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4年度橋簡字第186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橋簡字第186號
原 告 AV000-K112104

被 告 劉基在

訴訟代理人 施志遠律師
申惟中律師
吳維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三
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
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原為男女朋友,2人於民國110年6月間分手
後,被告持續於如附表編號1至49所示時間,以各該編號所
示方式,違反原告意願對原告為附表所示持續反覆之跟蹤騷
擾行為,其長期、持續的騷擾行為導致原告深感不安、恐懼
,不但直接危害原告生活安寧、身心健康權益,因此去看精
神科,亦導致街坊鄰居均知悉而影響原告社會評價,爰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新臺
幣(下同)100萬元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之所以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以各該方式聯
繫原告,有部分是為了討論原告要如何返還積欠被告之57萬
元借款,此部分屬正當權利行使,並非全然出於騷擾,且原
告並未證明其身心疾患與被告行為之關聯性或實際受損情形
,亦未敘明請求100萬元之計算方式,且原告於112年3月間
仍曾向被告要求釐清被告與配偶之感情關係、釋放有望復合
之訊息,導致被告誤解而為跟騷行為,原告就此亦有可歸責
之處,縱認被告應賠償,100萬元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跟蹤騷擾防制法
係參照司法院釋字第689號解釋意旨,明定本法立法目的在
保護個人之行動自由、免於身心傷害之身體權、於各場域中
得合理期待不受侵擾之自由與個人資料自主權,免於受到跟
蹤騷擾行為之過度冒犯或侵擾,並維護個人人格尊嚴。又跟
蹤騷擾行為使被害人心生恐懼、長期處於感受敵意或冒犯之
狀態,除造成其心理壓力,亦影響其日常生活方式或社會活
動,侵害個人行動與意思決定自由(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條
立法理由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曾為附表所示行為,有本院113年度簡
字第2482號(下稱系爭刑案)刑事判決可參,並經本院核閱
系爭刑案卷內事證相符,且被告於系爭刑案對檢察官起訴如
之跟蹤騷擾犯行並不爭執,於本件亦未爭執有以附表所示行
為與原告聯繫,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被告所為上開行為顯
然足以導致原告原告心生不安而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及社會
活動,核屬不法侵害原告自由之人格權,則原告據此請求被
告賠償其損害,當屬有據。至原告雖主張其社會評價亦因被
告所為受影響,但依現有事證無從認定其他人知悉上開資訊
之情形,也無法認定社會一般人都會因此降低對原告的評價
;原告另主張其因被告所為至精神科就醫,雖經提出高雄長
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為證(本院卷第49頁),但該診斷證明
所載就醫日期為114年3月5日,距附表所示行為已有相當時
間,無法逕認為附表所示行為導致。故以上部分尚難納入本
件損害賠償之範疇
(三)被告雖以前詞為辯,惟查:
1、依系爭刑案卷內資料,顯示被告留給原告的訊息中,確有多
次提及要求原告還錢之事(系爭刑案112年度偵字第18119號
卷[下稱18119卷]第43、45、47、71頁),但更多訊息都是
在表達愛意或對原告的思念,且在被告傳達的訊息中,顯示
被告要求原告還錢實係與關於感情的訴求相糾葛,如被告曾
表示要原告把錢還他等他單身就可以光明正大在一起(1811
9卷第43頁)、把錢還他讓他能更理直氣壯地去面對離婚(1
8119卷第87頁),故要求原告還錢雖然是被告在上述行為過
程中的一項訴求,但尚難認為是被告為上述行為之主要動機
,也無法認為被告採取附表所示長期、密集的聯繫方式只是
要求還錢之正當權利行使,而免除其行為侵害原告權利之賠
償責任,至多納為慰撫金審酌之考量因子。
2、原告於被告附表所示行為期間之112年3月、10月曾與被告碰
面、對話,有被告提出之音檔譯文可參,且原告並未否認兩
造曾經談話之事,固堪認定。但兩造在願意碰面的情況下,
直接見面把問題講清楚,本身並無不當,且兩造過去曾有男
女交往關係,業如前述,在討論問題的時候原本就可能談到
雙方對雙方交往、被告婚姻等相關問題的感受,但這些跟被
告能否無視原告意願長期、持續採取附表所示行為並無直接
關聯,無從據為有利被告之判斷。
(四)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
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本院審酌被告對原告所為行為之動機、目的、行為內
容、行為之持續期間、行為頻率、行為方式、行為態樣、對
原告所生影響及所致精神痛苦,並考量卷內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兩造收入及財產狀況等因素,兼衡兩
造於系爭刑案警詢時所述學歷、身分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
請求之慰撫金以20萬元為妥適。   
四、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3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附表
編號 時間 跟蹤騷擾內容 1 111年6月17日至 111年9月17日 透過LINE傳送訊息予原告,對原告進行干擾,並要求原告聯絡。 2 111年6月3日 透過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電話予原告,對原告進行干擾,並要求原告聯絡。 3 111年6月6日 4 111年9月28日 5 111年9月30日 6 111年10月1日 7 111年10月8日 8 111年10月13日 9 111年10月15日 10 111年10月17日 11 111年10月19日 12 111年10月28日 13 111年11月12日 14 111年11月15日 15 111年12月29日 16 111年12月30日 17 112年1月14日 18 112年9月7日 19 111年10月1日 留置字條在原告位於高雄市鳥松區住處門口之信箱,並要求原告聯絡。 20 111年10月22日 21 111年10月25日 22 111年10月29日 23 111年10月間某日 24 111年11月5日 25 111年11月12日 26 111年12月21日 27 111年12月22日 28 111年12月24日 29 111年12月31日 30 112年1月3日 31 112年1月9日 32 112年1月14日 33 112年1月15日 34 112年1月16日 35 112年1月17日 36 112年1月間某日 37 112年2月3日 38 112年2月5日 39 112年2月18日 40 112年2月23日 41 112年2月間某日 42 112年3月7日 43 112年3月15日 44 111年10月16日 透過LINE傳送訊息予原告,對原告進行干擾,並要求原告聯絡,復在原告上開住處前守候原告。 45 112年2月11日 留置隨身碟在原告機車前置物箱。 46 112年2月21日 47 112年3月24日 48 112年5月26日 在原告上開住處前守候原告,並鳴按喇叭、大聲叫囂,而對原告為警告、威脅、仇恨之言語或動作。 49 112年9月7日 在原告上開住處前守候原告,並呼喊原告之姓名要求與原告聯絡。