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橋簡字第146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橋簡字第146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陳巧姿
王振碩
被 告 陳相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4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參萬玖仟陸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四年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參萬
玖仟陸佰參拾伍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0月30日15時許無照駕駛已向原
告投保強制險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在高雄市
○○區○○路000號前倒車不慎而碰撞碰撞訴外人蔡文惠騎乘之
車輛致其受傷就醫,原告已賠付蔡文惠醫療費、殘廢給付等
費用共新臺幣(下同)339635元等事實,業經提出警方事故
調查資料、診斷證明書、醫療費收據、保險理賠資料為證,
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法視同自認
原告主張之事實,從而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主
文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