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橋簡字第132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橋簡字第132號
原 告 陳天筆
陳泓宇
被 告 黃○宸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黃○仕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藍○琳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4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甲○○新臺幣86,663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1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原告乙○○新臺幣157,924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1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2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86,663
元、157,92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三
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
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本法所稱兒童及少年,指未滿十八
歲之人,兒童及少年福利暨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第2條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任何人不得於媒體、資訊或以其他公
示方式揭示有關少年保護事件或少年刑事案件之記事或照片
料足以知悉其人為該保護事件受調查、審理之少年或該刑事
案件之被告,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3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本
件被告黃○宸為民國00年0月生,行為時為少年,黃○仕、藍○
琳為其父母,爰依前揭規定,隱匿其等身分資訊,先予敘明
。
二、原告主張:被告黃○宸係00年0月生,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
少年。黃○宸明知其未考領駕駛執照,不得駕駛車輛,竟於1
13年4月6日9時51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重
機車,沿高雄市左營區華夏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行至華夏
路與重平路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行駛時應保持前、後車距離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危險事故。而依
當時天候晴,道路無照明但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依其智識、能力,又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適遇原告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重
機車(下稱系爭)附載原告乙○○同向行駛在前方,黃○宸竟
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前行,見狀閃避不及,黃○宸機車前車
頭撞擊系爭機車後車尾,雙方均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
,致原告甲○○受有右手背擦傷、右手腕舟狀骨骨折、右手肘
挫傷合併鷹嘴凸滑液囊炎等傷害;致原告乙○○受有肛門撕裂
傷、肢體多處擦挫傷、會陰部撕裂傷5公分等傷害。原告甲○
○因而受有醫療費新臺幣(下同)9,881元、回診之交通費3,59
5元、包紮藥材費3,078元、系爭機車維修費3,000元、不能
工作損失14,759元、精神慰撫金120,000元,扣除已獲強制
險理賠之12,891元,總計141,422元之損害。原告乙○○因而
受有醫療費用4,712元、回診之交通費2,155元、輔助器材費
399元、不能工作損失136,324元、系爭手機維修費11,400元
、精神慰撫金300,000元,扣除已獲強制險理賠之6,467元,
總計448,523元之損害。黃○仕、藍○琳於黃○宸行為當時為其
法定代理人,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自應與黃○宸連帶
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甲○○141,422元,及自起訴狀
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乙○○448,523元,及自起訴狀狀繕本
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對於黃○宸就系爭事故應負全部肇責不予爭執,
就原告甲○○各項請求部分,對其請求之醫療費9,881元、回
診交通費3,595元、包紮藥材費3,078元,均不予爭執,就不
能工作損失、系爭機車維修費部分,原告甲○○未提出確實遭
扣薪、支出修車費之證據,並無損害,所請並無理由,且精
神慰撫金數額過高;就原告乙○○各項請求部分,對其請求之
醫療費4,712元、回診交通費2,155元、輔助器材費399元,
均不予爭執,就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原告乙○○薪資應以經常
性薪資計算,且原告乙○○請假14天中,其中5天請病假、其
中2天為彈性休假,其中4天申請在家工作,亦未提出確實遭
扣薪之證據,故原告乙○○並無不能工作之損失,又系爭手機
使用已3年,扣除折舊額後殘值極低,且原告乙○○未提出實
際支出手機維修費之證據,另精神慰撫金數額過高等語,資
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2人主張被告黃○宸上揭時、地,過失致原告甲○○、乙○○
受傷,系爭機車因而受損之事實,業據提出高雄榮民總醫院
診斷證明書、義大大昌醫院診斷證明書、澄觀骨外科診所診
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估價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
25至24、41至61、75、97至123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在卷可參,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據此,可見被告黃○宸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確有未注意
保持前、後車距離之過失無疑。是被告黃○宸就系爭事故之
發生為有過失,且其過失與原告2人所受傷害結果間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等情,均堪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時,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
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被
告黃○宸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其過失並與原告2人所
受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前均敘及,黃○仕、藍○琳於
被告黃○宸行為時復為其法定代理人,揆諸上開規定,被告
自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無疑。茲就原告2人請求賠償之項
目、金額析述如下:
⒈原告甲○○部分:
①醫療費、回診交通費、包紮藥材費部分:
原告甲○○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支出醫療費9,881元、
回診之交通費3,595元、包紮藥材費3,078元乙節,並提出醫
療費用收據、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一第41至61、63、65
至71頁),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531頁),應認
