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橋簡字第133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橋簡字第133號
原 告 潘建瑜
吳雅菁
被 告 沈廉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潘建瑜新臺幣1,262,814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5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吳雅菁新臺幣4,510,523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5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分之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1,262,814
元、新臺幣4,510,523為原告潘建瑜、吳雅菁供擔保,免為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吳雅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
之3規定,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2月5日23時57分許,駕駛車號0
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左營區民族一路快車道由北往
南方向行駛,行經民族一路與菜公一路交岔路口(下稱系爭
路口),欲右轉菜公一路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
時,於設有劃分島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在快車道行駛之車
輛不得右轉彎,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復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在未設有快車道右轉彎專用號誌之系爭路口,逕行右轉
菜公一路,適訴外人潘品靜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沿同路慢車道同向行駛至系爭路口,二車因而發生碰撞
,潘品靜因而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並受有頭部外傷
併顱內出血、腹內出血等傷害,雖經緊急送醫救治,仍於同
月10日23時15分許因中樞衰竭不治死亡。原告潘建瑜、吳雅
菁分別為潘品靜之父、母,各因系爭事故受有附表所示損害
,扣除原告2人各領得強制險新臺幣(下同)0000000元後,
尚餘如聲明第一、二項所示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明:(一)被告應給付潘建瑜00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吳雅菁0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附表所示情詞資為抗辯。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
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
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
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
段、第192條第1 項、第194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之系爭事故經過、潘品靜因系爭事故死亡及原告為
潘品靜之父母等事實,有警方事故調查資料、戶籍謄本、本
院113年度審交訴字第115號刑事判決可稽,且未據被告爭執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被告疏未注意前開規定,導致系爭
事故發生,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告得就其所受損害請求賠
償。
(三)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附表所示損害,被告則以附表所示
情詞為辯,本院經審酌相關事證,認潘建瑜主張有理由之金
額為0000000元,吳雅菁主張有理由之金額為0000000元。又
原告已各領取強制險給付0000000元,有存摺影本可參(附
民卷第48至49頁),依法扣除後,潘建瑜、吳雅菁各得請求
被告給付0000000元、0000000元。
五、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潘建瑜、吳雅菁000000
0元、0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1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附表
請求權人 名稱 金額 (元) 原告主張 被告答辯 本院判斷 潘建瑜 醫療費 16554 因系爭事故支出潘品靜之醫療費。 不爭執。 此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原告請求自屬有據。 喪葬費 751800 因系爭事故支出潘品靜之喪葬費。 過高。 此部分業經提出喪葬費用單據為證,且被告對原告有支出之事實並未爭執,僅辯稱過高等語,則原告因潘品靜死亡支出左列喪葬費應屬可採。至被告雖以前詞為辯,惟喪葬費用應斟酌被繼承人當地習俗、身分、地位及生前經濟狀況決定,且遺產及贈與稅法將喪葬費列入遺產扣除額(扣除額為100 萬元),原告支出喪葬費用並未超過上開數額,且被告僅泛稱過高,並未具體指出何部分不可採,無從為有利被告之判斷。 扶養費 0000000 潘建瑜僅潘品靜1名子女,潘品靜於113年2月10日死亡時,潘建瑜(61.4.10生)年約51歲,平均餘命28.48歲,受扶養權利自65歲起算至79.48歲,按高雄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25270元依霍夫曼法計算損害額為0000000元。 過高。 1、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稱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財力維持生活者而言;如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權利。受扶養權利人請求將來受扶養者,應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財產狀況及財產日後可能消滅情事,推認其得請求受扶養時財力能否維持生活,以為判斷,有最高法院110台上字第220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2、潘建瑜為00年0月00日出生,於潘品靜113年2月10日死亡時為51歲,依112年高雄市簡易生命表(男性)平均餘命為28.07年,可預期生存至79.07歲。又高雄市111、112年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分別為25270元、26399元,原告主張以25270元計算尚無不合。潘建瑜於65歲強制退休年齡後無法繼續受領勞務收入,至79.07歲有14.07年生活需求,合計所需生活費用為25270x14.26x12=0000000元(四捨五入至整數)。 3、然查潘建瑜名下財產包括土地、投資等,現值合計0000000元(土地部分僅以公告現值計算),已逾上述0000000元,有其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可參,且上開土地均位在宜蘭縣,而潘建瑜住所在高雄,並無因居住所必需而不能變現之情形,又審酌上開資料顯示潘建瑜有穩定薪資所得,其於強制退休年齡前財產仍有可能繼續增加,故本院認依潘建瑜之財產狀況,尚難認定其退休後有不能維持生活而必需請求扶養之情形,其請求扶養費即非可採。 