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114年度橋簡字第182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橋簡字第182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吳政諺
被 告 歐俊達即歐慶明之繼承人
歐振嘉即歐慶明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歐慶明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
臺幣126,136元,及其中新臺幣33,322元自民國106年1月30
日起至民國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18.15%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6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前開利
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2,670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歐慶明之遺
產範圍內連帶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6,136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歐慶明(以下逕稱歐慶明)前向臺東區
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東企銀)申請信用貸款
,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50,000元,以每月為1期,共
分24期,約定週年利率為18.15%,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如未
按期攤還本息時,逾期未超過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
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如
未按期清償時,視為全部到期。歐慶明迄今尚有本金33,322
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又歐慶明於民國106年1月29日死
亡,而被告均為其繼承人,未辦理拋棄繼承,依法自應於繼
承被繼承人歐慶明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清償之責。原告以本
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於被告之時,再度作為債權讓渡到達
於被告時點。爰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及繼承等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
四、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東企銀授信約定書、分攤
表、債權讓與證明書、民眾日報96年8月27日公告、家事事
件公告查詢結果、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債權讓與通知函
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27頁),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所
載內容,核屬相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
消費借貸、債權讓與及繼承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2,670元,確定如主
文第二項所示之金額,並加計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114年度橋簡字第182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吳政諺
被 告 歐俊達即歐慶明之繼承人
歐振嘉即歐慶明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歐慶明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
臺幣126,136元,及其中新臺幣33,322元自民國106年1月30
日起至民國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18.15%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6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前開利
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2,670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歐慶明之遺
產範圍內連帶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6,136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歐慶明(以下逕稱歐慶明)前向臺東區
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東企銀)申請信用貸款
,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50,000元,以每月為1期,共
分24期,約定週年利率為18.15%,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如未
按期攤還本息時,逾期未超過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
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如
未按期清償時,視為全部到期。歐慶明迄今尚有本金33,322
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又歐慶明於民國106年1月29日死
亡,而被告均為其繼承人,未辦理拋棄繼承,依法自應於繼
承被繼承人歐慶明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清償之責。原告以本
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於被告之時,再度作為債權讓渡到達
於被告時點。爰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及繼承等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
四、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東企銀授信約定書、分攤
表、債權讓與證明書、民眾日報96年8月27日公告、家事事
件公告查詢結果、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債權讓與通知函
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27頁),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所
載內容,核屬相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
消費借貸、債權讓與及繼承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2,670元,確定如主
文第二項所示之金額,並加計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郭力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