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橋簡字第145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橋簡字第145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顧輝琳
李德維
李德倫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光正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
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8月2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
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查本件上訴利益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
113,145元、300,000元、188,570元(計算式見附表),應徵第
二審裁判費21,906元、6,150元、4,00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
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姿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附表:(幣別:新臺幣)
編號 上訴人 上訴利益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 計算式: 上訴人第一審訴之聲明請求金額-第一審判准金額 1 顧輝琳 1,113,145元 21,906元 1,496,091元-382,946元=1,113,145元 2 李德維 300,000元 6,150元 300,000元-0元= 300,000元 3 李德倫 188,570元 4,005元 188,570元-0元= 188,57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