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4年度橋簡字第121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橋簡字第121號
原 告 蔡慧慧
被 告 林偉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486號),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0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00,00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雖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
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仍不違背其本意,
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
年4月17日10時7分前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00號
統一超商沅興門市,將訴外人即其前妻李昀臻所申辦之臺灣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
00號之SIM卡等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而該集團成員藉該等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該
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於同年4月中旬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原告聯繫
,佯稱可加入股票投資群組進行投資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
錯誤,而分別於同年4月17日10時7分許、同年月19日13時31
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00,000元及100,000元至臺銀帳
戶,再由該集團成員轉匯至其他帳戶,製造金流斷點,以隱
匿詐欺所得之所在,並妨害國家保全、沒收上開詐欺犯罪所
得。原告因而受有400,000元之損害,自得請求被告賠償。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
告應給付原告4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答辯。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因此犯行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金簡字第389號
(下稱系爭刑案)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50,000元
,有系爭刑案判決1份(見本院卷第15至33頁)在卷足憑,
經本院查閱系爭刑案卷宗無訛(見本院卷第7頁),而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
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
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
之結果,足認被告可預見其提供臺銀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
可能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一般洗錢犯行,致他人受有財
產損失,竟仍提供臺銀帳戶而為幫助詐欺、洗錢之行為,原
告亦因遭詐欺而受有匯出400,000元之損失,與被告行為間
顯具相當因果關係。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視為共同行為
人,而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4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7月2日起(
見本院113年度審附民字第486號卷第5頁之送達證書)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金額,宣告被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然此僅促使本院依職權發動,無庸為准駁之諭
知。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郭力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