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114年度橋簡字第1132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橋簡字第1132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王婉馨
被 告 林韋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11
4年度北簡字第7523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37,989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2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72%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6,31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37,989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2年6月27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600,000元,約定自112年6月27日起分期清償,利息
依機動利率計算(現為週年利率12.72%),如有任何一期未
清償即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114年3月26日起,即未依約
繳納本息,迄今尚有437,989元及相關利息未清償。為此,
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個人
信用貸款約定書、撥款明細、定儲利率指數表、放款帳戶利
率查詢表、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表、還款情形表為證(見
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北簡字第7523號卷第15至31頁、本院
卷第37頁),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所載內容,核屬相符。又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
認,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
為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6,310元,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之金額,並加計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姿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114年度橋簡字第1132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王婉馨
被 告 林韋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11
4年度北簡字第7523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37,989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2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72%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6,31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37,989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2年6月27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600,000元,約定自112年6月27日起分期清償,利息
依機動利率計算(現為週年利率12.72%),如有任何一期未
清償即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114年3月26日起,即未依約
繳納本息,迄今尚有437,989元及相關利息未清償。為此,
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個人
信用貸款約定書、撥款明細、定儲利率指數表、放款帳戶利
率查詢表、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表、還款情形表為證(見
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北簡字第7523號卷第15至31頁、本院
卷第37頁),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所載內容,核屬相符。又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
認,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
為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6,310元,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之金額,並加計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姿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郭力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