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4年度橋簡字第147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橋簡字第147號
原 告 顧先亞

被 告 王孝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十一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元為原告
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鄰居,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6日10時5分許
,在不詳處所,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傳送「
我的做法,不是你掛,就是我亡」等文字簡訊(下稱系爭訊
息)至原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致原告閱覽該簡訊後
心生畏懼,影響日常生活起居,其人格自由法益遭受侵害情
節重大,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
)15萬元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先前搞很多小動作包括報警、提告、裝監視
器等,屢次找其麻煩,其傳訊息是出自反彈的心態,並不是
要恐嚇原告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
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前段亦有規定。
(二)原告主張被告曾於前述時間傳訊系爭訊息給原告乙節,有本
院113年度簡字第1849號刑事判決可參,且未據被告爭執,
堪以認定。被告所傳系爭訊息之內容係以不利之事恫嚇原告
,足以使一般人感到身體安全遭受威脅,進而產生精神痛苦
,影響其精神活動自由之權利,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自非無
據。至被告雖以前詞為辯,但此部分僅能認定其動機是出於
兩造先前之其他衝突,至多作為慰撫金之審酌考量,但並不
影響其行為已侵害原告人格權之判斷。
(三)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爰審酌卷內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兩
造所得、財產狀況;並審酌被告所為言論、行為之內容、其
行為之動機、情境、實際侵害之程度及原告所受痛苦等因素
,及其他一切情況,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5萬元之慰撫金,
尚屬過高,應以1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金額,尚非可採

四、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3年7月11日起(附民卷第11頁)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