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4年度橋簡字第155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橋簡字第155號
原 告 劉冠佑




被 告 陳文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112年度附民字第269號),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00,000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因案在監,然業經本院合法通知,同意放棄到庭應訊而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
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之學長,緣雙方均有資金需求,遂由
原告以要償還被告債務為由,於民國110年2月間,取得訴外
人即其母親吳淑娟之同意,就其名下房屋辦理增貸新臺幣(
下同)1,000,000元,雙方約定各取得500,000元,原告並先
向吳淑娟借款300,000元,透過匯款或當面交付方式交予被
告。嗣前開貸款1,000,000元核撥後,原告匯還300,000元予
吳淑娟,並於110年3月17日,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00
號住處,當場交付700,000元予被告。詎被告取走前開700,0
00元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未至
雙方約定地點,將其中500,000元交予原告,而予以侵占入
己,供為己用。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遭侵
占之500,00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陳述及聲明。
四、本院之判斷: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
告於上開時、地以前揭方式侵占應給付原告之500,000元之
事實,為被告於本院刑事庭審理中坦承不諱,經本院刑事庭
以113年度簡字第1771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案)認定被
告成立侵占罪等情,有系爭刑案判決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
橋簡卷第13至16頁),並據本院核閱系爭刑案卷宗無訛。是
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是被告
侵占應給付予原告之款項共500,000元之事實,堪以認定。
被告之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顯具相當因果關係。揆諸上
開規定,被告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0,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3月7日起(見附民
卷第2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惟此乃促使法院之注意,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雅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