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4年度橋簡字第120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橋簡字第120號
原 告 郁嵐心
被 告 林偉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3
年度審附民字第378號),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0,000元為原告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因案在監,然業經本院合法通知,同意放棄到庭應訊而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
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雖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
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仍不違背其本意,
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11
2年3月28日,在高雄市○○區○○○路00號華南商業銀行大昌分
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5004帳戶),
同時申請網路銀行服務、辦理約定轉入帳戶,及設定OTP簡
訊動態碼專用行動電話為0000000000號後,於同年4月17日1
0時7分前某時,在高雄市○○區○○路000○000號統一超商沅興
門市,將華南銀行5004帳戶及訴外人即其前妻李昀臻所申辦
之華南商業銀行大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
南5411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
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行
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等資料(下合稱系爭帳戶
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容認該集
團成員藉該等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嗣該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與原告
聯繫,佯稱可加入股票投資群組進行投資獲利云云,致原告
陷於錯誤,而於112年4月21日10時45分匯款新臺幣(下同)
200,000元至上開臺銀帳戶內,再由該集團成員轉匯至其他
帳戶,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詐欺所得之所在,並妨害國家
保全、沒收上開詐欺犯罪所得,致原告受有匯款200,000元
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遭
詐騙之200,00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陳述及聲明。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為被告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所
坦承不諱,並有原告提供之轉帳匯款單據、與詐欺集團對話
紀錄、華南銀行5004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華南銀行54
11帳戶基本資料查詢及交易明細、臺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
明細、統一超商沅興門市電子地圖等在卷可佐。被告提供系
爭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成員與所屬詐欺集團遂
行詐欺及洗錢犯罪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金簡字
第389號(下稱系爭刑案)判決認定被告成立幫助犯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
50,000元,有系爭刑案判決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5至3
3頁),且據本院核閱系爭刑事案件卷宗無訛,是本院依上
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故被告可預見其
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
、一般洗錢犯行,致他人受有財產損失,仍提供系爭帳戶資
料予詐欺集團,並容任該詐欺集團藉系爭帳戶資料遂行詐欺
取財及洗錢犯罪,原告亦因遭詐欺而匯款200,000元,足認
被告前揭交付系爭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與詐欺
集團成員詐取原告財物之行為,共同為致原告受有匯款200,
000元損害之原因。依上開說明,雖無法認定被告有幫助詐
欺集團詐欺取財之直接故意,惟已足認有幫助他人詐欺犯罪
之不確定故意,而致原告受有前揭匯款之損害,則縱被告交
付系爭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後,未參與後續詐欺原告之
具體犯罪行為,亦未實際取得原告所匯款項,仍應就原告所
受損害,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連帶負賠償責任。從而,原告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遭詐欺之200,000
元,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4月1日起(見
本院卷第4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雖聲明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僅促動本院為此職權之行使,爰
不另為准駁之諭知,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雅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