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橋簡字第14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橋簡字第14號
原 告 林菀婧
訴訟代理人 林美蟬
被 告 陳昱均
訴訟代理人 余和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捌仟陸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十五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捌仟
陸佰捌拾壹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21日17時8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左營區自由二路由北
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明華一路口欲迴車時,本應注意
迴車時,應讓來、往車輛先行,且依當時天侯晴、有照明且
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且視距良好,更無
其他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於此即貿然迴車,適原告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
沿自由二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處,二車發生碰撞,致原
告所騎機車再往前擦撞停放在路邊之BND-257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此受有左側骨盆及薦椎鈍挫傷、
肢體多處擦挫傷、下背挫傷併第五椎弓骨折、尾骶骨骨折等
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附表所示損害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訟等語。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735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當時亦有車速過快、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
,另就原告主張以附表所示情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汽車、機車或其
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
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5條第1項、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之系爭事故發生經過及原告因此受有系爭傷害等事
實,有原告提出之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寶建醫院診斷
證明(本院卷第55至59頁)、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954號
刑事簡易判決可參(下稱系爭刑案),並經核閱系爭刑案卷
內事證無誤,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告有前述過失及原告
受傷情形並未爭執,原告主張自非無稽。被告疏未注意前揭
規定,自有過失且與原告之損害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就原告
所受損害負賠償之責。至被告雖辯稱原告亦有車速過快、未
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請求送鑑定云云(本院卷第63頁),
然查被告於系爭刑案警詢時陳稱其看行車紀錄器後發現其事
發前正在注意前方的機車,未發現到系爭車輛過來等語(本
院卷第10頁)已自承是自己未注意到系爭車輛導致事故發生
,亦未曾指稱原告有何車速過快情事,且被告迴轉本身即對
往來車輛造成風險,卷內復無事證顯示原告有何超速行駛或
駕駛不慎情形,無從認定被告所辯可採,且僅以現有資料送
鑑定,亦無從期待鑑定單位能作出不同判斷,即無再送鑑定
之實益。
(三)原告主張受有附表所示損害,經本院審酌相關事證判斷後,
認原告請求有理由之金額為249296元(理由詳如附表所示)
。又原告已請領強制險60615元,有存摺影本可參(本院卷
第33頁),此部分依法扣除後原告尚得請求249296 − 60615
= 188681 元。  
四、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188681 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附表
編號 項目 金額 原告主張 被告答辯(本院卷63-67、76頁) 本院判斷 1 榮總住院 3656 高雄榮總急診住院支出。 不爭執。 此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原告主張自屬有據。 2 榮總 看護 21000 高雄榮總住院期間看護7日,每日以3000元計算。 每日以2000元計算,共14000元部分不爭執。 原告住院期間有7日看護需求,有高雄榮總診斷證明可參(本院卷第55頁),為被告所不爭,堪以認定。但卷內並無原告實際支出每日看護費3000元之證明資料,其主張無從逕採,審酌原告既因車禍骨盆、尾椎等處骨折受傷而有看護必要,且其傷勢當難以自行移動,應有全日看護需求,斟酌本院職務上所知全日看護行情,及本件無事證可確認原告是否聘請專業看護等因素,認原告每日得請求看護費宜以2200元計,合計15400元。 3 寶建看護 38700 寶建醫院期間看護14日,每日2700元。 每日以1200元計算,共16800元部分不爭執。 原告因傷有14日看護需求,有寶建醫院診斷證明可參(本院卷第5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堪以認定。但卷內並無原告實際支出每日看護費2700元之證明資料,其主張無從逕採,審酌原告於榮總住院7天後,榮總開立之診斷書未記載原告出院後仍需專人看護,顯示原告當時狀況應較住院時有部分好轉,則原告於出院後數日至寶建醫院就醫,依上開診斷書雖經診斷出骨折並醫囑宜休養14日,但無法確認此14日是否仍有全日休養必要,爰斟酌本院職務上所知半日看護行情,及本件無事證可確認原告是否聘請專業看護等因素,認原告此部分每日得請求看護費宜以1400元計,合計19600元。 4 寶建門診 8170 寶建醫院門診費用。 不爭執。 此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原告主張自屬有據。 5 寶建陪診 5400 原告媽媽請假至寶建醫院陪診之薪資損失。 爭執。 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陪診費用是原告母親陪診之薪資損失等語(本院卷第75頁),則依其所述受有損失者應非原告而是其母親,且此部分未見提出證據為佐,原告請求即非有據。 