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114年度橋簡字第1248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橋簡字第1248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蘇炳璁/高鈺雯



被 告 許清煌即立豐眼鏡行

許世賢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8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7,464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2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7.81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8月
2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
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31,841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2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7.81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8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
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許清煌即清煌眼鏡行於民國109年9月11日,
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新臺幣1,000,000元,借款期限為自民
國109年9月11日起至民國114年9月11日止,借款利率為原告
三個月指數型定儲利率加碼百分之6.5計算利息,依本件起
訴時年息為百分之7.81計算。嗣後被告於民國110年7月23日
更名為許清煌即立豐眼鏡行,並邀同被告許世賢為連帶保證
人。詎被告許清煌即立豐眼鏡行經原告撥款後即未依約繳納
本息,經原告屢次催討後仍未依約繳款,依約定書第10條第
一項之約定,被告全部債務已視為到期,尚有如主文所示之
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而被告許世賢為系爭借款之
連帶保證人,爰基於借款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查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業經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款借據暨
約定書及貸款總約定書影本、債權計算書、動撥書影本乙份
、連帶保證書影本乙份、定儲利率指數乙份、商業登記資料
乙份、帳務資料兩份及帳務明細兩份等件為證(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114年度北簡字第8858號卷第11至69頁、本院卷第17
至39頁),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
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而為調查之結
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借款
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