原告甲○○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
②系爭機車維修費部分:
原告甲○○主張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受損,預計支出維修費9,
150元(含零件6,150元、工資3,000元),本件向被告請
求工資3,000元,並提出估價單、行照影本為證(見本院卷
一第75頁),被告辯稱原告甲○○未提出實際維修之證據,且
應扣除折舊額云云。惟惟觀諸原告甲○○所提出之估價單,其
上確有隆豐機車行之統一發票專用章,堪認原告甲○○確實有
支付此筆維修費用,且工資是機車行人員更換零件、修繕之
人力報酬,本就無庸扣除折舊額,被告此部分辯解毫無可採
,故原告甲○○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機車維修費3,000元,為有
理由。
③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甲○○主張因系爭事故受傷,後續回診13次,故有13天不
能工作,受有損失14,759元等情,被告則以前詞否認。經查
,原告甲○○雖有提出薪資表為證,然而,損害賠償乃填補被
害人所受損失,倘無損害即無賠償可言,且當事人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者,本應負擔舉證之責,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即明。又被害人受傷後,雖經醫囑建議須休養一
定期間,仍囿於經濟所需、工作要求,或害怕工作不保因而
帶傷上陣之情形,本非少見,此等情形,被害人所受身心煎
熬固較在家安心養病者為重,而可納入精神慰撫金之審酌情
況,但被害人倘仍因此領取薪資收入,自無不能工作之損失
存在。查原告甲○○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固然非輕,且確實於
系爭事故發生後有13次之回診紀錄,惟本院請原告甲○○補正
確實有請假且遭扣薪之證明後,原告甲○○僅表示因是小公司
無法提出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43頁),而未見提出其確實
因傷導致原有收入所得因此未能領取之情況,是徵諸前載說
明,原告甲○○就其所受不能工作損失14,759元,既未見舉證
以實其說,此部分請求自無理由。
④精神慰撫金部分:
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故慰撫金之金額是否
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
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審酌原告甲○○大專畢業
、業工;被告黃○宸在學中,名下無財產等情,此據兩造陳
述明確,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
本院衡酌原告因被告黃○宸過失行為所受傷勢,兼衡兩造之
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侵權行為態樣、原告所受傷勢
及復原所需期間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120,000元之精神
慰撫金,尚屬過高,應以80,000元為適當。
⑤綜上,原告甲○○所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之金額應共為99,554
元(計算式:9,881+3,595+3,078+3,000+80,000=99,554),
已可認定。
⒉原告乙○○部分:
①醫療費、回診交通費、輔助器材費部分:
原告乙○○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支出醫療費4,712元、回
診交通費2,155元、輔助器材費399元乙節,並提出醫療費用
收據、購買證明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07至123、125頁),
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532頁),應認原告甲○○此
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
②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乙○○主張因系爭事故受傷,醫囑需休養1個月,惟因
工作需求,只請假2週休養,故有2週不能工作,受有損失13
6,324元等情,被告則以前詞否認。經查,原告乙○○雖有
提出診斷證明書、在職證明書、差勤查詢列印資料、112年
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為證,然而,損害賠償乃填補被
害人所受損失,倘無損害即無賠償可言,且當事人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者,本應負擔舉證之責,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即明,被害人受傷後,縱經醫囑建議須休養一定
期間,但現今社會本非人人均有正常工作並因此可領取薪資
所得,且有正常收入者,因傷休養期間,僱主仍願意給予薪
資補償之情況,業非罕見。因此,被害人受傷欲向加害人請
求休養期間不能工作之損失者,自當證明其有因傷休養之必
要、在職收入及請假情形,並須證明被害人確實因傷致有原
可領取之薪資、收入遭扣除或未能領取等情況,尚無從僅以
醫生囑託建議須休養相當期間,即謂被害人得以基本工資換
算請求加害者賠償。查原告乙○○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固然非
輕,惟本院請原告乙○○補正確實有遭扣薪之證明後,原告乙
○○自承並無因此遭扣薪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4、241頁),
是徵諸前載說明,原告乙○○就其所受不能工作損失136,324
元,既未見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請求自無理由。
③手機維修費部分:
⑴原告乙○○主張系爭手機因系爭事故受損,並提出估價單、購
買證明、受損照片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31、195、233頁)
為證,本院審酌系爭事件與被告黃○宸於本院審理中陳述事
發後撿起系爭手機之情狀,認系爭手機於系爭事故受損核與
常情無違,堪認系爭手機之損害與系爭事故確有相當因果關
係,是以,原告乙○○請求賠償系爭手機修復費用之損害,亦
有理由。
⑵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
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此觀民法第196
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等規定甚明。而物被毀損時,被
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本不排除民法第213條
至第215條之適用;是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⑶經查,原告乙○○所有之手機因系爭事故修復費用為11,400元
,有上開估價單可佐,惟因上開估價單之記載並未明確區分
零件及工資,應認係連工帶料,本院審酌所載修復項目,依
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核定該部分修復費用中工資與
零件比例應為1:1,即零件、工資各為5,700元。
⑷而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以扣除按手機使用年限計算
折舊後之費用為限。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
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
算單位,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
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手機為110
年2月1日購入,有前開購買證明,於113年4月6日因系爭事
故受損,故自購買至事故發生時已使用逾3年,依行政院所
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折舊率規定,電子計算機及其周邊
設備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
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
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 分之
