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4年度橋簡字第159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橋簡字第159號
原 告 陳桂英
被 告 陳錦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545號),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2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1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0,00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予陌生之人,可能遭利用
而成為財產犯罪工具及隱匿犯罪所得,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犯
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7月24日之前某日,透過社群軟
體臉書將其申辦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人。該身分不詳之人取得系爭帳戶後,與所屬詐欺集團
其他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於112年7月初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原
告誆稱:加入群組「Joey一賈新視屆研究組4」,下載「野
村E時代」APP,並依指示操作匯款購買股票可賺錢等語,使
原告陷於錯誤,於同年月24日12時45分許,按詐欺集團成員
之指示將新臺幣(下同)200,000元匯入系爭帳戶內,旋遭
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以切斷金流製造斷點,掩飾隱匿詐欺所得
之去向與所在。原告因而受有200,000元之損害,自得請求
被告賠償。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答辯。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
㈡經查,被告因此犯行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金簡字第534號
(下稱系爭刑案)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30,000元
,有系爭刑案判決1份(見本院卷第11至23頁)在卷足憑,
經本院查閱系爭刑案卷宗無訛(見本院卷第7頁),而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
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
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
之結果,足認被告可預見其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
可能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一般洗錢犯行,致他人受有財
產損失,竟仍提供系爭帳戶而為幫助詐欺、洗錢之行為,原
告亦因遭詐欺而受有匯出200,000元之損失,與被告行為間
顯具相當因果關係。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視為共同行為
人,而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11月14日起
(見本院113年度簡附民字第545號卷第5頁之送達證書)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金額,宣告被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114年度橋簡字第159號
原 告 陳桂英
被 告 陳錦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545號),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2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1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0,00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予陌生之人,可能遭利用
而成為財產犯罪工具及隱匿犯罪所得,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犯
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7月24日之前某日,透過社群軟
體臉書將其申辦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人。該身分不詳之人取得系爭帳戶後,與所屬詐欺集團
其他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於112年7月初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原
告誆稱:加入群組「Joey一賈新視屆研究組4」,下載「野
村E時代」APP,並依指示操作匯款購買股票可賺錢等語,使
原告陷於錯誤,於同年月24日12時45分許,按詐欺集團成員
之指示將新臺幣(下同)200,000元匯入系爭帳戶內,旋遭
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以切斷金流製造斷點,掩飾隱匿詐欺所得
之去向與所在。原告因而受有200,000元之損害,自得請求
被告賠償。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答辯。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
㈡經查,被告因此犯行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金簡字第534號
(下稱系爭刑案)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30,000元
,有系爭刑案判決1份(見本院卷第11至23頁)在卷足憑,
經本院查閱系爭刑案卷宗無訛(見本院卷第7頁),而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
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
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
之結果,足認被告可預見其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
可能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一般洗錢犯行,致他人受有財
產損失,竟仍提供系爭帳戶而為幫助詐欺、洗錢之行為,原
告亦因遭詐欺而受有匯出200,000元之損失,與被告行為間
顯具相當因果關係。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視為共同行為
人,而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11月14日起
(見本院113年度簡附民字第545號卷第5頁之送達證書)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金額,宣告被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郭力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