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橋簡字第171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橋簡字第171號
原 告 鄭丞恩
被 告 蔡羅心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4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2,449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2,87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500元,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42,44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明知未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不得駕車,仍於民
國112年7月3日15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沿高雄市楠梓區高楠公路由南北往方向超速行駛,
行經該路1200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侯晴、無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無障礙,且視距良好,更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
未注意於此即貿然前行,並撞擊同向前方由原告所騎乘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系爭交通
事故),致原告受有左側腓骨骨折等傷害。爰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㈠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
,512元、㈡就醫交通費1,725元、㈢系爭機車毀損損失7,800元
、㈣不能工作損失(2個月薪資)54,800元及㈤精神慰撫金200
,000元,合計266,837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6
,8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之肇事責任過失比例為何?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規則
用詞,定義如下:一、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
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行車速度,依速限
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
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汽
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
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中段及第94條第3項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
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未領
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
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2.經查,被告有無照、超速駕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等過失,
致生系爭交通事故等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1頁),堪認被
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且原告
並無過失,故被告應負全部過失之責。
㈡原告增加生活上需要部分之各項請求,有無理由?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
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以前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
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13
號判決意旨參照)。
2.醫療費用2,512元部分:
經查,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提出健仁醫院、徳杏中醫診所
之診斷證明書各1份及醫療費用單據5張為證(見本院卷第17
至29頁),堪認原告確實支出2,512元之相關醫療費用,此
部分之請求,應屬有據。
3.就醫交通費1,725元部分:
⑴按若有交通意外發生,且就其情形可認肇事者對他人造成不
法侵害時,法院亦應就被害人因該意外所支出之交通費加以
斟酌,定肇事者其所應賠償之金額。次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
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
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損害賠償之訴,原告已證
明受有損害,有客觀上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
之情事時,如仍強令原告舉證證明損害數額,非惟過苛,亦
不符訴訟經濟之原則,爰增訂第2項,規定此種情形,法院
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以求公平,此亦有
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暨其立法理由可參。
⑵原告此部分1,725元之請求,係以健仁醫院及徳杏中醫診所到
原告住家單趟計程車車資135元及85元(見本院卷第35至37
頁),搭配其至健仁醫院回診9趟、至徳杏中醫診所回診6趟
之次數估算而得(計算式:135×9+85×6=1,725)。本院審酌
原告雖非搭乘計程車前往醫院,而係由其親屬接送,故無計
程車單據得以提出,惟揆諸上開說明,被害人因意外所支出
之交通費,本得向加害人請求,如僅因被害人未實際搭乘計
程車,而認為不得請求此部分之費用,無異於變相將被害人
親屬基於親情所付出之勞力、時間及費用,加惠於加害人,
實非事理之平,再考量原告之推估數額尚且符合行情,且與
實際回診次數大致相符,故應依民法第222條第2項之意旨,
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有理由。
㈢原告系爭機車毀損損失7,800元之請求,有無理由?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並按物被毀損時,被害
人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
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
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參照)。原告主張其受有系爭機車之車損維修費用損失計
7,800元(未區分零件費用及工資費用),有榮豐機車行估
價單1份在卷可佐,堪以認定(見本院卷第33頁),又其中
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揆諸前
揭說明,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惟原告所
提之前開估價單,未分別記載零件及毋庸折舊之工資各占多
少比例,堪認原告無法舉證毋庸折舊之工資數額為何,故均
推定為零件予以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
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
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
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
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
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
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上開【機械腳踏車】自出廠日110年5月,迄系爭交通事故
發生時即112年7月3日,已使用2年3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
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412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7,800÷(3+1)≒1,95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
)即(7,800-1,950)×1/3×(2+3/12)≒4,388(小數點以下四
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
7,800-4,388=3,412】,是系爭機車毀損損失7,800元之請求
,應於3,412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㈣原告不能工作損失(2個月薪資)54,800元之請求,有無理由
?