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
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系爭手機自出廠日迄
系爭事故發生時,已使用逾3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
費用估定為1,425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
年數+1)即5,700÷(3+1)≒1,42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
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 / 耐用年數 × 使用年數即(5,70
0-1,425)/3×3≒4,27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
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5,700-4,275=1,425】
,加計工資5,700元,共7,125元。從而,系爭手機之修復費
用應以7,125元為必要,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可取。
④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故慰撫金之金額是否
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
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審酌原告乙○○研究所畢
業、目前在科技公司上班;被告黃○宸在學中,名下無財產
等情,此據兩造陳述明確,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在卷可憑。本院衡酌原告乙○○因被告黃○宸過失行為
所受傷勢,兼衡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侵權行
為態樣、原告所受傷勢及復原所需期間等一切情狀,認原告
請求30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應以150,000元為
適當。
⑤綜上,原告乙○○所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之金額應共為164,391
元(計算式:4,712+2,155+399+7,125+150,000=164,391),
已可認定。
㈢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
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
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甲○○、乙○○因系爭事故,分別領有強制險給付12,891元、6,
467元乙情,為原告2人所自陳,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則依上
開規定,原告甲○○、乙○○所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自應
再扣除強制險給付,而為86,663元、157,924元(計算式:9
9,554-12,891=86,663、164,391-6,467=157,924)。
五、綜上所述,原告甲○○、乙○○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86,663元、157,924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4年3月17日起(見本院卷一第159至163頁)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
,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
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固聲明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僅為促使本院依職權發動,毋庸為
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書 記 官 林國龍
114年度橋簡字第132號
原 告 陳天筆
陳泓宇
被 告 黃○宸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黃○仕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藍○琳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4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甲○○新臺幣86,663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1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原告乙○○新臺幣157,924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1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2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86,663
元、157,92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三
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
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本法所稱兒童及少年,指未滿十八
歲之人,兒童及少年福利暨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第2條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任何人不得於媒體、資訊或以其他公
示方式揭示有關少年保護事件或少年刑事案件之記事或照片
料足以知悉其人為該保護事件受調查、審理之少年或該刑事
案件之被告,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3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本
件被告黃○宸為民國00年0月生,行為時為少年,黃○仕、藍○
琳為其父母,爰依前揭規定,隱匿其等身分資訊,先予敘明
。
二、原告主張:被告黃○宸係00年0月生,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
少年。黃○宸明知其未考領駕駛執照,不得駕駛車輛,竟於1
13年4月6日9時51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重
機車,沿高雄市左營區華夏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行至華夏
路與重平路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行駛時應保持前、後車距離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危險事故。而依
當時天候晴,道路無照明但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依其智識、能力,又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適遇原告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重
機車(下稱系爭)附載原告乙○○同向行駛在前方,黃○宸竟
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前行,見狀閃避不及,黃○宸機車前車
頭撞擊系爭機車後車尾,雙方均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
,致原告甲○○受有右手背擦傷、右手腕舟狀骨骨折、右手肘
挫傷合併鷹嘴凸滑液囊炎等傷害;致原告乙○○受有肛門撕裂
傷、肢體多處擦挫傷、會陰部撕裂傷5公分等傷害。原告甲○
○因而受有醫療費新臺幣(下同)9,881元、回診之交通費3,59
5元、包紮藥材費3,078元、系爭機車維修費3,000元、不能
工作損失14,759元、精神慰撫金120,000元,扣除已獲強制
險理賠之12,891元,總計141,422元之損害。原告乙○○因而
受有醫療費用4,712元、回診之交通費2,155元、輔助器材費
