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橋簡字第145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橋簡字第145號
原 告 顧輝琳
李德維
李德倫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政航律師
被 告 陳光正
訴訟代理人 黃俊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顧輝琳新臺幣382,946元,及自民國114年1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分之1、原告顧輝琳負擔15分之8、原
告李德維負擔75分之12,餘由原告李德倫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顧輝琳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8
2,946元為原告顧輝琳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28日9時51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被告車輛),沿高雄市左營
區博愛三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新莊一路交岔
路口時,欲右轉新莊一路,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
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其他不
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右轉
,適有原告顧輝琳沿同路段同向右側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駛至該處,2車因而發
生碰撞(下稱系爭交通事故),致原告顧輝琳人車倒地,並
受有左手腕遠端橈骨粉碎性骨折及左骨盆骨折等傷害(下稱
系爭傷害)。又系爭交通事故除令原告顧輝琳因受有系爭傷
害而感到痛苦外,其長子即原告李德維、其次子即原告李德
倫亦因母親遭遇系爭交通事故,而受有母子關係身分法益之
重大侵害,故原告均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此外,原
告李德倫因患有輕度智能障礙,生活及經濟均仰賴原告顧輝
琳,而原告李德倫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8,000元,系爭交通事
故使原告顧輝琳1年不能工作,損失扶養原告李德倫1年之費
用216,0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顧輝琳:㈠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66,469元、㈡就醫交
通費2,080元、㈢系爭機車毀損損失15,112元、㈣看護費用101
,000元、㈤扶養費用損失216,000元、㈥不能工作之損失595,4
30元及㈦精神慰撫金400,000元,合計1,496,091元。並應分
別給付原告李德維及李德倫精神慰撫金300,000元及188,570
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顧輝琳1,496,091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李德維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
被告應給付原告李德倫188,5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根據高雄榮民總醫院113年4月19日診斷證明書(下稱系爭診斷證明書),原告顧輝琳僅需要專人照顧2個月,且自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日起1年不可從事負重工作,可見扣除專人照顧期間後,仍有10個月可從事輕便工作,原告顧輝琳主張其1年不能工作,並無理由。又原告李德倫雖患有輕度智能障礙,但並非完全無謀生能力,其並未舉證為何不能進入職場工作,縱其確實需要他人扶養,亦應以自己之名義而非原告顧輝琳之名義請求。就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顧輝琳請求之金額過高,且其所受系爭傷害尚可痊癒,難認原告李德維、李德倫受有母子關係身分法益之重大侵害,應不得請求精神慰撫金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217至219頁、第266頁):
1.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5981號起訴書所
認定之犯罪事實。
2.被告有轉彎車不禮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應負全責。
3.原告顧輝琳醫療費用166,469元之請求為有理由。
4.原告顧輝琳就醫交通費2,080元之請求,以1,500元為有理
由。
5.原告顧輝琳系爭機車毀損損失15,112元之請求,折舊後以9,
884元為有理由。
6.原告顧輝琳看護費用101,000元之請求為有理由。
7.原告顧輝琳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下稱強制險)給付73
,670元,應予扣除。
8.原告顧輝琳已領取被告先行支付之賠償金400,000元,應予
扣除。
㈡原告顧輝琳之各項請求有無理由?
