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橋簡字第13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橋簡字第13號
原 告 宿傳蕙
被 告 方聖成
訴訟代理人 郭韋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369號),本院於民國114
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71,677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7,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71,67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6日5時52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仁武區鳳仁路由南往
北方向行駛,於行經鳳仁路與仁信巷口時,欲右轉進入路旁
加油站時,本應注意車輛於快慢車道間變換車道時,應顯示
方向燈,並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更無其他
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切入慢車道,適原
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
,沿同路段同向慢車道自後方直行駛至該路口,見狀閃煞不
及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交通事故),致原告人車倒地,並
受有顱骨骨折合併氣腦、腦實質出血及蜘蛛膜下出血及硬腦
膜下出血、顏面骨折、肢體鈍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㈠就醫交通費
新臺幣(下同)1,360元、㈡營養品費用7,971元、㈢看護費用
145,200元、㈣醫療費用及輔具費用623,242元、㈤不能工作之
損失337,970元、㈥系爭機車毀損損失20,350元、㈦衣物毀損
損失30,000元及㈧精神慰撫金848,356元,合計2,014,449元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14,449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醫療費用應以實際收據為主,並應剔除身心科部
分。牙齒部分之預估醫療費用,與系爭交通事故並無因果關
係。另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所請的是公傷假,公司應該會給
付一些薪水,故不能工作之損失應以70%為合理。衣物毀損
損失應以6,000元為合理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78至79頁)
 1.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2297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2.被告有變換車道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應負全責。
 3.就醫交通費1,360元之請求,以1,265元為有理由。
 4.營養品費用7,971元之請求為有理由。
 5.看護費用145,200元之請求為有理由。
 6.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60,403元,應予扣除。
 ㈡本件之爭點在於:醫療費用及輔具費用623,242元、不能工作
之損失337,970元、系爭機車毀損損失20,350元、衣物毀損
損失30,000元及精神慰撫金848,356元等各項請求有無理由
?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及輔具費用623,242元之請求有無理由?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
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以前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
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13
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原告已因系爭交通事故而實際支出除精神科已外之醫
療費用及輔具費用31,575元之事實,有傷勢照片18張、高雄
榮民總醫院(下稱榮總)診斷證明書17份、博田國際醫院診
斷證明書1份、萊立雅整形診所診斷證明書1份、總金額共31
,575元之醫療費用單據58張、139牙醫診所診斷證明書1份、
強森牙醫診所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證【見本院113年度審交
附民字第369號卷(下稱附民卷)第11頁、第17至99頁、第1
05至111頁、本院卷第31頁、第45至69頁、第81至97頁】,
堪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
 ⑶又其餘591,667元之費用,核其性質雖屬尚未實際支出之預估
醫療費用,惟原告所提出之強森牙醫診所114年3月26日診斷
證明書之醫囑欄記載:患者因系爭交通事故,顏面骨折,經
榮總治療完成後發現咬合不正常,來院求診。經檢查發現上
顎骨整體偏斜造成咬合不正,需要全口咬合功能重建。經評
估後建議拔牙後以植牙All-on-X完成上顎咬合功能重建。預
估費用至少為600,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堪認原
告經專業之牙醫師根據其言詞辯論終結前夕之最新身體狀況
判斷,尚需要支出至少600,000元之醫療費用,則原告僅請
求591,667元之預估醫療費用,少於醫師所評估者,自應准
許。從而,原告醫療費用及輔具費用623,242元之請求,均
有理由。
 ⑷至被告所抗辯之部分,本院認為身心科症狀,廣義而言乃屬
「精神痛苦」之範疇,原告既已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
自得將精神慰撫金支出於精神科之就醫或相關心理諮商之用
,本院自應審酌原告所受之身心症狀,於精神慰撫金之項目
內予以判斷,並無另行准許原告請求身心科醫療費用之必要
,故本院計算上開已支出之醫療費用31,575元時,已剔除原
告於琉璃光精神科診所及琉璃光藥師藥局之全部支出。惟根
據原告所提供之診斷證明書及傷勢照片,均可明顯看出原告
之顏面受有嚴重損傷,傷及位置接近之口腔、牙齒,並無不
合理,是被告爭執此部分之相當因果關係,並無理由。 
 2.不能工作之損失337,970元之請求有無理由?
