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4年度橋簡字第153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橋簡字第153號
原 告 楊慧君
被 告 張雅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雖已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
罪有密切之關聯,亦知悉詐騙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
存款帳戶、提款卡、密碼以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並以
逃避追查,仍於民國111年6月間之某日,將其台新國際商業
銀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
路銀行帳號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
稱「陳文祥」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原告遭該詐騙集團成
員詐騙,於111年7月4日14分14分許將新臺幣(下同)12萬
元匯入本案帳戶,致原告受有12萬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請求為原告勝訴之判決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1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我也是被騙,且沒有拿到一毛錢,檢察官已經不
起訴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為其成立要件,此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自明。所謂過失,係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
,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而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1058號判決意旨參照)。且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前
段規定,原告就被告有侵權行為之要件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幫助詐騙集團之故意或過失,為被告
所否認,經查,依被告於本件刑案偵查中所提與「陳文祥」
之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陳文祥」表明因回台灣無法帶
太多款項,最多就是3萬元人民幣,而且每個月只能帶一次
,並要被告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供其使用等語,有被告
與「陳文祥」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附於本件刑案警偵卷內
,則被告辯稱其係遭詐騙集團騙取提款卡及密碼一節,並非
毫無可取,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因此就原告對被告所
提詐欺告訴,為113年度偵字第8572號不起訴處分。又詐騙
集團成員之欺罔方式千變萬化,一般勤勉謹慎而有相當智識
水平之人,尚且因詐騙集團成員言詞相誘而陷於錯誤,進而
交付鉅額財物,則金融帳戶之持有人因遭詐騙集團訛詐,而
陷於錯誤並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亦難認有何應注意,能注意
而不注意之情形。此外,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之
故意或過失,依上開說明,原告主張被告有過失侵權行為云
云,即屬尚無可採。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失,於
法即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
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林國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