1.不能工作之損失595,430元部分:
⑴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
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
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
⑵經查,原告顧輝琳所提出之系爭診斷證明書處置意見欄記載
:原告顧輝琳受傷起不可負重性工作1年等語(見本院卷第1
5頁),可見其不能從事負重性工作之期間,為112年6月28
日起至113年6月27日止。又根據卷附原告顧輝琳之財團法人
高雄市受恩社區關懷協會(下稱受恩協會)薪資證明,其職
稱為居家照服員,平均月薪為32,000元(見本院卷第177頁
),本院審酌上開職位工作時,常需要協助受照顧者起床、
翻身、更衣、沐浴,具備一定程度之負重性質,故應以系爭
診斷證明書所載之1年期間,為不能工作期間之計算基礎。
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原告顧輝琳既已任職於受恩協會,
自難僅因暫時性之休養需求,而承擔無法回任原職或謀求更
佳職位之風險,離職更換工作,是於2個月之專人照顧期間
外,從事10個月之輕便工作,理論上雖屬可能,但實際上窒
礙難行,被告此部分所辯,並不足採。
⑶本院審酌原告顧輝琳1年之收入約384,000元(計算式:32,00
0×12=384,000),而卷附受恩協會112年6月份起至113年6月
份止之薪資發放通知單,已記載原告顧輝琳於上開期間內仍
受領56,237元之薪資(計算式:27,395+8,189+6,879+2,714
+1,719+9,341=56,237),自應予以扣除,以免有違上揭損
失填補原則。從而,原告不能工作之損失,應於327,763元
(計算式:384,000-56,237=327,763)範圍內為有理由,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2.扶養費用損失216,000元部分:
經查,原告顧輝琳雖主張其受有此部分之損失,惟依其所述
,假設系爭交通事故並未發生,係由其出資扶養原告李德倫
,堪認平時其扶養原告李德倫之資金來源,係自自己之薪水
,撥出一部分,作為原告李德倫之生活費用。本判決既已判
命被告給付原告顧輝琳1年之不能工作損失,實已將原告顧
輝琳、李德倫間之經濟狀況回復到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前,原
告顧輝琳正常領取薪資之狀態,是原告顧輝琳如欲扶養原告
李德倫,自得自上開費用中提撥所需金額,並無另行重複請
求之理。是以,原告顧輝琳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3.精神慰撫金400,000元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判決意旨參照);又非財
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
、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
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顧輝琳擔任居家照
服員,月收入約32,000元(見本院卷第177頁),而其所受
之傷害非輕,必須接受手術,精神上所受痛苦非輕,被告則
為高職畢業(見限閱卷)。參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
、被告之侵權行為態樣暨情節屬於過失之交通事故,以及兩
造之財產與所得資料(見限閱卷)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
之精神慰撫金在250,000元範圍內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4.從而,原告顧輝琳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382,946元(計
算式:醫療費用166,469元+就醫交通費1,500元+系爭機車毀
損損失9,884元+看護費用101,000元+不能工作之損失327,76
3元+精神慰撫金250,000元-已領取之強制險給付73,670元-
已領取被告先行支付之賠償金400,000元=382,946元)。
㈢原告李德維、李德倫之精神慰撫金請求有無理由?
1.按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
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準用民法第
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同條第3項定
有明文。修正理由略以:適用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時,除
需有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
益之要件外,尚須侵害情節重大,始可據以請求非財產上之
損害賠償。此所謂身分法益應解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
偶關係之身分所發生之親情、倫理或生活扶助所繫一切利益
而言;又所謂「情節重大」係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適用時
自應斟酌具體情節個案判斷,並參酌侵害行為所生結果之受
害程度、侵害行為的態樣為故意或過失、侵害手段是否嚴重
違反社會秩序等一切情狀,綜合性判斷審認。
2.經查,原告李德維、李德倫固主張其等為原告顧輝琳之子,
共同生活,母子間感情深厚,被告之侵權行為已侵害原告間
基於親子間親密關係及生活相互扶持所生之法益,受有精神
上痛苦,各請求精神慰撫金300,000元及188,570元。然而,
被告之侵權行為造成原告顧輝琳受有系爭傷害,傷勢固屬嚴
重,但審酌原告顧輝琳之傷勢經適當之手術及休養,仍可痊
癒,並未造成諸如癱瘓或截肢等重大、永久不可回復之傷勢
,是被告對於原告間之親情交往及身分關係所產生之妨害,
雖確實存在,但未達情節重大之程度,故原告李德維、李德
倫此部分之請求,於法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顧輝琳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382,9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1月24日