慰撫金 0000000 因潘品靜死亡受有精神痛苦甚鉅,請求精神慰撫金。 過高。 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參諸潘建瑜為潘品靜之父,因被告前述過失行為導致其女意外過世,精神上顯然受有極大痛苦,不言可喻,爰審酌卷內資料所示兩造年齡、身份、資力、被告過失情節、及潘建瑜因其女驟然離世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潘建瑜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以0000000元為適當。 潘建瑜部分合計0000000元有理由。 吳雅菁 扶養費 0000000 吳雅菁僅潘品靜1名子女,潘品靜於113年2月10日死亡時,吳雅菁(63.7.25生)年約49歲,平均餘命35.74歲,受扶養權利自65歲起算至84.74歲,按高雄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25270元依霍夫曼法計算損害額為0000000元。 過高。 1、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稱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財力維持生活者而言;如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權利。受扶養權利人請求將來受扶養者,應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財產狀況及財產日後可能消滅情事,推認其得請求受扶養時財力能否維持生活,以為判斷,有最高法院110台上字第220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2、吳雅菁為00年0月00日出生,於潘品靜113年2月10日死亡時為49歲,依112年高雄市簡易生命表(女性)平均餘命為35.47年,可預期生存至84.47歲。又高雄市111、112年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分別為25270元、26399元,原告主張以25270元計算尚無不合。吳雅菁於65歲強制退休年齡後無法繼續受領勞務收入,且其名下查無財產資料,有其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可參,堪認吳雅菁至84.47歲有19.47年之受扶養需求,即約19年5月又19日。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4,129,054元【計算方式為:25,270×163.00000000+(25,270×0.00000000)×(163.00000000-000.00000000)=4,129,053.0000000000。其中163.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233月霍夫曼累計係數,163.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234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19/30=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吳雅菁請求之金額0000000元並未超過此數額,應屬可採。 慰撫金 0000000 因潘品靜死亡受有精神痛苦甚鉅,請求精神慰撫金。 過高。 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參諸吳雅菁為潘品靜之母,因被告前述過失行為導致其女意外過世,精神上顯然受有極大痛苦,不言可喻,爰審酌卷內資料所示兩造年齡、身份、資力、被告過失情節、及吳雅菁因其女驟然離世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吳雅菁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以0000000元為適當。 吳雅菁部分合計0000000元有理由。
114年度橋簡字第133號
原 告 潘建瑜
吳雅菁
被 告 沈廉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潘建瑜新臺幣1,262,814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5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吳雅菁新臺幣4,510,523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5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分之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1,262,814
元、新臺幣4,510,523為原告潘建瑜、吳雅菁供擔保,免為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吳雅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
之3規定,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2月5日23時57分許,駕駛車號0
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左營區民族一路快車道由北往
南方向行駛,行經民族一路與菜公一路交岔路口(下稱系爭
路口),欲右轉菜公一路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
時,於設有劃分島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在快車道行駛之車
輛不得右轉彎,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復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在未設有快車道右轉彎專用號誌之系爭路口,逕行右轉
菜公一路,適訴外人潘品靜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沿同路慢車道同向行駛至系爭路口,二車因而發生碰撞
,潘品靜因而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並受有頭部外傷
併顱內出血、腹內出血等傷害,雖經緊急送醫救治,仍於同
月10日23時15分許因中樞衰竭不治死亡。原告潘建瑜、吳雅
菁分別為潘品靜之父、母,各因系爭事故受有附表所示損害
,扣除原告2人各領得強制險新臺幣(下同)0000000元後,
尚餘如聲明第一、二項所示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明:(一)被告應給付潘建瑜00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吳雅菁0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附表所示情詞資為抗辯。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
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
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
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
段、第192條第1 項、第194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之系爭事故經過、潘品靜因系爭事故死亡及原告為
潘品靜之父母等事實,有警方事故調查資料、戶籍謄本、本
院113年度審交訴字第115號刑事判決可稽,且未據被告爭執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被告疏未注意前開規定,導致系爭
