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租金等114年度橋簡字第148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橋簡字第148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宥達
訴訟代理人 陳泰勝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謝明峯間請求返還房地等事件,上
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按以一訴附帶請求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
固有明文。惟上訴聲明之範圍,若僅就利息或其他孳息、損害賠
償、違約金或費用部分提起上訴者,仍應依其價額,以定上訴利
益之價額(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970號裁定參照)。又因
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
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
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亦有明定。本院審酌上訴人僅就原
判決關於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提起上訴,揆諸前
揭說明,仍應依其價額,以定上訴利益之價額,而其性質上係屬
定期給付之請求,且迄期不能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
定,應推定該權利存續期間以憑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衡諸民事
訴訟係確定私權之程序,於判決確定之同時亦確定私權之存否,
一般理性國民理當遵循確定判決就私權爭執所為之判斷,於請求
給付之訴訟,確定判決如認原告私權存在,被告於判決確定時即
應履行判決所命之給付,原告之權利並因被告之履行給付而消滅
;如認原告私權不存在,原告於判決確定時起即無得再事主張其
權利存在,故本件判決確定之時點,應得作為推定訟爭權利存續
之依據。查被上訴人係請求上訴人自民國113年12月16日起至114
年5月31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下同)43500元;自114年6月1
日起至遷讓返還房地止,按月給付47000元。又自113年12月16日
至上訴人於114年6月9日提起本件上訴,已經過約5月餘,參考各
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民事第二審審判案件辦案期限為
2年6月,以上共計約2年11月(35月),尚未逾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0但書規定之10年期限,是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核定為00
00000元(43500x5+47000x35=0000000),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50
6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
定後10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114年度橋簡字第148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宥達
訴訟代理人 陳泰勝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謝明峯間請求返還房地等事件,上
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按以一訴附帶請求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
固有明文。惟上訴聲明之範圍,若僅就利息或其他孳息、損害賠
償、違約金或費用部分提起上訴者,仍應依其價額,以定上訴利
益之價額(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970號裁定參照)。又因
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
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
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亦有明定。本院審酌上訴人僅就原
判決關於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提起上訴,揆諸前
揭說明,仍應依其價額,以定上訴利益之價額,而其性質上係屬
定期給付之請求,且迄期不能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
定,應推定該權利存續期間以憑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衡諸民事
訴訟係確定私權之程序,於判決確定之同時亦確定私權之存否,
一般理性國民理當遵循確定判決就私權爭執所為之判斷,於請求
給付之訴訟,確定判決如認原告私權存在,被告於判決確定時即
應履行判決所命之給付,原告之權利並因被告之履行給付而消滅
;如認原告私權不存在,原告於判決確定時起即無得再事主張其
權利存在,故本件判決確定之時點,應得作為推定訟爭權利存續
之依據。查被上訴人係請求上訴人自民國113年12月16日起至114
年5月31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下同)43500元;自114年6月1
日起至遷讓返還房地止,按月給付47000元。又自113年12月16日
至上訴人於114年6月9日提起本件上訴,已經過約5月餘,參考各
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民事第二審審判案件辦案期限為
2年6月,以上共計約2年11月(35月),尚未逾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0但書規定之10年期限,是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核定為00
00000元(43500x5+47000x35=0000000),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50
6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
定後10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