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4年度橋簡字第119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橋簡字第119號
原 告 林美竹
被 告 林偉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308號),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0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0,00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雖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
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仍不違背其本意,
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
年4月17日10時7分前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00號
統一超商沅興門市,將訴外人即其前妻李昀臻所申辦之華南
商業銀行大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5411
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行動電話
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等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而該集團成員藉該等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
洗錢犯罪。該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同年2月18日起,以通訊軟體LIN
E與原告聯繫,佯稱可加入股票投資群組進行投資獲利等語
,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同年4月17日13時45分許,匯款新
臺幣(下同)200,000元至臺銀帳戶,再於同年月19日12時4
4分許,匯款100,000元至華南5411帳戶,再由該集團成員轉
匯至其他帳戶,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詐欺所得之所在,並
妨害國家保全、沒收上開詐欺犯罪所得。原告因而受有300,
000元之損害,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答辯。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
㈡經查,被告因此犯行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金簡字第389號
(下稱系爭刑案)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50,000元
,有系爭刑案判決1份(見本院卷第15至33頁)在卷足憑,
經本院查閱系爭刑案卷宗無訛(見本院卷第7頁),而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
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
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
據之結果,足認被告可預見其提供華南5411帳戶及臺銀帳戶
資料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一般洗錢犯
行,致他人受有財產損失,竟仍提供華南5411帳戶及臺銀帳
戶而為幫助詐欺、洗錢之行為,原告亦因遭詐欺而受有匯出
300,000元之損失,與被告行為間顯具相當因果關係。揆諸
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視為共同行為人,而與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5月5日起(
見本院113年度審附民字第308號卷第13頁之送達證書)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金額,宣告被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114年度橋簡字第119號
原 告 林美竹
被 告 林偉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308號),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0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0,00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雖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
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仍不違背其本意,
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
年4月17日10時7分前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00號
統一超商沅興門市,將訴外人即其前妻李昀臻所申辦之華南
商業銀行大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5411
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行動電話
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等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而該集團成員藉該等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
洗錢犯罪。該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同年2月18日起,以通訊軟體LIN
E與原告聯繫,佯稱可加入股票投資群組進行投資獲利等語
,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同年4月17日13時45分許,匯款新
臺幣(下同)200,000元至臺銀帳戶,再於同年月19日12時4
4分許,匯款100,000元至華南5411帳戶,再由該集團成員轉
匯至其他帳戶,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詐欺所得之所在,並
妨害國家保全、沒收上開詐欺犯罪所得。原告因而受有300,
000元之損害,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答辯。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
㈡經查,被告因此犯行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金簡字第389號
(下稱系爭刑案)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50,000元
,有系爭刑案判決1份(見本院卷第15至33頁)在卷足憑,
經本院查閱系爭刑案卷宗無訛(見本院卷第7頁),而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
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
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
據之結果,足認被告可預見其提供華南5411帳戶及臺銀帳戶
資料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一般洗錢犯
行,致他人受有財產損失,竟仍提供華南5411帳戶及臺銀帳
戶而為幫助詐欺、洗錢之行為,原告亦因遭詐欺而受有匯出
300,000元之損失,與被告行為間顯具相當因果關係。揆諸
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視為共同行為人,而與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5月5日起(
見本院113年度審附民字第308號卷第13頁之送達證書)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金額,宣告被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郭力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