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橋簡字第1215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橋簡字第1215號
原 告 林耕弘
被 告 李靝乘


洪王秀金即明峯洋床行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洪沛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
5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李靝乘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捌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李靝乘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捌仟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李靝乘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李靝乘於民國113年9月3日下午2時40分駕駛
被告洪王秀金即明峯洋床行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
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貨車),沿高雄市楠梓區加昌路東向西
方向行駛,李靝乘應注意汽車駕駛人應依規定駛入來車道,
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而貿然向
左斜切行駛,適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訴外人張瑄容之車牌號碼0000-00號之
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分別停放在該路段203631、203629
號停車格內,系爭貨車因此撞上系爭車輛與A車。系爭車輛
因前開事故受有車損跌價損失新臺幣(下同)100,000元、
支出鑑定費用8,000元之損害。被告洪王秀金即明峯洋床行
(下稱洪王秀金)應注意將公司所有車輛交付他人使用應有
管理之責任,有未落實審核借車、駕駛資格,即貿然借車予
李靝乘之過失,洪王秀金與李靝乘共同導致前開事故之發生
,應連帶負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負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8,00
0元。
三、被告洪王秀金即明峯洋床行則以:李靝乘只是跟我借車而已
,李靝乘借車的頻率大概是1年1次,我不是肇事者,沒有賠
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李靝乘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
明或陳述。
五、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上開時間、地點發生上開車禍事故,致原告
因而受有前述傷害,並因此受有車損跌價損失100,000元、
支出鑑定費用8,000元之損害等情,有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
公會函暨所附汽車鑑定(價)報告書、行車執照、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現場照片、系爭車輛保險估價單、收據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27至65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
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但仍須以行為人間就被害人損害之
發生均有過失為前提。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其對被告有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自應就被告共同成立侵權行為,並致其受有損害等事實,負
舉證責任,如不能舉證證明,即無該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
權存在。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負賠償責任,為洪王秀金所爭
執,是本件應審究者在於: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08,000
元有無理由?
 ㈢查系爭車輛與A車均停放在路邊停車格,被告駕駛系爭貨車從
對向車道斜切行駛,致撞上系爭車輛與A車,有前開現場圖
、初步分析研判表為憑,則自李靝乘之行駛路徑,顯見李靝
乘有未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過失,依前揭規範意旨,李靝乘
應對於系爭車輛因此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次查李靝乘於駕
駛系爭貨車時有駕駛執照,有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
可查(見本院卷第85頁),而借用車輛予具合格駕駛執照之
人,核屬正當之社會往來行為,原告僅空言被告負有落實審
核、管理借用車輛之責任,卻未能提出任何法令依據證明洪
王秀金具有此等義務,尚不足以認洪王秀金有何過失行為,
無從與李靝乘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負損
害賠償責任,難認有據。故原告因李靝乘之前述過失行為,
受有108,000元之損害,原告請求李靝乘賠償108,000元為有
理由。
 ㈣綜上所述,原告請求李靝乘給付108,000元,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相當擔
保,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姿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郭力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