(見本院卷第5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
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顧輝琳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原告顧輝琳勝訴部分,應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至兩造雖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
免為假執行,惟此乃促使法院之注意,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後
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114年度橋簡字第145號
原 告 顧輝琳
李德維
李德倫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政航律師
被 告 陳光正
訴訟代理人 黃俊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顧輝琳新臺幣382,946元,及自民國114年1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分之1、原告顧輝琳負擔15分之8、原
告李德維負擔75分之12,餘由原告李德倫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顧輝琳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8
2,946元為原告顧輝琳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28日9時51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被告車輛),沿高雄市左營
區博愛三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新莊一路交岔
路口時,欲右轉新莊一路,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
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其他不
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右轉
,適有原告顧輝琳沿同路段同向右側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駛至該處,2車因而發
生碰撞(下稱系爭交通事故),致原告顧輝琳人車倒地,並
受有左手腕遠端橈骨粉碎性骨折及左骨盆骨折等傷害(下稱
系爭傷害)。又系爭交通事故除令原告顧輝琳因受有系爭傷
害而感到痛苦外,其長子即原告李德維、其次子即原告李德
倫亦因母親遭遇系爭交通事故,而受有母子關係身分法益之
重大侵害,故原告均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此外,原
告李德倫因患有輕度智能障礙,生活及經濟均仰賴原告顧輝
琳,而原告李德倫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8,000元,系爭交通事
故使原告顧輝琳1年不能工作,損失扶養原告李德倫1年之費
用216,0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顧輝琳:㈠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66,469元、㈡就醫交
通費2,080元、㈢系爭機車毀損損失15,112元、㈣看護費用101
,000元、㈤扶養費用損失216,000元、㈥不能工作之損失595,4
30元及㈦精神慰撫金400,000元,合計1,496,091元。並應分
別給付原告李德維及李德倫精神慰撫金300,000元及188,570
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顧輝琳1,496,091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李德維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
被告應給付原告李德倫188,5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根據高雄榮民總醫院113年4月19日診斷證明書(下稱系爭診斷證明書),原告顧輝琳僅需要專人照顧2個月,且自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日起1年不可從事負重工作,可見扣除專人照顧期間後,仍有10個月可從事輕便工作,原告顧輝琳主張其1年不能工作,並無理由。又原告李德倫雖患有輕度智能障礙,但並非完全無謀生能力,其並未舉證為何不能進入職場工作,縱其確實需要他人扶養,亦應以自己之名義而非原告顧輝琳之名義請求。就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顧輝琳請求之金額過高,且其所受系爭傷害尚可痊癒,難認原告李德維、李德倫受有母子關係身分法益之重大侵害,應不得請求精神慰撫金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217至219頁、第266頁):
1.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5981號起訴書所
認定之犯罪事實。
2.被告有轉彎車不禮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應負全責。
3.原告顧輝琳醫療費用166,469元之請求為有理由。
4.原告顧輝琳就醫交通費2,080元之請求,以1,500元為有理
由。
5.原告顧輝琳系爭機車毀損損失15,112元之請求,折舊後以9,
884元為有理由。
6.原告顧輝琳看護費用101,000元之請求為有理由。
7.原告顧輝琳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下稱強制險)給付73
,670元,應予扣除。
8.原告顧輝琳已領取被告先行支付之賠償金400,000元,應予
扣除。
㈡原告顧輝琳之各項請求有無理由?