 ⑴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
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
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
 ⑵經查,原告所提出之榮總114年2月27日診斷證明書之處置意
見欄記載:建議暫時停工休養1個月,工作能力1個月後門診
再評估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堪認原告經專業之醫師根
據其言詞辯論終結前夕之最新身體狀況判斷,其自系爭交通
事故發生之日起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之日,均無法重回職場
工作。又原告所任職之亞瑟環境清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
瑟公司)請假證明書記載原告自系爭交通事故發生之日起至
114年2月18日止,共損失餐費11,410元、三節獎金10,000元
,更遭扣薪316,560元,合計337,970元(計算式:11,410+1
0,000+316,560=337,970,見本院卷第27頁)。從而,堪認
原告不能工作之損失337,970元之請求,為有理由。
 ⑶至被告雖抗辯:亞瑟公司應該會給付一些薪水等語(見本院
卷第79頁)。然而,此節僅屬被告之主觀推測,並無任何證
據可佐,礙難採信。
 3.系爭機車毀損損失20,350元之請求有無理由?
  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
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
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意旨
參照)。原告主張系爭機車毀損損失計20,350元(包括零件
費用13,350元、鈑金費用6,500元、拖吊費用500元),有立
成機車行估價單1份在卷足憑(見附民卷第103頁)。而系爭
機車修理時,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
復費用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部分扣除折舊。依
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
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
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
3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
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機械腳踏車】
自出廠日106年7月(見本院卷第71頁),迄系爭交通事故發
生時即112年12月6日,已使用6年6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
修復費用估定為3,337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
用年數+1)即13,350÷(3+1)≒3,33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
)即(13,350-3,338)×1/3×(6+6/12)≒10,013(小數點以下
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
即13,350-10,013=3,337】,加計不予折舊之鈑金費用6,500
元、拖吊費用500元,合計為10,337元。從而,系爭機車毀
損損失20,350元之請求,於10,337元範圍內為有理由。
 4.衣物毀損損失30,000元之請求有無理由?
 ⑴按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者,無庸舉證,民
事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78條
第1項所謂事實於法院已顯著者,係指某事實為一般所周知
,而推事(現已改稱法官)現時亦知之者而言(最高法院28
年渝上字第237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
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
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損害賠償之訴,原告已證
明受有損害,有客觀上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
之情事時,如仍強令原告舉證證明損害數額,非惟過苛,亦
不符訴訟經濟之原則,爰增訂第2項,規定此種情形,法院
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以求公平,此亦有
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暨其立法理由可參。
 ⑵經查,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而受有衣物毀損損失乙節,業據
其提出記載:身上衣物因醫療處置已剪除並返還原告妹妹,
未留照片,若法庭仍須補正衣物受損之彩色照片,請其行文
到院等語之醫院說明書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29頁),堪信
為真實。然而,細繹原告所提出之森盟商行訂購出貨單(下
稱系爭出貨單,見本院卷第29頁),衣服定價4,500元、牛
仔褲定價7,500元、外套定價9,800元、運動鞋定價6,200元
、背心定價4,000元,除非係精品名牌,否則一般成衣實難
有如此高昂之價值。又森盟商行之網路行銷品牌為「梅林衣
舖 meiling/shop」,而根據其近期之新品直播影片內容(h
ttps://www.facebook.com/LoveMeiLing1995/videos/00000
00000000000),上衣、牛仔褲參與留言活動前之售價僅分
別為900元及1,950元,留言尚可再獲得折扣100至200元,此
為一般使用網路購物之民眾所周知,而本院現時亦知悉。從
而,系爭出貨單之內容,顯然高於實際行情,本院自得審酌
原告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所穿著衣物應予折舊之情況,依
自由心證酌定受損之衣物折舊後為6,000元,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無理由。
 5.精神慰撫金848,356元之請求有無理由?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判決意旨參照);又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為專科畢業,月收入28,800元(見本院卷第33頁、第41頁),而所受之系爭傷害重創臉部、口腔,嚴重影響一般社交生活,且此後仍需要長期治療,精神上所受痛苦非輕,被告則為國中肄業,務農(見本院卷第13頁)。參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之侵權行為態樣暨情節屬於過失之交通事故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在300,000元範圍內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扣除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給付後,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371,677元【計算式:就
醫交通費1,360元+營養品費用7,971元+看護費用145,200元+
醫療費用及輔具費用623,242元+不能工作之損失337,970元+
系爭機車毀損損失10,337元+衣物毀損損失6,000元+精神慰
撫金300,000元-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60,403元=1,371,67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9月26日起(見附
民卷第7頁之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
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郭力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