事故發生,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告得就其所受損害請求賠
償。
(三)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附表所示損害,被告則以附表所示
情詞為辯,本院經審酌相關事證,認潘建瑜主張有理由之金
額為0000000元,吳雅菁主張有理由之金額為0000000元。又
原告已各領取強制險給付0000000元,有存摺影本可參(附
民卷第48至49頁),依法扣除後,潘建瑜、吳雅菁各得請求
被告給付0000000元、0000000元。
五、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潘建瑜、吳雅菁000000
0元、0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1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附表
請求權人 名稱 金額 (元) 原告主張 被告答辯 本院判斷 潘建瑜 醫療費 16554 因系爭事故支出潘品靜之醫療費。 不爭執。 此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原告請求自屬有據。 喪葬費 751800 因系爭事故支出潘品靜之喪葬費。 過高。 此部分業經提出喪葬費用單據為證,且被告對原告有支出之事實並未爭執,僅辯稱過高等語,則原告因潘品靜死亡支出左列喪葬費應屬可採。至被告雖以前詞為辯,惟喪葬費用應斟酌被繼承人當地習俗、身分、地位及生前經濟狀況決定,且遺產及贈與稅法將喪葬費列入遺產扣除額(扣除額為100 萬元),原告支出喪葬費用並未超過上開數額,且被告僅泛稱過高,並未具體指出何部分不可採,無從為有利被告之判斷。 扶養費 0000000 潘建瑜僅潘品靜1名子女,潘品靜於113年2月10日死亡時,潘建瑜(61.4.10生)年約51歲,平均餘命28.48歲,受扶養權利自65歲起算至79.48歲,按高雄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25270元依霍夫曼法計算損害額為0000000元。 過高。 1、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稱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財力維持生活者而言;如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權利。受扶養權利人請求將來受扶養者,應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財產狀況及財產日後可能消滅情事,推認其得請求受扶養時財力能否維持生活,以為判斷,有最高法院110台上字第220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2、潘建瑜為00年0月00日出生,於潘品靜113年2月10日死亡時為51歲,依112年高雄市簡易生命表(男性)平均餘命為28.07年,可預期生存至79.07歲。又高雄市111、112年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分別為25270元、26399元,原告主張以25270元計算尚無不合。潘建瑜於65歲強制退休年齡後無法繼續受領勞務收入,至79.07歲有14.07年生活需求,合計所需生活費用為25270x14.26x12=0000000元(四捨五入至整數)。 3、然查潘建瑜名下財產包括土地、投資等,現值合計0000000元(土地部分僅以公告現值計算),已逾上述0000000元,有其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可參,且上開土地均位在宜蘭縣,而潘建瑜住所在高雄,並無因居住所必需而不能變現之情形,又審酌上開資料顯示潘建瑜有穩定薪資所得,其於強制退休年齡前財產仍有可能繼續增加,故本院認依潘建瑜之財產狀況,尚難認定其退休後有不能維持生活而必需請求扶養之情形,其請求扶養費即非可採。 慰撫金 0000000 因潘品靜死亡受有精神痛苦甚鉅,請求精神慰撫金。 過高。 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參諸潘建瑜為潘品靜之父,因被告前述過失行為導致其女意外過世,精神上顯然受有極大痛苦,不言可喻,爰審酌卷內資料所示兩造年齡、身份、資力、被告過失情節、及潘建瑜因其女驟然離世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潘建瑜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以0000000元為適當。 潘建瑜部分合計0000000元有理由。 吳雅菁 扶養費 0000000 吳雅菁僅潘品靜1名子女,潘品靜於113年2月10日死亡時,吳雅菁(63.7.25生)年約49歲,平均餘命35.74歲,受扶養權利自65歲起算至84.74歲,按高雄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25270元依霍夫曼法計算損害額為0000000元。 過高。 1、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稱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財力維持生活者而言;如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權利。受扶養權利人請求將來受扶養者,應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財產狀況及財產日後可能消滅情事,推認其得請求受扶養時財力能否維持生活,以為判斷,有最高法院110台上字第220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2、吳雅菁為00年0月00日出生,於潘品靜113年2月10日死亡時為49歲,依112年高雄市簡易生命表(女性)平均餘命為35.47年,可預期生存至84.47歲。又高雄市111、112年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分別為25270元、26399元,原告主張以25270元計算尚無不合。吳雅菁於65歲強制退休年齡後無法繼續受領勞務收入,且其名下查無財產資料,有其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可參,堪認吳雅菁至84.47歲有19.47年之受扶養需求,即約19年5月又19日。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4,129,054元【計算方式為:25,270×163.00000000+(25,270×0.00000000)×(163.00000000-000.00000000)=4,129,053.0000000000。其中163.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233月霍夫曼累計係數,163.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234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19/30=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吳雅菁請求之金額0000000元並未超過此數額,應屬可採。 慰撫金 0000000 因潘品靜死亡受有精神痛苦甚鉅,請求精神慰撫金。 過高。 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參諸吳雅菁為潘品靜之母,因被告前述過失行為導致其女意外過世,精神上顯然受有極大痛苦,不言可喻,爰審酌卷內資料所示兩造年齡、身份、資力、被告過失情節、及吳雅菁因其女驟然離世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吳雅菁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以0000000元為適當。 吳雅菁部分合計0000000元有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