1.不能工作之損失595,430元部分:
⑴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
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
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
⑵經查,原告顧輝琳所提出之系爭診斷證明書處置意見欄記載
:原告顧輝琳受傷起不可負重性工作1年等語(見本院卷第1
5頁),可見其不能從事負重性工作之期間,為112年6月28
日起至113年6月27日止。又根據卷附原告顧輝琳之財團法人
高雄市受恩社區關懷協會(下稱受恩協會)薪資證明,其職
稱為居家照服員,平均月薪為32,000元(見本院卷第177頁
),本院審酌上開職位工作時,常需要協助受照顧者起床、
翻身、更衣、沐浴,具備一定程度之負重性質,故應以系爭
診斷證明書所載之1年期間,為不能工作期間之計算基礎。
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原告顧輝琳既已任職於受恩協會,
自難僅因暫時性之休養需求,而承擔無法回任原職或謀求更
佳職位之風險,離職更換工作,是於2個月之專人照顧期間
外,從事10個月之輕便工作,理論上雖屬可能,但實際上窒
礙難行,被告此部分所辯,並不足採。
⑶本院審酌原告顧輝琳1年之收入約384,000元(計算式:32,00
0×12=384,000),而卷附受恩協會112年6月份起至113年6月
份止之薪資發放通知單,已記載原告顧輝琳於上開期間內仍
受領56,237元之薪資(計算式:27,395+8,189+6,879+2,714
+1,719+9,341=56,237),自應予以扣除,以免有違上揭損
失填補原則。從而,原告不能工作之損失,應於327,763元
(計算式:384,000-56,237=327,763)範圍內為有理由,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2.扶養費用損失216,000元部分:
經查,原告顧輝琳雖主張其受有此部分之損失,惟依其所述
,假設系爭交通事故並未發生,係由其出資扶養原告李德倫
,堪認平時其扶養原告李德倫之資金來源,係自自己之薪水
,撥出一部分,作為原告李德倫之生活費用。本判決既已判
命被告給付原告顧輝琳1年之不能工作損失,實已將原告顧
輝琳、李德倫間之經濟狀況回復到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前,原
告顧輝琳正常領取薪資之狀態,是原告顧輝琳如欲扶養原告
李德倫,自得自上開費用中提撥所需金額,並無另行重複請
求之理。是以,原告顧輝琳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3.精神慰撫金400,000元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判決意旨參照);又非財
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
、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
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顧輝琳擔任居家照
服員,月收入約32,000元(見本院卷第177頁),而其所受
之傷害非輕,必須接受手術,精神上所受痛苦非輕,被告則
為高職畢業(見限閱卷)。參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
、被告之侵權行為態樣暨情節屬於過失之交通事故,以及兩
造之財產與所得資料(見限閱卷)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
之精神慰撫金在250,000元範圍內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4.從而,原告顧輝琳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382,946元(計
算式:醫療費用166,469元+就醫交通費1,500元+系爭機車毀
損損失9,884元+看護費用101,000元+不能工作之損失327,76
3元+精神慰撫金250,000元-已領取之強制險給付73,670元-
已領取被告先行支付之賠償金400,000元=382,946元)。
㈢原告李德維、李德倫之精神慰撫金請求有無理由?
1.按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
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準用民法第
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同條第3項定
有明文。修正理由略以:適用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時,除
需有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
益之要件外,尚須侵害情節重大,始可據以請求非財產上之
損害賠償。此所謂身分法益應解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
偶關係之身分所發生之親情、倫理或生活扶助所繫一切利益
而言;又所謂「情節重大」係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適用時
自應斟酌具體情節個案判斷,並參酌侵害行為所生結果之受
害程度、侵害行為的態樣為故意或過失、侵害手段是否嚴重
違反社會秩序等一切情狀,綜合性判斷審認。
2.經查,原告李德維、李德倫固主張其等為原告顧輝琳之子,
共同生活,母子間感情深厚,被告之侵權行為已侵害原告間
基於親子間親密關係及生活相互扶持所生之法益,受有精神
上痛苦,各請求精神慰撫金300,000元及188,570元。然而,
被告之侵權行為造成原告顧輝琳受有系爭傷害,傷勢固屬嚴
重,但審酌原告顧輝琳之傷勢經適當之手術及休養,仍可痊
癒,並未造成諸如癱瘓或截肢等重大、永久不可回復之傷勢
,是被告對於原告間之親情交往及身分關係所產生之妨害,
雖確實存在,但未達情節重大之程度,故原告李德維、李德
倫此部分之請求,於法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顧輝琳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382,9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1月24日
(見本院卷第5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
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顧輝琳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原告顧輝琳勝訴部分,應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至兩造雖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
免為假執行,惟此乃促使法院之注意,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後
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郭力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