399元、不能工作損失136,324元、系爭手機維修費11,400元
、精神慰撫金300,000元,扣除已獲強制險理賠之6,467元,
總計448,523元之損害。黃○仕、藍○琳於黃○宸行為當時為其
法定代理人,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自應與黃○宸連帶
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甲○○141,422元,及自起訴狀
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乙○○448,523元,及自起訴狀狀繕本
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對於黃○宸就系爭事故應負全部肇責不予爭執,
就原告甲○○各項請求部分,對其請求之醫療費9,881元、回
診交通費3,595元、包紮藥材費3,078元,均不予爭執,就不
能工作損失、系爭機車維修費部分,原告甲○○未提出確實遭
扣薪、支出修車費之證據,並無損害,所請並無理由,且精
神慰撫金數額過高;就原告乙○○各項請求部分,對其請求之
醫療費4,712元、回診交通費2,155元、輔助器材費399元,
均不予爭執,就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原告乙○○薪資應以經常
性薪資計算,且原告乙○○請假14天中,其中5天請病假、其
中2天為彈性休假,其中4天申請在家工作,亦未提出確實遭
扣薪之證據,故原告乙○○並無不能工作之損失,又系爭手機
使用已3年,扣除折舊額後殘值極低,且原告乙○○未提出實
際支出手機維修費之證據,另精神慰撫金數額過高等語,資
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2人主張被告黃○宸上揭時、地,過失致原告甲○○、乙○○
受傷,系爭機車因而受損之事實,業據提出高雄榮民總醫院
診斷證明書、義大大昌醫院診斷證明書、澄觀骨外科診所診
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估價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
25至24、41至61、75、97至123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在卷可參,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據此,可見被告黃○宸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確有未注意
保持前、後車距離之過失無疑。是被告黃○宸就系爭事故之
發生為有過失,且其過失與原告2人所受傷害結果間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等情,均堪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時,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
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被
告黃○宸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其過失並與原告2人所
受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前均敘及,黃○仕、藍○琳於
被告黃○宸行為時復為其法定代理人,揆諸上開規定,被告
自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無疑。茲就原告2人請求賠償之項
目、金額析述如下:
⒈原告甲○○部分:
①醫療費、回診交通費、包紮藥材費部分:
原告甲○○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支出醫療費9,881元、
回診之交通費3,595元、包紮藥材費3,078元乙節,並提出醫
療費用收據、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一第41至61、63、65
至71頁),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531頁),應認
原告甲○○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
②系爭機車維修費部分:
原告甲○○主張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受損,預計支出維修費9,
150元(含零件6,150元、工資3,000元),本件向被告請
求工資3,000元,並提出估價單、行照影本為證(見本院卷
一第75頁),被告辯稱原告甲○○未提出實際維修之證據,且
應扣除折舊額云云。惟惟觀諸原告甲○○所提出之估價單,其
上確有隆豐機車行之統一發票專用章,堪認原告甲○○確實有
支付此筆維修費用,且工資是機車行人員更換零件、修繕之
人力報酬,本就無庸扣除折舊額,被告此部分辯解毫無可採
,故原告甲○○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機車維修費3,000元,為有
理由。
③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甲○○主張因系爭事故受傷,後續回診13次,故有13天不
能工作,受有損失14,759元等情,被告則以前詞否認。經查
,原告甲○○雖有提出薪資表為證,然而,損害賠償乃填補被
害人所受損失,倘無損害即無賠償可言,且當事人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者,本應負擔舉證之責,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即明。又被害人受傷後,雖經醫囑建議須休養一
定期間,仍囿於經濟所需、工作要求,或害怕工作不保因而
帶傷上陣之情形,本非少見,此等情形,被害人所受身心煎
熬固較在家安心養病者為重,而可納入精神慰撫金之審酌情
況,但被害人倘仍因此領取薪資收入,自無不能工作之損失
存在。查原告甲○○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固然非輕,且確實於
系爭事故發生後有13次之回診紀錄,惟本院請原告甲○○補正
確實有請假且遭扣薪之證明後,原告甲○○僅表示因是小公司
無法提出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43頁),而未見提出其確實
因傷導致原有收入所得因此未能領取之情況,是徵諸前載說
明,原告甲○○就其所受不能工作損失14,759元,既未見舉證
以實其說,此部分請求自無理由。
④精神慰撫金部分:
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故慰撫金之金額是否
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
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審酌原告甲○○大專畢業
、業工;被告黃○宸在學中,名下無財產等情,此據兩造陳
述明確,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
本院衡酌原告因被告黃○宸過失行為所受傷勢,兼衡兩造之
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侵權行為態樣、原告所受傷勢
及復原所需期間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120,000元之精神
慰撫金,尚屬過高,應以80,000元為適當。
⑤綜上,原告甲○○所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之金額應共為99,554
元(計算式:9,881+3,595+3,078+3,000+80,000=99,554),
已可認定。
⒉原告乙○○部分:
①醫療費、回診交通費、輔助器材費部分:
原告乙○○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支出醫療費4,712元、回
診交通費2,155元、輔助器材費399元乙節,並提出醫療費用
收據、購買證明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07至123、125頁),
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532頁),應認原告甲○○此
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
②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乙○○主張因系爭事故受傷,醫囑需休養1個月,惟因
工作需求,只請假2週休養,故有2週不能工作,受有損失13
6,324元等情,被告則以前詞否認。經查,原告乙○○雖有
