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114年度橋簡字第175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橋簡字第175號
原 告 李林麗珍
訴訟代理人 李冠鋒
被 告 大唐御庭園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明嚴
訴訟代理人 鍾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蔡皆得,於本院審理期間變更為陳明
嚴,經被告以新任法定代理人陳明嚴名義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見本院卷第189頁),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規定
,應予准許。
二、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82年12月22日起為門牌號碼高雄市○○
區○○○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328號房屋)之所有權人,為
大唐御庭園大樓(下稱被告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依被告
大樓之住戶規約,被告大樓一樓之店面每戶之管理費為每月
新臺幣(下同)500元,且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得減免管
理費。惟被告自83年5月起至113年5月止,均誤認原告為系
爭328號房屋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建物(下稱
系爭330號建物)之所有權人,並要求原告繳納2戶之管理費
,原告均按期繳納2戶之管理費即如附表「被告主張原告每
月應繳納金額」欄所示之金額,惟原告非系爭330號建物之
所有權人,原告應繳納之管理費應為如附表「原告主張每月
應繳納金額」欄所示之金額,是被告於上開期間共溢收管理
費121,240元,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管理費121,240元之
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1,24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大樓於81年間原規定被告大樓店鋪之管理費
以每坪30元計算,嗣於86年4月2日經第5屆住戶大會決議將
店鋪管理費改為以每坪20元計算管理費。原告為系爭328號
房屋之所有權人,其房屋之坪數為97.48坪,依每坪20元計
算,其所應繳交之管理費每月為1,949.6元,然因原告先前
拒不繳納管理費,截至87年10月間已積欠管理費109,200元
未繳,被告遂於87年間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
)聲請對原告核發支付命令,原告雖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
,然於該案開庭前即與被告達成和解,經被告大樓住戶大會
決議同意被告大樓之店面每戶管理費改為500元,而系爭328
號房屋之坪數已達其他店面之2倍左右,故決議系爭328號房
屋每月之管理費以900元計算,原告亦繳齊先前所積欠之管
理費。被告係考量系爭328號房屋之坪數較其它店面為大,
始決議原告應繳納之管理費高於其它店面之管理費,被告並
未誤以2戶計算原告所應繳納之管理費,致原告溢繳管理費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明定。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並須達於使法院得有確
信之程度,始得謂已盡其舉證責任。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縱使被告就其抗辯事實不能舉
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㈡經查,原告為系爭328號房屋之所有權人,系爭328號房屋之
坪數為97.48坪,作為店鋪使用等事實,有系爭328號房屋之
建物所有權狀1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3頁),被告亦未
爭執此部分之事實。又原告自83年5月起至113年4月止,因
參加被告住戶大會及因秋節禮金,共減免繳納管理費8,200
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84頁),是此部分之事
實,應堪認定。而原告於83年5月起至113年4月止已向被告
繳納之管理費,應為如附表「被告主張原告每月應繳納金額
」欄所示之金額再扣除減免繳納之管理費8,200元,共計270
,840元【計算式:900×12×7+450×12+900×28+740×8+370×12+
740×12×7+740×12×4+900×12×6-8,200=270,840】,此有被告
所提管理費繳費明細表1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13至252
頁)。至原告主張其自95年5月起至102年4月止係每月繳納
管理費900元,故其實際繳納之管理費扣除減免繳納之管理
費,應共為284,280元等語,然其未提出相關繳納費用收據
以實其說,是依被告所提管理費繳費明細表,原告自95年5
月起至102年4月止每月所繳納之管理費應為740元,原告上
開主張,應屬無據。
 ㈢就被告大樓管理費之計費標準,依被告所提出之被告第四屆
會議紀錄所載內容以觀,被告大樓店鋪之管理費係以每坪30
元計算,自81年12月份開始收繳,此有該會議紀錄1份在卷
可證(見本院卷第203頁),又被告第五屆住戶大會於86年4
月2日決議被告大樓店鋪之管理費減為每坪20元,追溯至83
年度等情,有第五屆住戶大會紀錄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
第205頁)。另證人楊正村證稱:我自87年5月起至88年5月
止係擔任被告大樓管委會之主任委員,上一屆的委員會開會