1.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
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
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
2.經查,原告就此部分請求,業據提出福井有限公司部份時間
工作勞工勞動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在職證明書及請
假63日之請假單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07至109頁)。本
院審酌健仁醫院診斷證明書之醫囑欄記載原告宜休養2個月
等語(見本院卷第17頁),且系爭契約書記載原告之月薪為
26,400元,尚可再領取加班費(見本院卷第101頁),則原
告估算每月薪資27,400元,計算2個月,請求不能工作損失5
4,800元(計算式:27,400×2=54,800),尚屬合理,應予准
許。
㈤原告精神慰撫金200,000元之請求,有無理由?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非
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
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度台
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擔任工讀生,月
收入約27,400元(見本院卷第101至107頁),被告為國中畢
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100-3頁),參酌兩造之身
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之侵權行為態樣屬於無照駕駛之過
失交通事故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於80,000
元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㈥綜合上述各項請求之金額,原告所得向被告請求者為醫療費
用2,512元、就醫交通費1,725元、系爭機車毀損損失3,412
元、不能工作損失(2個月薪資)54,800元及精神慰撫金80,
000元,合計142,449元(計算式:2,512+1,725+3,412+54,8
00+80,000=142,449)。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142,4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2月28日(
見本院卷第6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
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2,870元,確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之
金額,並加計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114年度橋簡字第171號
原 告 鄭丞恩
被 告 蔡羅心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4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2,449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2,87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500元,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42,44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明知未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不得駕車,仍於民
國112年7月3日15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沿高雄市楠梓區高楠公路由南北往方向超速行駛,
行經該路1200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侯晴、無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無障礙,且視距良好,更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
未注意於此即貿然前行,並撞擊同向前方由原告所騎乘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系爭交通
事故),致原告受有左側腓骨骨折等傷害。爰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㈠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
,512元、㈡就醫交通費1,725元、㈢系爭機車毀損損失7,800元
、㈣不能工作損失(2個月薪資)54,800元及㈤精神慰撫金200
,000元,合計266,837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6
,8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之肇事責任過失比例為何?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規則
用詞,定義如下:一、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
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行車速度,依速限
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
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汽
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
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中段及第94條第3項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
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未領
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
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2.經查,被告有無照、超速駕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等過失,
致生系爭交通事故等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1頁),堪認被
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且原告
並無過失,故被告應負全部過失之責。
㈡原告增加生活上需要部分之各項請求,有無理由?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
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以前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
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13
號判決意旨參照)。
2.醫療費用2,512元部分:
經查,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提出健仁醫院、徳杏中醫診所
之診斷證明書各1份及醫療費用單據5張為證(見本院卷第17
至29頁),堪認原告確實支出2,512元之相關醫療費用,此
部分之請求,應屬有據。
3.就醫交通費1,725元部分:
⑴按若有交通意外發生,且就其情形可認肇事者對他人造成不
法侵害時,法院亦應就被害人因該意外所支出之交通費加以
斟酌,定肇事者其所應賠償之金額。次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
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
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損害賠償之訴,原告已證
明受有損害,有客觀上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
之情事時,如仍強令原告舉證證明損害數額,非惟過苛,亦
不符訴訟經濟之原則,爰增訂第2項,規定此種情形,法院
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以求公平,此亦有
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暨其立法理由可參。
⑵原告此部分1,725元之請求,係以健仁醫院及徳杏中醫診所到
原告住家單趟計程車車資135元及85元(見本院卷第35至37
頁),搭配其至健仁醫院回診9趟、至徳杏中醫診所回診6趟
之次數估算而得(計算式:135×9+85×6=1,725)。本院審酌
原告雖非搭乘計程車前往醫院,而係由其親屬接送,故無計
程車單據得以提出,惟揆諸上開說明,被害人因意外所支出
之交通費,本得向加害人請求,如僅因被害人未實際搭乘計
程車,而認為不得請求此部分之費用,無異於變相將被害人
親屬基於親情所付出之勞力、時間及費用,加惠於加害人,
實非事理之平,再考量原告之推估數額尚且符合行情,且與
實際回診次數大致相符,故應依民法第222條第2項之意旨,
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有理由。
㈢原告系爭機車毀損損失7,800元之請求,有無理由?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並按物被毀損時,被害
人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
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
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參照)。原告主張其受有系爭機車之車損維修費用損失計
7,800元(未區分零件費用及工資費用),有榮豐機車行估
價單1份在卷可佐,堪以認定(見本院卷第33頁),又其中
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揆諸前
揭說明,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惟原告所
提之前開估價單,未分別記載零件及毋庸折舊之工資各占多
少比例,堪認原告無法舉證毋庸折舊之工資數額為何,故均
推定為零件予以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
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
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
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
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
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
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上開【機械腳踏車】自出廠日110年5月,迄系爭交通事故
發生時即112年7月3日,已使用2年3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
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412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7,800÷(3+1)≒1,95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
)即(7,800-1,950)×1/3×(2+3/12)≒4,388(小數點以下四
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
7,800-4,388=3,412】,是系爭機車毀損損失7,800元之請求
,應於3,412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㈣原告不能工作損失(2個月薪資)54,800元之請求,有無理由
?
1.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
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
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
2.經查,原告就此部分請求,業據提出福井有限公司部份時間
工作勞工勞動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在職證明書及請
假63日之請假單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07至109頁)。本
院審酌健仁醫院診斷證明書之醫囑欄記載原告宜休養2個月
等語(見本院卷第17頁),且系爭契約書記載原告之月薪為
26,400元,尚可再領取加班費(見本院卷第101頁),則原
告估算每月薪資27,400元,計算2個月,請求不能工作損失5
4,800元(計算式:27,400×2=54,800),尚屬合理,應予准
許。
㈤原告精神慰撫金200,000元之請求,有無理由?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非
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
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度台
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擔任工讀生,月
收入約27,400元(見本院卷第101至107頁),被告為國中畢
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100-3頁),參酌兩造之身
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之侵權行為態樣屬於無照駕駛之過
失交通事故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於80,000
元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㈥綜合上述各項請求之金額,原告所得向被告請求者為醫療費
用2,512元、就醫交通費1,725元、系爭機車毀損損失3,412
元、不能工作損失(2個月薪資)54,800元及精神慰撫金80,
000元,合計142,449元(計算式:2,512+1,725+3,412+54,8
00+80,000=142,449)。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142,4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2月28日(
見本院卷第6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
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2,870元,確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之
金額,並加計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郭力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