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4年度橋簡字第1161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橋簡字第1161號
原 告 王明傑
被 告 詹九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3
年度簡附民字第215號),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3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00,000元為原告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
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雖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
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及犯罪所
得之去向,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以確
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竟以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
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
取財、幫助洗錢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29日11時43分許,在
高雄市區某處,將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下合稱系爭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
成員使用,容任對方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使用系爭帳戶資料遂
行犯罪及作為該詐欺集團成員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財物
之去向及所在之用。嗣該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
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6日起,以
PARPAR交友軟體、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佯稱:可投資獲利等
語,致原告因而陷於錯誤,於112年6月7日11時6分許匯款新
臺幣(下同)200,000元、於112年6月7日11時37分許匯款50
,000元、於112年6月7日12時6分許匯款250,000元至系爭帳
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他人帳戶,而以此方式幫
助該詐欺集團成員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
在,致原告受有匯款500,000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遭詐騙之500,000元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陳述及聲明。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有系爭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
細、被告與「李可欣」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原告與
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匯款證明等件在
卷可證。被告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成
員與所屬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及洗錢犯罪之行為,經本院刑事
庭以113年度金簡字第285號判決認定被告成立幫助犯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有該刑案判決1份在卷可查(見
本院卷第11至22頁),且據本院核閱該刑事案件卷宗無訛,
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故被
告可預見其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
團遂行詐欺、一般洗錢犯行,致他人受有財產損失,仍提供
系爭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並容任該詐欺集團藉系爭帳戶資
料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原告亦因遭詐欺而匯款500,00
0元,足認被告前揭交付系爭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之行
為,與詐欺集團成員詐取原告財物之行為,共同為致原告受
有匯款500,000元損害之原因。依上開說明,雖無法認定被
告有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取財之直接故意,惟已足認有幫助他
人詐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而致原告受有前揭匯款之損害,
則縱被告交付系爭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後,未參與後續
詐欺原告之具體犯罪行為,亦未實際取得原告所匯款項,仍
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連帶負賠償責任。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遭詐欺
之500,000元,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31日起(
見本院簡附民卷第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婉汝
114年度橋簡字第1161號
原 告 王明傑
被 告 詹九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3
年度簡附民字第215號),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3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00,000元為原告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
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雖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
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及犯罪所
得之去向,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以確
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竟以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
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
取財、幫助洗錢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29日11時43分許,在
高雄市區某處,將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下合稱系爭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
成員使用,容任對方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使用系爭帳戶資料遂
行犯罪及作為該詐欺集團成員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財物
之去向及所在之用。嗣該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
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6日起,以
PARPAR交友軟體、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佯稱:可投資獲利等
語,致原告因而陷於錯誤,於112年6月7日11時6分許匯款新
臺幣(下同)200,000元、於112年6月7日11時37分許匯款50
,000元、於112年6月7日12時6分許匯款250,000元至系爭帳
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他人帳戶,而以此方式幫
助該詐欺集團成員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
在,致原告受有匯款500,000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遭詐騙之500,000元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陳述及聲明。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有系爭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
細、被告與「李可欣」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原告與
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匯款證明等件在
卷可證。被告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成
員與所屬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及洗錢犯罪之行為,經本院刑事
庭以113年度金簡字第285號判決認定被告成立幫助犯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有該刑案判決1份在卷可查(見
本院卷第11至22頁),且據本院核閱該刑事案件卷宗無訛,
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故被
告可預見其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
團遂行詐欺、一般洗錢犯行,致他人受有財產損失,仍提供
系爭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並容任該詐欺集團藉系爭帳戶資
料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原告亦因遭詐欺而匯款500,00
0元,足認被告前揭交付系爭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之行
為,與詐欺集團成員詐取原告財物之行為,共同為致原告受
有匯款500,000元損害之原因。依上開說明,雖無法認定被
告有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取財之直接故意,惟已足認有幫助他
人詐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而致原告受有前揭匯款之損害,
則縱被告交付系爭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後,未參與後續
詐欺原告之具體犯罪行為,亦未實際取得原告所匯款項,仍
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連帶負賠償責任。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遭詐欺
之500,000元,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31日起(
見本院簡附民卷第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婉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