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橋簡字第1192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橋簡字第1192號
原 告 張進祥
被 告 方重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5年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8,474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2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8,474元為原
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兩造之主張及答辯並依同條項規定,引用書狀
以及言詞辯論筆錄所載之陳述。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8月26日11時48分許,駕車(下稱甲
車)沿高雄市楠梓區興西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興
楠路口右轉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前行,適原告亦騎乘腳
踏自行車(下稱乙車)行至該路口,雙方因而發生碰撞(下
稱系爭事故),致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近端肱骨大節
結骨折移位等傷害等事實,有本院114年度交簡字第1090號
(下稱系爭刑案)刑事簡易判決可參,且未據被告爭執,堪
以認定。又依系爭刑案警卷內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偵卷
內之檢察官勘驗甲車行車紀錄器錄影之勘驗報告(偵卷第13
-15頁)顯示原告於事故發生前,亦有未依標誌、標線或號
誌之規定,逆向直接從路邊起駛要直接穿越馬路之違規行為
。本院審酌上開行車紀錄器影像顯示乙車至少在影片時間22
秒時已出現在被告視野可及的右前方,至發生碰撞之24秒尚
有2秒時間,故若被告有落實注意車前狀況並留意乙車動向
,當有可能避免事故發生,且原告雖然是違規穿越馬路,但
其位置距離斑馬線尚非甚遠,與突然從路中間橫穿馬路的情
形尚有差別,故被告就系爭事故應負相當責任;然上開行車
紀錄器影像亦顯示乙車22秒當時原本仍在路邊,是在影片時
間23秒甲車已經開上斑馬線時突然駛入車道,導致雙方於1
秒內發生碰撞,原告所為確已對往來車輛造成高度風險,仍
應負較高責任,故本院斟酌上情,認原告、被告就系爭事故
應各負60%、40%過失責任。
三、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合計新臺幣(下同)221185元之
損害,業經被告表示對此總金額無意見等語(本院卷第30頁
),此部分既經被告自認,本院即應以此金額為裁判基礎,
故原告主張受有上開金額之損害為有理由。又原告就系爭事
故亦有60%之過失,業如前述,依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後,
原告尚得請求被告給付88474元(221185x60%=88474)。
四、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884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4年6月24日起(附民卷第23頁)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114年度橋簡字第1192號
原 告 張進祥
被 告 方重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5年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8,474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2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8,474元為原
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兩造之主張及答辯並依同條項規定,引用書狀
以及言詞辯論筆錄所載之陳述。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8月26日11時48分許,駕車(下稱甲
車)沿高雄市楠梓區興西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興
楠路口右轉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前行,適原告亦騎乘腳
踏自行車(下稱乙車)行至該路口,雙方因而發生碰撞(下
稱系爭事故),致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近端肱骨大節
結骨折移位等傷害等事實,有本院114年度交簡字第1090號
(下稱系爭刑案)刑事簡易判決可參,且未據被告爭執,堪
以認定。又依系爭刑案警卷內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偵卷
內之檢察官勘驗甲車行車紀錄器錄影之勘驗報告(偵卷第13
-15頁)顯示原告於事故發生前,亦有未依標誌、標線或號
誌之規定,逆向直接從路邊起駛要直接穿越馬路之違規行為
。本院審酌上開行車紀錄器影像顯示乙車至少在影片時間22
秒時已出現在被告視野可及的右前方,至發生碰撞之24秒尚
有2秒時間,故若被告有落實注意車前狀況並留意乙車動向
,當有可能避免事故發生,且原告雖然是違規穿越馬路,但
其位置距離斑馬線尚非甚遠,與突然從路中間橫穿馬路的情
形尚有差別,故被告就系爭事故應負相當責任;然上開行車
紀錄器影像亦顯示乙車22秒當時原本仍在路邊,是在影片時
間23秒甲車已經開上斑馬線時突然駛入車道,導致雙方於1
秒內發生碰撞,原告所為確已對往來車輛造成高度風險,仍
應負較高責任,故本院斟酌上情,認原告、被告就系爭事故
應各負60%、40%過失責任。
三、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合計新臺幣(下同)221185元之
損害,業經被告表示對此總金額無意見等語(本院卷第30頁
),此部分既經被告自認,本院即應以此金額為裁判基礎,
故原告主張受有上開金額之損害為有理由。又原告就系爭事
故亦有60%之過失,業如前述,依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後,
原告尚得請求被告給付88474元(221185x60%=88474)。
四、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884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4年6月24日起(附民卷第23頁)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