提出診斷證明書、在職證明書、差勤查詢列印資料、112年
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為證,然而,損害賠償乃填補被
害人所受損失,倘無損害即無賠償可言,且當事人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者,本應負擔舉證之責,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即明,被害人受傷後,縱經醫囑建議須休養一定
期間,但現今社會本非人人均有正常工作並因此可領取薪資
所得,且有正常收入者,因傷休養期間,僱主仍願意給予薪
資補償之情況,業非罕見。因此,被害人受傷欲向加害人請
求休養期間不能工作之損失者,自當證明其有因傷休養之必
要、在職收入及請假情形,並須證明被害人確實因傷致有原
可領取之薪資、收入遭扣除或未能領取等情況,尚無從僅以
醫生囑託建議須休養相當期間,即謂被害人得以基本工資換
算請求加害者賠償。查原告乙○○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固然非
輕,惟本院請原告乙○○補正確實有遭扣薪之證明後,原告乙
○○自承並無因此遭扣薪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4、241頁),
是徵諸前載說明,原告乙○○就其所受不能工作損失136,324
元,既未見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請求自無理由。
③手機維修費部分:
⑴原告乙○○主張系爭手機因系爭事故受損,並提出估價單、購
買證明、受損照片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31、195、233頁)
為證,本院審酌系爭事件與被告黃○宸於本院審理中陳述事
發後撿起系爭手機之情狀,認系爭手機於系爭事故受損核與
常情無違,堪認系爭手機之損害與系爭事故確有相當因果關
係,是以,原告乙○○請求賠償系爭手機修復費用之損害,亦
有理由。
⑵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
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此觀民法第196
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等規定甚明。而物被毀損時,被
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本不排除民法第213條
至第215條之適用;是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⑶經查,原告乙○○所有之手機因系爭事故修復費用為11,400元
,有上開估價單可佐,惟因上開估價單之記載並未明確區分
零件及工資,應認係連工帶料,本院審酌所載修復項目,依
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核定該部分修復費用中工資與
零件比例應為1:1,即零件、工資各為5,700元。
⑷而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以扣除按手機使用年限計算
折舊後之費用為限。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
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
算單位,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
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手機為110
年2月1日購入,有前開購買證明,於113年4月6日因系爭事
故受損,故自購買至事故發生時已使用逾3年,依行政院所
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折舊率規定,電子計算機及其周邊
設備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
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
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 分之
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
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系爭手機自出廠日迄
系爭事故發生時,已使用逾3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
費用估定為1,425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
年數+1)即5,700÷(3+1)≒1,42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
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 / 耐用年數 × 使用年數即(5,70
0-1,425)/3×3≒4,27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
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5,700-4,275=1,425】
,加計工資5,700元,共7,125元。從而,系爭手機之修復費
用應以7,125元為必要,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可取。
④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故慰撫金之金額是否
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
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審酌原告乙○○研究所畢
業、目前在科技公司上班;被告黃○宸在學中,名下無財產
等情,此據兩造陳述明確,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在卷可憑。本院衡酌原告乙○○因被告黃○宸過失行為
所受傷勢,兼衡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侵權行
為態樣、原告所受傷勢及復原所需期間等一切情狀,認原告
請求30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應以150,000元為
適當。
⑤綜上,原告乙○○所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之金額應共為164,391
元(計算式:4,712+2,155+399+7,125+150,000=164,391),
已可認定。
㈢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
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
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甲○○、乙○○因系爭事故,分別領有強制險給付12,891元、6,
467元乙情,為原告2人所自陳,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則依上
開規定,原告甲○○、乙○○所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自應
再扣除強制險給付,而為86,663元、157,924元(計算式:9
9,554-12,891=86,663、164,391-6,467=157,924)。
五、綜上所述,原告甲○○、乙○○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86,663元、157,924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4年3月17日起(見本院卷一第159至163頁)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
,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
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固聲明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僅為促使本院依職權發動,毋庸為
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書 記 官 林國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