償還補償金114年度橋簡字第144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橋簡字第144號
原 告 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
法定代理人 陳彥良
訴訟代理人 張蕙纓
被 告 吳宜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償還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14,269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5,62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14,269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27日20時39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告機車),沿高雄
巿左營區左營大路慢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左
營大路918巷之交岔路口,並左轉進入左營大路918巷時,適
有訴外人鄭正一(以下逕稱鄭正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快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在被告
機車之左後方。被告本應注意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
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
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而依當時
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致2車發生
碰撞,鄭正一因而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交通事故),並受有
腹部鈍傷併脾臟第4級撕裂傷及出血性休克、左側第4至9肋
骨骨折與雙側血胸、雙手、雙膝合計2%體表面積摩擦性燒灼
傷(以下合稱系爭傷害)。被告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並
未依法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而鄭正一依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法第7條及第40條第1項第2款,向原告請求醫療及失能給
付新臺幣(下同)514,269元(含醫療給付44,269元,失能
給付470,000元),原告並依法如數補償鄭正一完畢。爰依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2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2項及第191條之2前段等規定,代位鄭正一向被告請求
償還上述補償金額,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14,269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答辯。
四、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被告因過失與鄭正一於上開時、地發生系爭交通事故,致鄭正一受有系爭傷害並失能,惟因被告並未依法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鄭正一遂向原告請求醫療及失能給付514,269元(含醫療給付44,269元,失能給付470,000元),原告已依法如數補償鄭正一完畢等事實,有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份、醫療費用單據2張、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表2份、原告之傷害醫療給付費用明細表1份、交通費用證明書1份、計程車車資試算表1份、看護證明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被告機車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資訊作業中心汽、機車傳送日查詢回覆結果1份、原告之補償金理算書1份、原告之收據暨行使代位權告知書1份及玉山銀行玉山全球智匯網臺幣交易付款結果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至51頁),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汽車、機車或其他非
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
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
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
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五、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
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
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亦有明文。經查,被告
未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即貿然左轉之過失駕駛行為致系爭交
通事故發生,既經本院認定如前,堪認被告係因違反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而過失侵害鄭正一之身體權
及健康權,是鄭正一對被告有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㈢按為使汽車交通事故之受害人均能依本法規定獲得基本保障
及健全本保險制度,應設置特別補償基金。汽車交通事故發
生時,請求權人因下列情事之一,未能依本法規定向保險人
請求保險給付者,得於本法規定之保險金額範圍內,向特別
補償基金請求補償:二、事故汽車為未保險汽車。特別補償
基金於給付補償金額後,得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於損害賠償
義務人之請求權。但其所得請求之數額,以補償金額為限,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1項第2款、第4
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保險代位乃屬利得禁止原則下
所衍生之規範,凡其性質屬於損害保險者,自須適用前開原
則。揆諸特別補償基金之制度目的,在於使未能依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獲得保險給付之受害人或其遺屬得到基本保障,以
彌補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制度之缺口,是其性質與屬於消極損
害保險之責任保險,並無二致,自應基於前開利得禁止原則
、維護社會公平正義以及使賠償義務人負最終賠償責任等理
由,適用保險代位制度。細繹保險代位之性質屬於法定債權
移轉,於原告給付後,受害人對於加害人之權利,不待受害
人之權利讓與行為,即當然移轉予原告。本件鄭正一受有51
4,269元之補償,已如前述,則鄭正一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於原告之給付範圍內,均當然移轉予原告
,且經核原告給付鄭正一之各項金額,均屬合理,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2項,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191條之2前段等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514,2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
年4月1日(見本院卷第63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職權
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諭知被告得供相當
擔保金額後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5,620元,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之金額,並加計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114年度橋簡字第144號
原 告 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
法定代理人 陳彥良
訴訟代理人 張蕙纓
被 告 吳宜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償還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14,269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5,62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14,269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27日20時39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告機車),沿高雄
巿左營區左營大路慢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左
營大路918巷之交岔路口,並左轉進入左營大路918巷時,適
有訴外人鄭正一(以下逕稱鄭正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快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在被告
機車之左後方。被告本應注意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
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
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而依當時
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致2車發生
碰撞,鄭正一因而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交通事故),並受有
腹部鈍傷併脾臟第4級撕裂傷及出血性休克、左側第4至9肋
骨骨折與雙側血胸、雙手、雙膝合計2%體表面積摩擦性燒灼
傷(以下合稱系爭傷害)。被告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並
未依法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而鄭正一依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法第7條及第40條第1項第2款,向原告請求醫療及失能給
付新臺幣(下同)514,269元(含醫療給付44,269元,失能
給付470,000元),原告並依法如數補償鄭正一完畢。爰依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2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2項及第191條之2前段等規定,代位鄭正一向被告請求
償還上述補償金額,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14,269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答辯。
四、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被告因過失與鄭正一於上開時、地發生系爭交通事故,致鄭正一受有系爭傷害並失能,惟因被告並未依法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鄭正一遂向原告請求醫療及失能給付514,269元(含醫療給付44,269元,失能給付470,000元),原告已依法如數補償鄭正一完畢等事實,有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份、醫療費用單據2張、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表2份、原告之傷害醫療給付費用明細表1份、交通費用證明書1份、計程車車資試算表1份、看護證明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被告機車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資訊作業中心汽、機車傳送日查詢回覆結果1份、原告之補償金理算書1份、原告之收據暨行使代位權告知書1份及玉山銀行玉山全球智匯網臺幣交易付款結果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至51頁),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汽車、機車或其他非
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
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
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
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五、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
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
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亦有明文。經查,被告
未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即貿然左轉之過失駕駛行為致系爭交
通事故發生,既經本院認定如前,堪認被告係因違反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而過失侵害鄭正一之身體權
及健康權,是鄭正一對被告有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㈢按為使汽車交通事故之受害人均能依本法規定獲得基本保障
及健全本保險制度,應設置特別補償基金。汽車交通事故發
生時,請求權人因下列情事之一,未能依本法規定向保險人
請求保險給付者,得於本法規定之保險金額範圍內,向特別
補償基金請求補償:二、事故汽車為未保險汽車。特別補償
基金於給付補償金額後,得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於損害賠償
義務人之請求權。但其所得請求之數額,以補償金額為限,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1項第2款、第4
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保險代位乃屬利得禁止原則下
所衍生之規範,凡其性質屬於損害保險者,自須適用前開原
則。揆諸特別補償基金之制度目的,在於使未能依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獲得保險給付之受害人或其遺屬得到基本保障,以
彌補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制度之缺口,是其性質與屬於消極損
害保險之責任保險,並無二致,自應基於前開利得禁止原則
、維護社會公平正義以及使賠償義務人負最終賠償責任等理
由,適用保險代位制度。細繹保險代位之性質屬於法定債權
移轉,於原告給付後,受害人對於加害人之權利,不待受害
人之權利讓與行為,即當然移轉予原告。本件鄭正一受有51
4,269元之補償,已如前述,則鄭正一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於原告之給付範圍內,均當然移轉予原告
,且經核原告給付鄭正一之各項金額,均屬合理,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2項,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191條之2前段等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514,2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
年4月1日(見本院卷第63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職權
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諭知被告得供相當
擔保金額後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5,620元,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之金額,並加計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郭力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