度及後續影響、因此就醫、手術導致之身心痛苦、對生活之影響等因素,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160000元為適當。 4、以上合計1,168,714元有理由(計算式: 992,865+ 15,849 + 160,000 = 1,168,714)。 2 手術費 61833 3 藥品費 498189 4 後續醫療費 22369 5 看護費 62000 6 交通費 7200 7 薪資損失 291060、37485兩筆 8 車損 19520 9 慰撫金 200000
附表二
被告 送達日 利息起算日 備註 蔡逸翔 114.5.14 114.5.15 附民卷第23頁 蕭宇岑 114.12.19 114.12.20 本院卷第53頁
114年度橋簡字第1131號
原 告 鄒逸民
訴訟代理人 周思彤
被 告 蔡逸翔
張家菡
訴訟代理人 賴信羽
被 告 蕭宇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5年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蔡逸翔、蕭宇岑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壹萬零柒佰
貳拾玖元,及自附表二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蔡逸翔、蕭宇岑應連帶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蔡逸翔、蕭宇岑如以新臺
幣壹佰壹拾壹萬零柒佰貳拾玖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蕭宇岑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原告與被告蔡逸翔、張家菡之主張與答辯並依
同條項規定,引用書狀以及本件言詞辯論筆錄所載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汽車、機車或其
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
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5條第1項、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蔡逸翔
未曾考領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3年7月20日8時35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
沿高雄市左營區崇德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華夏
路之交岔路口,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貿然右轉,
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乙
車),沿崇德路由西往東行駛至該處,雙方因而發生碰撞,
致原告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受有左側肩鎖關節脫臼
、左側第2-7肋骨骨折併氣血胸、左上肺葉撕裂傷、肢體多處擦
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等事實,有本院114年度審交
訴字第41號(下稱系爭刑案)刑事判決可參,且被告均未表
示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蔡逸翔有前述過失導致系爭
事故發生,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之責。至原告雖主張其
認為甲車實際上可能不是蔡逸翔駕駛云云(本院卷第132頁
),但並無事證可佐,無從憑採。
(二)原告主張張家菡、蕭宇岑應與蔡逸翔連帶賠償部分,經查:
1、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除能證明其行
為無過失者外,均應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亦有明
文。此所稱幫助人,係指幫助他人使其容易遂行侵權行為之
人。是幫助人倘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而為幫助行為,致受幫
助者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除幫助人能證明其幫助行為無過
失外,均應與受幫助之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按汽
車駕駛人經考驗及格,未領取駕駛執照前,不得駕駛汽車;
並區分各類型之駕駛執照,始得駕駛各該類型之車輛,道路
交通規則第50條第1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對於未領有
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器腳踏車者,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
21條第1項第1款復予處罰,並禁止其駕駛,乃在確保駕駛人
具有駕駛各該類型車輛之技術,並知曉交通規則,以避免因
欠缺駕駛技術及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致侵害他人之生
命身體健康,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5項規定:
「汽車所有人允許未領有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者
,除依第一項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
,但如其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以
相當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者,不在此限」,此不僅為行政
罰,亦為保護他人之法律,應推定其有過失(最高法院101
年台上字第821號、67年台上字第2111號判決參照)。
2、原告主張蕭宇岑把車借給無照的人,應連帶負責等語,核與
蔡逸翔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甲車是以蕭宇岑名義承租,其跟蕭
宇岑一起去嘉義開車,其向蕭宇岑借來開等語(本院卷第66
-67頁)相符,且蕭宇岑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答
辯,依法視同自認原告主張,故蕭宇岑未盡查證駕駛資格之
責,任由無駕駛執照之蔡逸翔使用以其名義租用之甲車,依
前開規定及說明應推定其有過失,並與蕭宇岑連帶負責。
3、原告主張張家菡為甲車車主,應連帶負責等語,為張家菡所
否認,辯稱張家菡並無實際管理車輛等語。經查: 本件依前
開規定及說明,可知應與無照駕駛肇事者連帶負責的是「將
車輛交給無照者駕駛」的人,而非只要是登記車主者就當然
必須負責。而依張家菡前配偶賴信羽於警詢時陳稱:當初是
一個自稱金凱瑞的帳號傳訊息表示要承租,後來對方詢問能
否用老婆的證件資料承租,其有用身分證字號查詢,蔡逸翔
有毒品前科,但兩年內沒有其他重大案件,此種情形其通常
會同意出租,蔡逸翔有表明其是從事水刀工程兼禮儀公司,
需要比較體面的跑車,想長期承租,其同意出租,後來談妥
每日金額1800元等語(警卷第7-9頁),及蔡逸翔陳稱: 其
租車當下有轉20000元給賴信羽等語(本院卷第70頁),均
顯示與蔡逸翔連繫、知道蔡逸翔會使用甲車並交付甲車供使
用之人是賴信羽,且別無事證顯示張家菡對於甲車之出租、
交付他人使用事宜有知情或參與,在無事證可佐的情況下,
無從認定張家菡應就系爭事故連帶負責。
(三)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附表一所示損害,經核原告主張有
理由之金額為1,168,714元(本院之判斷及證據,均詳如附
表一所示),又原告已請領強制險57985元,有存摺影本可
參(本院卷第31頁),此部分依法扣除後,原告尚得請求00
00000元。
四、從而,原告主張被告蔡逸翔、蕭宇岑應連帶給付原告000000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如附表二)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附表一
編號 名稱 金額 (元) 本院判斷 1 住院費 12729 1、被告蔡逸翔、張家菡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對原告主張之損害不爭執等語(本院卷第70-71頁),而蕭宇岑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答辯,依法視同自認,已如前述,故原告編號1-7部分合計992865元之請求均屬有據。 2、編號8部分,依原告提出之估價單,除車台校正3500元以外均屬零件,應計算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乙車自112年9月出廠,有車籍資料可參,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3年7月20日,已使用11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2349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16020÷(3+1)≒400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00000-0000) ×1/3×(0+11/12)≒367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00000-0000=12349】,加計無庸折舊之工資3500元,合計15849元。 3、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其身體及精神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其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系爭事故之發生經過、卷內診斷證明所載原告受傷程度及後續影響、因此就醫、手術導致之身心痛苦、對生活之影響等因素,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160000元為適當。 4、以上合計1,168,714元有理由(計算式: 992,865+ 15,849 + 160,000 = 1,168,714)。 2 手術費 61833 3 藥品費 498189 4 後續醫療費 22369 5 看護費 62000 6 交通費 7200 7 薪資損失 291060、37485兩筆 8 車損 19520 9 慰撫金 200000
附表二
被告 送達日 利息起算日 備註 蔡逸翔 114.5.14 114.5.15 附民卷第23頁 蕭宇岑 114.12.19 114.12.20 本院卷第53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