6 寶建車資 10500 每次門診以車資700元計算。 不爭執。 此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原告主張自屬有據。 7 機車維修 79800 系爭機車維修費(已自車主甲○○受讓損害賠償請求權)。 應折舊。 此部分有光陽佳興車業估價單、損害賠償讓與同意書可參(附民卷第19頁、本院卷第35頁),堪以認定。按被害人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如修理材料係以新品換舊品,則應折舊計算,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504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查上開估價單所載均為零件項目,依上開說明應計算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系爭機車自109年5月出廠,有車籍資料可參,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已使用超過3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殘值估定為19950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79800÷(3+1)≒1995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8 代步車租借 14000 租代步車2個月費用。 修復天數應3天即足,依原告主張金額比例計算為700元。 原告主張之租車費用(2個月14000元),有光陽佳興車業收據可參(附民卷第17頁),且被告對租車費用之支出並未爭執(僅爭執需修理天數),此部分堪以認定。但原告得請求因無法使用機車之損害,應以機車維修必要天數為範圍,而通常機車維修不至於花到2個月,原告雖陳稱是因對方說要等初判表出來才能維修,所以其等初判表出來後請保險人員去看等語(本院卷第74頁),但責任是否確定、保險公司給付與否,與能否維修機車並無必然關聯,爰斟酌卷內車架申購切結委託書顯示甲○○於112年11月24日填寫該文書申購新車架(附民卷第21頁)顯示當時應已到車行評估確認車架受損,而該車行收據是112年12月21日開立(附民卷第17頁),當時應已維修完畢,故依上開資料,認維修所需天數為11月24日至12月21日之28天,則按上開收據所示租車費比例換算,原告得請求14000/60x28=6533元(四捨五入至整數)。 9 薪資損失 74176 因傷需休養期間之損失,依基本工資27470元計算。 原告事發時為學生,無薪資收入,即無工作損失。 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在準備考試,是因保險人員說可以幫忙申請所以其就按基本工資去計算等語,為原告所自陳(本院卷第75至76頁),故原告於事故發生時既無工作獲取收入之情形,自不因事故發生受有薪資損失,其此部分請求尚難准許。 10 藥品 13935 購買貼布、金紅膏、薑精霜、尿布、去疤膏等物品。 金紅膏1200元、薑精霜2000元、去疤膏超過2條部分共5400元爭執,其餘5335元不爭執。 卷內高雄榮民總醫院及寶建醫院診斷證明(本院卷第55至59頁)並無原告因傷需購買藥膏等物品使用之醫囑,故除被告不爭執部分之5335元外,無從認定原告主張為醫療上必須之支出,其請求超過5335元部分尚難憑採。 11 營養品 2552 購買營養品。 爭執。 此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原告主張自屬有據。 12 額外支出 56444 安全帽5000元、衣服980元、褲子1500元、鞋子3300元、蘋果手機維修13790元、蘋果手錶13690元(下稱甲部分)、蘋果充電線198元、數位相機1558元、蘋果耳機5990元、住院洗頭3000元、整骨推拿5500元、因應保險公司要求辦理病摘補證相關費用1438元、法院規費1000元。 甲部分不爭執,但應計算折舊。其餘爭執。 1、甲部分合計38260元之受損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堪以認定。但此部分並無事證可逐一確認原告原本因車禍而受損物品是何時購買、已使用多久、受損當時之狀況,就維修部分也無法確認零件、工資比例為何,無法具體計算折舊,但因原告有受損事實已能確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審酌左列物品之性質、通常耐用狀況及使用方法等因素,認原告此部分折舊後得請求24000元。 2、蘋果充電線198元、數位相機1558元、蘋果耳機5990元部分,為被告所爭執,而原告提出之證據(本院卷第43至47頁)雖能證明這些物品的價值,但無法證明原告車禍當時確有攜帶這些物品且物品受損等事實,其請求難認有據。 3、原告請求住院洗頭費用部分,審酌原告無論住院與否都會有洗頭需求,且原告已請求看護費,衡情應已有人協助其處理清潔等生活必要事宜,無從認洗頭費用為治療過程必須。又原告請求整骨費用部分,無診斷證明可認為醫療所必要。原告申請病摘補證部分係因申請保險所需,與醫療或訴訟上損害證明無相當因果關係;又法院訴訟費係由法院依法審酌後諭知負擔比例,無庸於實體上請求,故原告以上部分之請求均屬無據。     13 輔具 13600 助行器、中空坐墊、護腰。 不爭執。 此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原告主張自屬有據。 14 整形外科費用 29000 手術費28000元、人工皮1000元。 爭執,未實際支出。 此部分雖經原告提出寶建醫院繳費通知、手術預約單為據(附民卷第23頁),但該通知看不出繳費原因及目的為何,卷內該院診斷證明亦無相關記載(本院卷第57至59),原告復自陳此部分無診斷證明等語(本院卷第76頁),即無從認定該筆費用與系爭事故之關聯性、必要性,無從准許。 15 精神賠償 300000 精神賠償。 過高,應以70000元為宜。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其身體、健康等人格權已受侵害,堪認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當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爰審酌卷內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兩造所得及財產狀況,並考量本件侵害行為之內容、情境、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卷內診斷證明顯示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因此住院、回診、一定期間需人照顧、休養,對生活造成之不便及痛苦等一切情況,認原告得請求之慰撫金以120,000元為適當。 以上合計3656 + 15400 + 19600 + 8170 + 10500 + 19950 + 6533 + 5335 + 2552 + 24000 + 13600 + 120000 = 24929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