時有說店鋪管理費由每坪30元減為20元,上一屆委員會交接
時也有告訴我被告大樓管理費之計算方式。被告大樓在81年
至84年間係以每戶坪數計算店鋪管理費,因原告入住被告大
樓後均未繳納管理費,因此當時被告有對原告聲請核發支付
命令,原告就該支付命令有異議,但在法院要開庭時有說要
跟被告協商,後來原告自己跟被告的會計說他要繳管理費90
0元及公電費300元,其後被告有開會決議原告應繳納之管理
費每月為900元,並公告在被告大樓,如住戶無意見,就以
每月900元計算原告所應繳納之管理費,並且回溯至83年5月
起,均以900元計算系爭328號房屋之管理費。除了系爭328
號房屋,其他店面的管理費都是以每戶每月500元計算管理
費,其他店面的坪數都是50幾坪,最多也只有60幾坪,但系
爭328號房屋的坪數較大,有90幾坪,所以管理委員會不同
意以500元計算系爭328號房屋之管理費,900元是系爭328號
房屋1戶的管理費等語(見本院卷第328至333頁)。足認被
告大樓店鋪之管理費,自81年12月起至82年止係以每坪30元
為計算標準,被告於86年4月2日決議被告大樓店面管理費自
83年起改為以每坪20元計算,又於87年間決議系爭328號房
屋之管理費自83年5月起以每月每戶900元計算、其他店面則
以每戶每月500元計算管理費。是被告於87年間應係考量系
爭328號房屋之面積大於其他店面,及原告向被告表示願繳
納之管理費金額,始決議系爭328號房屋自83年5月起改以每
戶每月900元計算管理費。
 ㈣原告雖主張被告誤認原告為系爭328號房屋及系爭330號建物
之所有權人,要求原告繳納2戶之管理費900元,惟原告並非
系爭330號建物之所有權人,是原告應需僅繳納系爭328號房
屋之管理費,並應以每月500元計算系爭328號房屋之管理費
等語。然依上開會議紀錄及證人所述,系爭328號房屋自81
年起所應繳納之管理費原應以每坪30元計算,即每月之管理
費應為2,924元【計算式:30×97.48=2,924,小數點以下四
捨五入,下同】,於86年決議調整管理費為以每坪20元計算
後,原告自83年起所應繳納之管理費應為每月1,950元【計
算式:20×97.48=1,950】,嗣於87年間始決議系爭328號房
屋之管理費自83年5月起改為以每戶每月900元計算。又參以
被告大樓107年4月11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亦載明店面管理費
調整為500元,系爭328號房屋之管理費調整為900元,此有
上開會議紀錄1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09至212頁),顯
見被告應有區分系爭328號房屋與其他店面所應繳納之管理
費,並作成系爭328號房屋應繳納較其他店面為高之管理費
之決議。是原告自83年5月起應繳納之管理費應為900元,另
依前開被告大樓107年4月11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系爭
328號房屋自107年5月起所應繳納之管理費應為900元。而被
告雖未提出原告自90年5月起至107年4月止應繳管理費為何
之相關證據,然原告於上開期間所繳管理費均未逾900元,
亦未逾依上開86年間決議所計算之管理費1,950元,故原告
自83年5月起至113年4月止,均按如附表「被告主張原告每
月應繳納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繳納管理費,其所繳納之管理
費應未有溢繳之情形。又原告復未就其應繳納之每月管理費
應為如附表「原告主張每月應繳納金額」欄所示金額提出相
關具體證據,證明被告確實有向原告溢收管理費而受有利益
,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屬無據。綜上,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期
間,依如附表「被告主張原告每月應繳納金額」欄所示之金
額向原告收取系爭328號房屋之管理費,應係依據被告大樓
規約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內容而為,其收取上開管理
費,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是原告主張被告受有
溢收管理費121,240元之不當得利並請求被告返還,洵屬無
據。
 ㈤至原告雖爭執被告第四屆會議紀錄、第五屆住戶大會紀錄之
形式真正,惟被告業於本院審理時提出證物原本供本院核對
無訛(見本院卷第333頁),且與證人上開證述互核大致相
符,原告亦未提出其所認為真正之會議紀錄內容,是原告上
開主張,應無理由。另原告雖提出被告大樓113年4月19日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討論提案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25至28頁)
,主張被告大樓店面管理費應為每戶每月500元,然本院業
已認定系爭328號房屋之管理費應為900元如前述,且原告所
提上開資料僅係會議提案而非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其內
容亦未提及系爭328號房屋之管理費應為每戶每月500元,是
依上開資料內容,尚難認系爭328號房屋之管理費確為每戶
每月500元,而認被告有溢收管理費之情形,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1,
2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雅瑩
附表:
編號 期間(民國) 被告主張原告每月應繳納金額 (新臺幣) 原告主張每月應繳納金額 (新臺幣) 1 83年5月起至90年4月止 900元 500元 2 90年5月起至91年4月止 450元 250元 3 91年5月起至93年8月止 900元 500元 4 93年9月起至94年4月止 740元 320元 5 94年5月起至95年4月止 370元 210元 6 95年5月起至102年4月止 740元 500元 7 102年5月起至103年4月止 免繳納管理費 免繳納管理費 8 103年5月起至107年4月止 740元 320元 9 107年5月起至113年4月止 900元 5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