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4年度橋簡字第18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橋簡字第18號
原 告 NUEST LLC

法定代理人 姜天杰
訴訟代理人 侯怡秀律師
洪濬詠律師
被 告 雷諾斯亞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伽澄
訴訟代理人 許志勇律師
被 告 瑞揚運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妙惠
訴訟代理人 洪培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一百一十四年十月一日下午二時四
十分在本庭民事第七法庭行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言詞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15日內具狀敘明下列事項,並以繕本
逕送對造:
(一)被告雷諾斯亞洲有限公司(下稱雷諾斯公司)前於民國114
年4月1日辯論期日辯稱原告於113年12月至114年3月未付倉
租,業經原告表示不爭,然雷諾斯於114年5月2日之民事答
辯狀變更記載原告未繳倉租期間為113年7月至114年3月,請
確認對此期間是否爭執。
(二)原告主張被告之間是民法第614條準用592、593條之轉寄託
關係,或瑞揚運通股份有限公司為雷諾斯公司的履行輔助人
? 若是前者,應屬民法第593條第1或第2項之情形?
(三)按「以外國通用貨幣定給付額者,債務人得按給付時、給付
地之市價,以中華民國通用貨幣給付之。但訂明應以外國通
用貨幣為給付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02條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聲明第1項關於人民幣、美元請求部分均屬損害賠償之
債,於損害發生前兩造當無從事先約定就該債務以人民幣、
美元給付,且兩造均未表示於損害發生後曾有此約定,則被
告應得以新臺幣為賠償,請確認此部分請求被告給付外幣之
原因,或是否改請求以新臺幣賠償損害。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